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93號
- 原告
- 林漢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被告
- 陳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球
- 被告
- 林明通
- 被告
- 林沅樺
- 被告
- 林麗娟
- 被告
- 陳柏翰
- 被告
- 陳宏政
- 被告
- 陳宏裕
- 被告
- 陳宏澤
- 兼上八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錦稠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宏凱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陳宏濱
陳西荃
陳昶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凱、陳宏濱、陳西荃及陳昶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而因系爭土地面積僅39.23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任一共有人均無法利用土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土地所生無謂損失及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之配置與運用,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月美、林明通、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陳宏政、陳宏裕、陳宏澤、林錦稠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15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附圖編號A分歸被告陳月美、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陳宏政、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及陳宏濱取得;附圖編號B則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西荃、陳昶彥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宏凱、陳宏濱、陳西荃及陳昶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A分歸被告陳月美、林明通、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陳宏政、陳宏裕、陳宏澤、林錦稠、陳宏凱、陳宏濱共同取得;附圖編號B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西荃及陳昶彥共同取得。然觀以附圖編號A之土地面積僅16.4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之土地面積則為22.79平方公尺,如以此方式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難以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經濟效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陳西荃及陳昶彥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自非妥適,要無可採。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14人,且兩造均未表明欲單獨分得原物,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如採原告主張之方式變價分割,得令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月美 4分之1 林明通 280分之1 林錦稠 280分之1 林沅樺 280分之1 林麗娟 280分之1 陳柏翰 168分之13 陳宏政 840分之13 陳宏裕 840分之13 陳宏澤 840分之13 陳宏凱 840分之13 陳宏濱 840分之13 陳西荃 280分之1 陳昶彥 2分之1 林漢生 168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