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林純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霖
- 被告
- 國立宜蘭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戎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林純艷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出具不實公文書函:
⒈被告110年2月22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答辯理由四、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內容為本校業於108年11月14日以宜大研字第1080011054號函將「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之全部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校目前並無此一資料。
⒉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為關於被告109年9月22日宜大研字第1090008222號書函及109年10月13日宜大研字第1090008808號函否准提供「執行透地雷達檢測工作之使用儀器廠牌及型號、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電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職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⒊被告110年3月17日宜大研字第1100001930A號函「說明:一、依據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所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二、台端致本校申請提供『執行透地雷達檢測工作之使用儀器廠牌及型號、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雷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本校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法務部調證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⒋被告113年3月26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二(一) 1、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12年7月18日來函,檢還本校「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100/09/21)」電子掃描檔;說明二(一)3、台端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是否歸還本校108年11月14日所函送之全部資料,擬依職權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並副知台端。
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4月1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站於108年間向被告調閱案關資料,該校提供卷證內容為「基隆巿義五路21、23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 (100/09/21) 」影本、該報告電子掃描檔(含彩色透地雷達圖片、檢驗日期及儀器設備型錄)及宜蘭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NO.008616),惟該等資料本站已於109年1月10日以調隆肅字第10956500800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子掃描檔資料亦於112年7月14日以調隆肅字第11256519170號函檢還被告,本站已無留存,故無從得知該等資料是否包含臺端所詢「使用儀器廠牌及型號、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雷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及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
⒍被告113年9月3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充答辯三(一)「有關系爭資訊1至3,本校於112年7月18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肅字第11256519170號函,主旨:『檢還貴校提供『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100/09/21)』電子掃描檔(含彩色透地雷達圖片、檢驗日期及儀設備型錄)』及附件光碟1份。復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4月1日調隆肅字第11356607890號函,告知『本站於108年間向貴校調閱案關資料,貴校提供卷證内容為『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告書(100/09/21)』影本、該報告電子掃描檔(含彩色透地雷達圖片、檢驗日期及儀器設備型錄)及宜蘭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No.008616),該等資料本站已於112年7月14日【應為112年7月18日】以調隆肅字第11256519170號函全部檢還』」,綜合上述,被告之公文書函登載不實事項,除欺瞞原告外,也欺騙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此侵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㈡原告因100年間訴訟事件後,於104年間及107年後至今,多次向被告申請與訴訟案件有關的透地雷達檢測相關資料,也多次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而本件自109年間向被告申請與執行透地雷達檢測之相關資料,經部分撤銷後,多次函詢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復於113年4月才獲告知被告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相關資料,在這約3年的申請與等待時間,讓原告在蒐集訴訟證據(110年度偵字第5211、5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備受辛勞,且被告之主管於督導校務行政時,縱容下屬以不實公文書函覆原告及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此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學校文書真實性的公共信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提出訴訟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原告以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透地雷達資訊內容及佐證資料」,依法享有知的權利,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被告提出的政府資訊申請書,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函回覆原告,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4月1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函文內容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已於112年7月14日(應為112年7月18日)全部檢還向被告調閱該案相關資料,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訴願補充答辯理由書仍無視或忽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提出申請的「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雷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之資料,足徵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函文,已侵害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保障知的權利,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之要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110年2月22日文書聯絡人陳依君(已調離被告服務單位),而110年間研究發展處研發長花國鋒、校長吳柏青(已退休)均服務於被告多年,對於被告108年11月14日以宜大研字第1080011054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資料是否包括原告所提出申請的資料,均可調閱該函文並比對函送之資料,即可明確知悉,縱非屬明確知悉,亦屬於可得而知之情形。此外,113年9月3日函文聯絡人陳詩絨(已調離被告服務單位)、研發長花國鋒、校長陳威戎等人明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已全部檢還向被告調閱該案相關資料,卻仍對原告依法申請之上述3件資料不作為,致原告知的權利再次遭受損害。
