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淑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參加人
- 張顥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7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16日以「KLDUCK KOELN DUCK CLU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內衣、制服、運動服、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8年3 月1 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1352348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2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9008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自82年起即從事服飾、皮包及飾品批發買賣業務,並以「鴨圖」為主力商標,陸續以不同組合如附圖2 至13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其中,註冊第868475號「DUCK」商標在市場行銷十餘年,已獲消費者之認同與信賴。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於「Yahoo 奇摩」等知名入口網站銷售,並於新光三越及太平洋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販賣銷售,銷售據點遍布全台,相較於系爭商標未檢附任何證據,據以評定諸商標較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之保護。是系爭商標主要以外文「KLDUCK」呈現,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商品,其註冊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英文「DUCK」、「KINGDUCK」、「eDUCK 」等相較,皆具有明顯之「DUCK」,且系爭商標以「K 」為開頭後搭配「DUCK」,亦容易使消費者與「KING DUCK 」產生混淆誤認,無論於外觀、觀念上均極相彷彿,易予消費者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為衣服、鞋子、襪子、領帶、圍巾……等商品,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則以:
(一)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1、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日以前,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就識別性強弱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LDUCK」及「KOELN DUCK CLUB 」上下排列而成,與原告據以評定之「KING DUCK 」、「DUCK」、「私家偵探DUCK」、「eDUCK」、「DUCK及圖」、「KING DUCK 及圖」、「KING DUCKFORFAMILY THE BEST YOU MUST BE及圖」、「KING DUCKCASUAL及圖」等商標相較,固分別包含有外文「DUCK」部分。然外文「DUCK」即鴨子之意,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且於所指定之衣服、鞋子、襪子、帽子、領帶等類似商品中,以該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且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而於其他商品服務取得商標權者,亦不乏其例,可見以外文「DUCK」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識別性低,如佐以不同之文字或圖形等設計,消費者尚非不能區別為不同來源。
2、就商標近似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LDUCK」及「KOELN DUCK CLUB 」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分別由「KING DUCK 」、「DUCK」、「eDUCK 」、「KINGDUCK FOR FAMILY THE BEST YOU MUST BE」、「KINGDUCK CASUAL 」及「私家偵探DUCK」等文字單獨或結合各種鴨子圖形、盾牌圖共同組成。兩相比較,固均有外文「DUCK」一字,惟因「DUCK」不具獨創性,識別性較低,且系爭商標外文「DUCK」之起首部分尚結合「KL」成一整體不可分之外文「KLDUCK」,下方復搭配外文「KOELN DUCKCLUB」組合而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KING DUCK 」、「DUCK 」 、「私家偵探DUCK」、「eDUCK 」、「DUCK及圖」、「KING DUCK 及圖」、「KING DUCK FOR FAMILY THEBEST YOU MUST BE及圖」、「KING DUCK CASUAL及圖」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差別明顯,自不得將之割裂單獨觀察。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3、從而,原告檢送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資料非屬實際行銷使用證明,不足認定已達著名之程度,且「DUCK」一字識別性低,普遍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以及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是綜合上開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內衣、制服、運動服、圍裙」商品,與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相較,均屬人體服飾配件商品,且皆係為滿足人們穿戴之需求,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2、惟該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是因為形成商標衝突的主要原因,也是最終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可能會混淆誤認。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仍應綜合考量商標識別性強弱、近似程度等其他存在因素。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商標固均有「DUCK」一字,然其識別性低,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眾,且兩造商標無論於文字或圖形均有差異,近似程度極低,是以兩造雖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然以存在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7年4 月16日以「KLDUCK KOELN DUCK CLU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內衣、制服、運動服、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8年3月1 日核准公告註冊第01352348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9008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依原處分時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則系爭商標既係97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於98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系爭「KLDUCK KOELN DUCK CLUB」商標,係由外文「KLDUCK」及「KOELN DUCK CLUB 