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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茂吉
送達代收人
林詮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加人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欽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7 日以「盛物袋的組成」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206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8077 號專利證書。嗣後參加人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7 月30日(101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120772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3與系爭專利仍有差異:

1.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明「外層以淋膜料為介質與內層熱熔貼合組成平面布狀」,內層為聚丙烯編織布,內外層均可回收以達環保功效;而證據3 則表示外層存在複數孔洞,但證據2 與證據3 未提出上開設計是否存在較佳之防潮及防溼功能。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說明為「一種盛物袋的組成,主要是對作為各式物件在包裹使用或平時購物的環保袋其盛物袋體」,已指明證據2 及證據3 所未提及之目的,故證據1 所欲彰顯之專利範圍、結構及目的即與證據2 、證據3 有差異性。

2.再者,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指明之功效為「回收」,以達環保功效之增進,而證據3 則標示為袋體改良,但功效未能明確指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指出「依此組成一具有較佳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盛物袋體,以提供在使用時可確切的防破裂及防潮濕設置」,依此,系爭專利之袋體,將產生「較佳強韌物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進而達到「防破裂」與「防潮」之目的,此與證據2 、證據3之專利相較,已出現不可預期功效。

3.證據2袋體製作是以熱熔黏合,證據3則以車縫方式製成袋體,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揭示之方法為將袋體內層與外層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再一併以熱壓方式予以封合,依此,系爭專利結合先前二種技術,組合後效果優於單一技術,已達進步性之要件。

㈡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功能差異極大:證據4之專利申請範圍記明「一種購物提袋結構改良,係在一開口朝上的袋體…兩側壁在長孔之兩旁側各再鏤設兩穿繩孔,可將一條提帶以兩端從袋體一外側從兩側壁之穿繩孔穿到另一外側,再向下穿入於該側壁下側之兩穿繩孔,並將提帶穿入內壁之端部打結卡固組成者」,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是記明「可在盛物袋體其開口的兩側透過熱壓方式將預設的具環保設置該提把予以貫穿結合其間」。依此,系爭專利是以熱壓方式來設置提把,其提把係固定式裝置,而證據4 之提把則為活動式裝置,系爭專利之提把其黏著力及防潮性,均較證據4 強,此已存在進步性。又證據4雖為一具有穿繩的購物袋結構,惟並無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聚丙烯外層、聚丙烯編織布內層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較證據4具進步性,且證據4 無法涵蓋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㈢綜上,實無從自證據2 組合證據4 或證據3 組合證據4 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袋體內側之聚丙烯編織布及外側之聚丙烯雙向延伸膜,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並將平面布二側邊相互交叉重疊等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側部件為一聚丙烯(Polypropylene, PP)編織層,及其外側部件為一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是將二者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在使結合...編織層依盛物袋體所須作預設形態的凹摺成形...」之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3平面布二側邊相互交叉重疊之連結處藉黏合料熱熔黏合,與系爭專利凹摺的交接段落係透過熱壓方式封合之技術特徵雖稍有不同,然均係使平面布凹摺重疊之交接段落予以固結,而系爭專利之熱壓方式為習知技術,其功效為可預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證據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第4圖或證據3第2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證據2或證據3之袋體兩側作內凹折一截間距而入,並使盛物袋體在包裝時具立體設置等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盛物袋體其兩側作內折一截間距而入,使該盛物袋體在包裝時具立體設置」技術特徵。且證據2或證據3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致單獨以證據2或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再組合證據4 圖1 至圖4 所揭露之購物提袋亦為兩側作內凹折之技術內容,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組合證據4 、或證據3 組合證據4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4購物提袋比較,均係於購物袋體開口兩側設置提把或提帶,系爭專利透過熱壓方式將提把予以貫穿結合其間,與證據4提帶穿過購物袋開口兩側繩孔再打結固定之技術內容雖稍有差異,然提帶或提把以熱壓貫穿結合袋體或貫穿繩孔再打結與袋體結合乃習知技術;又證據2或證據3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組合證據4或證據3組合證據4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與證據2、3 之結構差異所在,其所主張理由亦非符合進步性之審查基準。

㈡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皆不具進步性:

1.第1項:

⑴證據2的第4圖與說明書第6頁以及證據3的第2圖與說明書第6頁確實都已揭露:袋體1係由內層11、外層12、連結處13及袋底14構成,內層11為聚丙烯編織布(PP),外層12為聚丙烯雙向延伸膜(BOPP),此外層12與內層11以淋膜料為介質熱熔貼合組成平面布10。連結處13為平面布10二側邊相互交叉重疊並藉以黏合料熱熔黏合,此連結處13可使平面布10圍成環狀者。

⑵基於上述說明,並參酌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的比對圖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3實質上都是採用相同材質的編織層1(即內層11)、相同材質的薄膜2(即外層12),且二者都是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並在交接段落11(連結處13)結合。其中,系爭專利係透過熱壓方式使該凹摺的交接段落11封合能產生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功效;另證據2、證據3之連結處13為平面布10二側邊相互交叉重疊並藉以熱熔黏合(黏合料)產生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功效。惟無論以熱熔黏合或者以黏合料黏合皆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不具進步性至明。

