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張心梅
- 被告
- 范黃秋絨
- 訴訟代理人
- 范承志
- 訴訟代理人
- 范木發
- 被告
- 歐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范黃秋絨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歐玉蘭之債權人,因被告范黃秋絨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得被告歐玉蘭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係無效之買賣一事,為被告等所否認,致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胡樹溪共有,原告與被告歐玉蘭於民國95年間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換言之,上開共有關係於判決確定時消滅,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然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於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前,被告歐玉蘭因積欠稅捐,遭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並由被告范黃秋絨買受,復於99年9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歐玉蘭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宜蘭行政執行處所為之拍賣實屬無效。
(二)原告為被告歐玉蘭之債權人,被告歐玉蘭迄今仍有債務未清償,前開拍賣既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范黃秋絨所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移轉登記,對於被告歐玉蘭之所有權即有妨害,被告歐玉蘭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黃秋絨塗銷該移轉登記,然因被告歐玉蘭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歐玉蘭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黃秋絨以: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其即為被告歐玉蘭之債權人,且原告換發該債權憑證期間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並未證明有保全必要之原因,例如被告歐玉蘭是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歐玉蘭則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已遭拍賣10餘年,如今被告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歐玉蘭之債權人,原屬被告歐玉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前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拍賣,嗣經被告范黃秋絨於99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拍定,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在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前,已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又被告范黃秋絨於拍定取得原屬被告歐玉蘭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後之100年間,曾起訴請求訴外人陳詩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訴外人趙林阿良、趙仕芩於陳詩璇拆除建物後,應將土地返還被告范黃秋絨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經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90號以前述之拍賣無效為由,判決被告范黃秋絨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范黃秋絨再於101年間就原告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拍得被告范黃秋絨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一事,對原告提起確認該拍賣無效,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范黃秋絨勝訴確定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判決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度宜簡字第190號拆屋還地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68號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卷宗查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分割,並已於96年8月29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可稽,則系爭土地雖未為分割登記,然依前述,共有人包括被告歐玉蘭在內即已因上述形成判決,就系爭土地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至此,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然終結,亦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不存在。準此,宜蘭行政執行處將原屬被告歐玉蘭所有系爭土地(指未分割前之全部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公開拍賣,並由被告范黃秋絨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然而,被告歐玉蘭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拍賣標的,因前揭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然分割為特定土地而不存在,該拍賣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是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被告歐玉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歐玉蘭名下固有數筆土地及1輛汽車,惟該數筆土地之面積多則10餘平方公尺,少則僅有1.84平方公尺,且土地之持分比率均僅有0.0588,另該車輛之出產年份為82年,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是以該土地面積及車輛年份觀之,得見該財產價值顯然甚低,又原告前對被告歐玉蘭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亦有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對被告歐玉蘭確有債權存在,且原告之債權亦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歐玉蘭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歐玉蘭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歐玉蘭之債權既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上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歐玉蘭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被告歐玉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范黃秋絨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分之1 登記原因: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