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已檢還被告函送該站之資料,請被告提供原告依法申請執行透地雷達之透地雷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等資料,苟若被告涉犯不實公文書而無法提供上述3項資料,原告依法提起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詳如附表所載)。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被告110年2月22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的「國立宜蘭大學訴願補充答辯理由書」,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起的訴願為答辯。而前開補充答辯理由四、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等,被告係答辯謂:本校業於108年11月14日以宜大研字第1080011054號函將「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之全部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校目前並無此一資料等語,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的訴願事由,於具體的行政爭訟程序而為答辯,本質上並非屬於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因原告對於被告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原告請求被告執行而怠於執行之行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故依原告所主張的上開事實,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提的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函覆,旨在告知原告有關於該函中所指的相關資料,已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的客觀事實,被告發送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函,並非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所提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函文意旨觀之,被告發送該函,旨在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還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電子掃描檔的客觀事實,及就原告之詢問事項,擬依職權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的處理情形說明,原告所指前開函所示的事項,均非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疇,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函文,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的訴願事由,於具體的行政爭訟程序而為答辯,本質上並非屬於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因原告對於被告公務員的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原告請求被告執行而怠於執行之行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故依原告所主張的上開事實,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依原告之主張,其於行使行政、司法上的權利過程中之蒐集訴訟資料所花費的心力,係原告為行使其行政、司法上的權利過程所為的行為。至於被告之答辯,係被告為行使行政、司法上的防禦權利過程所為的答辯行為,從而被告之函覆或訴願之答辯,既係在行使行政或司法上的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可言。而原告為行使其行政、司法上權利的蒐集訴訟資料過程,亦係其為行政、司法上權利行使的行為,更無所謂關於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且依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亦與所謂的人格法益無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的主官管於督導校務行政時,縱容下屬以不實公文書函覆原告及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此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學校文書真實性的公共信用乙節,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的主張係「此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學校文書真實性的公共信用」,亦與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被告不法侵害的事實無關,更與所謂的人格法益無涉。是以原告據上開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所有的門牌號碼即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塌陷情事,認係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的自來水管破損滲漏所致,乃向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前開事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建築技術學會於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後,即指派林增吉技師擔任鑑定小組召集人,負責鑑定之相關事宜,而因鑑定所需的透地雷達檢測,即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小組召集人再複委託被告檢驗及技術服務中心執行檢測工作,並由鄭安教授負責透地雷達檢測部分的相關事宜,鄭安教授於透地雷達檢測完成後,即於100年9月間提出「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交付予建築技術學會,其後建築技術學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之旨,於100年12月9日製作鑑定報告書,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關於被告及鄭安教授參與鑑定的過程,於建築技術學會107年3月27日(107)鑑字第193號函說明二即敘明:「二、來函所詢有關鄭安教授下列事項,說明如下:1.鄭安教授未曾於本學會兼任職務。2.本學會於100年度受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99重訴地字第43號)囑託辦理鑑定工作,於鑑定期間本學會複委託貴校檢驗及技術服務中心執行檢驗工作」;另於建築技術學會108年1月30日(108)鑑字第085號函說明二、三、四中亦敘明:「二、經本會函詢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林增吉土木兼水利技師,據林技師函覆本會確由其間接複委託貴校檢驗中心辦透地雷達檢驗事項,並由貴校於100年12月8日以No.008616收據,實繳新台幣25,000元由貴校收領。三、本會辦理鑑定業務係由鑑定小組召集人統籌辦理,其作業程序、複委託及鑑定費分配事宜皆由召集人全權辦理。四、至於鑑定費用運用事宜係屬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之權責,且與複委託貴校辦理檢驗事宜無關,恕無法說明」。故由上開函示內容,即可佐證關於透地雷達的檢測工作,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辦理的司法鑑定事項,嗣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小組召集人再複委託被告檢驗及技術服務中心執行檢驗工作,並由鄭安教授負責透地雷達檢測的相關事宜。再參以建築技術學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書,於「五、鑑定依據」上記載:「… (八)基隆市○○路00○00號及義五路透地雷達探測報告…」,亦可佐證透地雷達探測報告係作為該鑑定報告的附件。至於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小組召集人複委託被告檢驗及技術服務中心執行檢測工作時,係以口頭聯絡複委託事宜,因而未提出委託申請表,復因未提出委託申請表,故未有委託檢驗事項之書面文件,嗣於檢測完成後,被告收取25,000元之土木技術代檢驗費,於該筆費用入帳後即告結案,因而於100年12月8日時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No.008616(「預開收據」土木技術服務代檢費),即未就委託檢驗事項與金額計算方式另提憑證。至於上開被證三送件單的廠商名稱載為:「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被證七「國立宜蘭大學收款書明細」繳款人載為:「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係因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慶胤受託而以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的名義繳費,此有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宜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所提出「告證5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訪談負責人李慶胤錄音檔及逐字稿」可證,故由原告之子與李慶胤之對話內容,李慶胤一再表示僅係受委託去繳費,因而收據乃記載為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惟並未參與鑑定事宜等情可證。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㈠、㈣、㈥、㈧、㈨、所示函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元(此部分共計12,000元)等語云云,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申請書,申請人係原告;就如附表編號㈣、㈥、㈧、㈨、所示函文所示之發文單位為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均非被告所為之函文,就如附表編號㈠、㈣、㈥、㈧、㈨、所示函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亦為依國家賠償法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等之規定。