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游國強
- 被告
- 吳晨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至6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中,以暱稱「あなん」之名義,發布內容為「淦X娘勒~你他媽宜蘭民族分局游摑墻是吧 淦~真正犯案通緝買賣毒品吸毒等等的不去抓,也才在那停一下而已,而且也不是只有我停,雖然沒多少600而已,但看到這個還是極度不爽,而且只檢舉我是三洨啦 你太閒膩,屎怎麼不去吃一吃?就這樣每天晃阿晃,每天等下班,每個月等領薪水阿 操你妹的淦」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附上印有原告本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藉由公開之社群軟體,張貼系爭貼文,並附上印有原告本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其職務處理被告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卻於網路社群張貼系爭貼文公審,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並兼衡原告自述從事警職,月收約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述從事貨車司機,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