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 原告
- 游吉全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芝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在宜蘭家樂福美食街用餐,於等待期間,隨即尋找按摩椅休息等候,詎被告竟靠近原告,並向原告稱「大哥,我老公是警察,你想怎樣,誰怕誰」等語,當時原告並未先對被告做任何言語或肢體上的挑釁,後被告復持手機在原告面前猛按快門對原告拍照,原告遂起身質問被告,然被告竟走進櫃位,手持棒槌物品對原告做出挑釁威嚇動作,並以粗俗言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與羞辱感。事後原告依法報案,被告竟於宜蘭縣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不實陳述,指稱原告找記者恐嚇被告,並誣稱因此失去工作,然被告迄今仍在原公司,並未離職,其說法顯然純屬虛構,並意圖抹黑原告形象,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因前開事件長期感到焦慮、容易失眠,精神恍惚憤懣及心理不適,影響日常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家樂福賣場「阿默兒經典手工鞋」之櫃位小姐,訴外人李孟芝為隔壁櫃位「真愛飾品」之店長,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乳膠鞋1雙,嗣於113年2月16日向被告反映鞋墊有瑕疵,並要求更換,被告向公司反映後,公司已同意更換新鞋墊給原告,然原告竟藉機生事,再於113年3月14日向被告要求更換鞋墊,且態度惡劣,復向媒體惡意投訴要讓被告沒工作。113年7月6日當日,被告於查看櫃架鞋子狀況時,適目擊原告坐在投幣式按摩椅上,以猥褻眼神直視被告,令被告害怕,遂質問原告「你要幹嘛」,嗣原告仍以猥褻眼神直視被告,被告無端受挑釁,甚為慌張,趕緊持手機拍照,原告見狀亦持手機拍照,且以右手大力拍擊按摩椅,猛力起身指著被告,並衝向櫃位內之被告尋釁,被告惶恐而跑回櫃位,持艾草按摩棒自我保護,因驚嚇過度口中喃喃自語,不經意口出系爭言論,並與原告發生爭吵。然原告前以系爭言論涉及公然侮辱之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52、4953號駁回再議,堪認原告之名譽並未受到侵害,且被告亦未曾對原告陳稱「大哥,我老公是警察,你想怎樣,誰怕誰」等語。原告雖另指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原告找記者恐嚇被告,並誣稱因此失去工作云云,實則係原告曾向被告恫稱要向記者檢舉被告,讓被告沒工作,被告並無指述因此失去工作,況縱被告曾敘及前開言論,不過係針對兩造衝突事件之答辯,又係向特定偵查人員為之,並非廣佈於眾,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觀以系爭言論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達怨恨、憤怒等情緒之用語,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或不經意地口出類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從而,縱言者有口出不雅言語,惟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斷。而依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情狀觀之,被告為系爭言論係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一時激憤難抑始口出系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縱系爭言論用語粗鄙,然係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僅係就當時發生情形表達不滿情緒而偶然傷及原告名譽,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是綜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前後脈絡及指涉意涵,雖會造成原告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循此,系爭言論固有不雅及不當,然尚難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亦難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感情節重大,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原告找記者恐嚇被告,並誣稱因此失去工作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已難認為實在。縱此部分之事實為真,然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為警察機關,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被告係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就兩造間之衝突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訴訟權之行使,並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更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