是若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等6要件;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惟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之4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如附表編號㈤、㈦、㈩、所示函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元(此部分共計8,000元)等語,觀諸兩造爭執之源由,係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塌陷情事,乃向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前開事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建築技術學會於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後,即指派林增吉技師擔任鑑定小組召集人,負責鑑定之相關事宜,而因鑑定所需的透地雷達檢測,即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小組召集人再複委託被告檢驗及技術服務中心執行檢測工作,並由鄭安教授負責透地雷達檢測部分的相關事宜,鄭安教授於透地雷達檢測完成後,即於100年9月間提出「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交付予建築技術學會,其後建築技術學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之旨,於100年12月9日製作鑑定報告書,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關於透地雷達資料提供,訴訟之源由為上開所示之財產權訴訟,原告並無提出如附表編號㈤、㈦、㈩、所示被告之回函,何以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如附表編號㈤、㈦、㈩、所示之函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㈣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115年度基簡字第55號、115年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李慶胤、徐輝明,均與被告或所屬公務員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之當事人為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何以需由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鑑定費用10萬元,亦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再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與兩造間其他訴訟已為調查部分相關,實無重複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安、李慶胤、吳宗書、鍾文鐘、童士桓等人,均難認有再調查必要性,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編號 日期 說明與計算依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知的權利受損慰撫金 ㈠ 109年9月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申請「執行透地雷達案的透地雷達資料及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TAF)」之資料。 2,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㈡ 109年12月9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未回覆原告提出之申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㈢ 110年2月22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補充答辯理由四、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本校業於108年11月14日以宜大研字第1080011054號函將「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之全部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校目前並無此一資料。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 110年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主文「關於國立宜蘭大學109年9月22日宜大研字第1090008222號書函及109年10月13之日宜大研字第1090008808號函否准提供「執行透地雷達檢測工作之使用儀器廠牌及型號、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電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職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2,000元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㈤ 110年3月17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0A號函 說明:一、依據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所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二、台端致本校申請提供「執行透地雷達檢測工作之使用儀器廠牌及型號、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雷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本校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法務部調證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本院卷第25頁 ㈥ 110年4月27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調查站函覆原告申請資料事宜。 2,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㈦ 110年6月23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針對被告函轉基隆市調查站相關資料疑義。 2,000元 第139頁至第140頁 ㈧ 110年9月23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調查站函覆原告申請資料事宜。 2,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 ㈨ 112年7月19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函 基隆市調查站函覆原告申請資料事宜。 2,000元 本院卷第143頁 ㈩ 112年9月13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函覆原告儀器校正測試單位事宜。 2,000元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 113年3月26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一) 1、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12年7月18日來函,檢還本校「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100/09/21)」電子掃描檔」;說明二(一)3、台端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是否歸還本校108年11月14日所函送之全部資料,擬依職權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並副知台端。 2,000元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13年4月1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函 說明:本站於108年間向國立宜蘭大學調閱案關資料,該校提供卷證內容為「基隆巿義五路21、23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 (100/09/21)」影本、該報告電子掃描檔(含彩色透地雷達圖片、檢驗日期及儀器設備型錄)及宜蘭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NO.008616),惟該等資料本站已於109年1月10日以調隆肅字第10956500800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子掃描檔資料亦於112年7月14日以調隆肅字第11256519170號函檢還國立宜蘭大學,本站已無留存,故無從得知該等資料是否包含臺端所詢「使用儀器廠牌及型號、執行透地雷達案之透地雷達資料、透地雷達掃描判視圖彩色正本及儀器校正測試之驗證單位」。 2,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113年9月3日宜大研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補充答辯三(一)有關系爭資訊1至3,本校於112年7月18日接獲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調隆肅字第11256519170號函,主旨:「檢還貴校提供「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100/09/21)」電子掃描檔(含彩色透地雷達圖片、檢驗日期及儀設備型錄)」,及附件光碟1份。復接獲基隆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4月1日調隆肅字第11356607890號函,告知「本站於108年間向貴校調閱案關資料,貴校提供卷證内容為「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告書(100/09/21)」影本、該報告電子掃描檔(含彩色透地雷達圖片、檢驗日期及儀器設備型錄)及宜蘭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No.008616),該等資料本站已於112年7月14日【應為112年7月18日】以調隆肅字第11256519170號函全部檢還」。 2,000元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114年12月23日國賠請求書 被告未回覆原告國賠請求書事宜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115年1月26日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 小計 20,000元 精神慰撫金 99年至115年期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5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54號等,原告受案情影響情緒低落、生活步調被打亂、工作能力減損等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18萬元。 180,000元 財產損 失 鑑定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請求給付10萬元。 100,000元 共計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