」上下排列而成,與據以評定如附圖2 至13所示之「KING DUCK 」、「DUCK」、「私家偵探DUCK」、「eDUCK 」、「DUCK及圖」、「KING DUCK 及圖」、「KING DUCK FOR FAMILY THEBEST YOU MUST BE及圖」、「KING DUCK CASUAL及圖」、「UOMODUCK及圖」等商標相較,固均包含有外文「DUCK」部分,惟外文「DUCK」即鴨子之意,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且於原告及參加人指定之衣服、鞋子、襪子、帽子、領帶等類似商品中,以該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且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諸如註冊第00048832號「唐納鴨DONALD DUCK 」、第00390132號「DUCKTALES 」商標、第00791188號「DUCK HEAD 」、第00840910號「華麗鴨GALLANT DUCK」、第00940709號「i-Net DUCK」商標、第01226373號「NOBDUCK 」等商標,至於其他商品/ 服務以此「DUCK」取得商標權者,亦不乏其例,諸如註冊第01063789號「DUCK(word)」、第01093537號「DUCK及圖」、第01167788號「DUCK IMAGE大可意念」、第011863 69 號「ROYAL DUCK」、第01230876號「鴨子DUCK及圖」、第01238849號「THE BEST DUCK 及圖」、第01256873號「DUCK」等商標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商標評定卷第36至48頁),堪認以外文「DUCK」作為商標一部分之識別性較弱。
2、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KL」為字首,結合「DUCK」成一整體之外文「KLDUCK」,下方搭配字體較小之外文「KOELN DUCK CLUB 」所組合而成。而如附圖2 至13所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或由頭部向左,呈坐姿之黑灰顏色相間鴨子,佐以虛線圓形外框及外文「DUCK」所共同組成(如附圖10所示);或由頭部向左,呈坐姿之黑灰顏色相間鴨子,佐以虛線圓形外框及外文「UOMODUCK」所共同組成(如附圖9 所示);或由頭部向左,以白色線條勾勒眼睛、嘴巴及翅膀之黑色坐姿鴨子,佐以花邊橢圓形外框及外文「KING DUCK 」所共同組成(如附圖8 所示);或由單純之中文「私家偵探」及外文「DUCK」所共同組成(如附圖4 所示);或由黑色圓形內有白色實線圓形外框,其外框內以由頭部向右,呈站姿之白色鴨子,兩旁佐以外文「KING DUCK 」所共同組成(如附圖12所示);或黑色圓形內有灰色實線圓形外框,其外框內以由頭部向右,呈站姿之白灰色鴨子,其外框外佐以外文「YOUMUST BE」、「KING DUCK 」、「FOR ONLYTHE BEST」所共同組成(如附圖11所示);或由黑色之設計圖形內有白灰色實線圓形之外框,其框內以由頭部向右,呈站姿之白灰色鴨子,下方佐以外文「CASUAL」,其框外有外文「KING DUCK 」所共同組成(如附圖13所示);或由一設計圖形,內有外文「KING DUCK 」,下方佐以花邊圖形外框所共同組成(如附圖7 所示);或由單純之外文「DUCK」(如附圖2 所示)、「KING DUCK 」(如附圖5 、6 所示)、或「eDUCK 」(如附圖3 所示)所分別構成。其中固均有外文「DUCK」一字,惟「DUCK」不具獨創性,識別性較弱,已如上述。其次,系爭商標外文「DUCK」之起首部分尚結合「KL」成一整體不可分之外文「KLDUCK」,下方復搭配外文「KOELN DUCK CLUB 」組合而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KING DUCK 」、「DUCK」、「私家偵探DUCK」、「eDUCK 」、「DUCK及圖」、「KINGDUCK及圖」、「KING DUCK FOR FAMILY THE BEST YOUMUST BE 及圖」、「KING DUCK CASUAL及圖」、「UOMODUCK及圖」之「DUCK」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KING」、中文「私家偵探」、外文「e 」、「FOR FAMILY THEBEST YOU MUST BE」、「KING CASUAL 」、「UOMO」或各式設計圖,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極低。
3、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內衣、制服、運動服、圍裙」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相較,均屬人體服飾配件商品,且皆係為滿足人們穿戴之需求,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4、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極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包含有外文「DUCK」部分,惟外文「DUCK」之識別性較弱,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眾。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雖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然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1、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諸商標屬著名商標等語。惟依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評定申請書附件二(見商標評定卷第25至29頁) 及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理由書附件一(見商標評定卷第85至88頁)係屬相同,僅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靜態註冊資料,並非商標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另訴願理由書附件三(見商標評定卷第95至99頁) 為據以評定之「KING DUCK 」商標商品刊登於「YAHOO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網站行銷之網頁資料,查該等網頁資料所示之開始販售、網頁更新或列印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7年4 月16日;而訴願理由書附件四(見異議卷第100 至109 頁)為據以評定之「KING DUCK 」商標商品銷售通路資料,查該等資料之列印日期為西元2010年8 月5日,所顯示促銷商品之活動時間為2010年8 月6 日至16日,亦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4 月16日,且未有設櫃日期之標示,無法知悉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台北日湖生活百貨及「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等通路設專櫃行銷商品之時間與期間。此外,原告復未檢附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銷售數量、金額之相關資料,如發票、進(出)口單據、行銷或廣告單據及市場占有率等證據資料,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2、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不符合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著名商標」之要件。況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如上述。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雖另提出註冊第1241721 號「DUCKUR」商標、第1154237 號「SUPER DUCK設計圖」商標及第1119930 號「Q DUCK FAMILY 」商標被撤銷註冊諸案例。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撤銷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予以撤銷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