2.第2 項:

⑴證據2第4圖或證據3第2圖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可視使用所須在該盛物袋體4兩側作內凹摺一截間距而入,使該盛物袋體在包裝時具立體設置」之技術特徵,故單獨以證據2或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無疑。

⑵退步而言,觀諸證據4圖1至圖4所揭露之購物提袋,亦同為兩側作內凹摺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第3項:證據4圖1至圖4所揭露之購物提袋亦為開口兩側設置提把或提帶,雖然證據4之提帶的結合方式稍不同於系爭專利,但以熱壓方式或貫穿繩孔結合俱為習知技術,以熱壓方式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此點為原告所不爭,故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或者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

1.證據2或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7月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1 月1 日公告(見舉發卷第74頁專利公報),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揭露關於作為各式物件在包裹使用或平時購物的環保袋其盛物袋體的組成,係以內側部件為一聚丙烯(Polypropylene, PP)編織層、及其外側部件為一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Bi-axial Oriented Polypropylene, BOPP),對該盛物袋體在組設之前是將二者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在使結合有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的聚丙烯編織層依盛物袋體所須作預設形態的凹摺成形,及一併透過熱壓方式使該凹摺的交接段落保持有方位封合;依此組成一具有較佳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盛物袋體,以提供在使用時可確切防破裂及防潮濕的袋體設置(見舉發卷第62頁至63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7頁)。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盛物袋的組成,主要是對作為各式物件在包裹使用或平時購物的環保袋其盛物袋體;其改良是在:該盛物袋體的組成是以其內側部件為一聚丙烯(Polypropylene,PP)編織層,及其外側部件為一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Bi-axialOriented PolyPropylene, BOPP),對該盛物袋體在組設之前是將二者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在使結合有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Bi-axial OrientedPolyPropylene, BOPP)的聚丙烯(Polypropylene, PP)編織層依盛物袋體所須作預設形態的凹摺成形,及一併透過熱壓方式使該凹摺的交接段落保持有方位封合;依此組成一具有較佳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盛物袋體,以提供在使用時可確切的防破裂及防潮濕設置。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盛物袋的組成,其中該組成的盛物袋體在作為各式物件的包裹使用形式,可視使用所須在該盛物袋體其兩側作內凹折一截間距而入,使該盛物袋體在包裝時具立體設置。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盛物袋的組成,其中該組成的盛物袋體在須作為購物用的環保袋形式,是可在盛物袋體其開口的兩側透過熱壓方式將預設的具環保設置該提把予以貫穿結合其間。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1.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9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3211710號「袋體之結構改良」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7月7 日(見舉發卷第49頁專利公報),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袋體之結構改良,該袋體(1) 係由內層(11)、外層(12)、連結處(13)及袋底(14)構成;內層(11) ,其為聚丙烯編織布(PP);外層(12),其為聚丙烯雙向延伸膜(BOPP),此外層(12)與內層(11)以淋膜料為介質熱熔貼合組成平面布(10)者;連結處(13),其為平面布(10)二側邊相互交叉重疊並藉以黏合料熱熔黏合,此連結處(13)可使平面布(10)圍成環狀者;袋底(14) ,其折合環狀平面布(10) 之下端,且藉由縫合線(141) 使折合段固定者(見舉發卷第37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94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4213073號「袋體之結構改良(二)」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7 月7 日(見舉發卷第26頁專利公報),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示一種袋體結構之改良,係由聚丙烯編織布(PP)的材質所製成之內層(11)與一由聚丙烯雙向延伸膜(BOPP)材質所製成的外層(12),藉淋膜料將外層(12)與內層(11)作熱熔貼合成一平面布(1) ,且將平面布(1) 的二側作對等邊的相互交叉重疊的連結處(13)作熱溶黏合而圍成一環狀,並依袋體所需長度進行適當的裁切,而後在環狀平面布(1) 的底端作折合狀,經車縫成袋體(見舉發卷第15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

3.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93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2204128號「購物提袋結構改良」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7 月7 日(見舉發卷第6 頁專利公報),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之購物提袋結構改良,主要在一開口朝上的袋體之兩側壁,在開口邊緣各一長孔之兩旁側各再鏤設有穿繩孔,又一側壁接近下側位置亦鏤設兩穿繩孔,可將一提帶兩端從袋體一外側從兩側壁之穿孔穿到另一外側,再向下穿入於該側壁下側兩穿繩孔,並將提帶穿入內壁之端部打結卡固組成者(見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3 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4 所示。

㈣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茲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2揭示一種袋體之結構改良,與系爭專利「盛物袋」之技術領域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盛物袋的組成(相當證據2 之袋體(1) ),主要是對作為各式物件在包裹使用或平時購物的環保袋其盛物袋體;其改良是在:該盛物袋體的組成是以其內側部件(相當證據2 之內層(11))為一聚丙烯(Polypropylene, PP )編織層,及其外側部件(相當證據2之 外層(12))為一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Bi-axialOriented Polypropylene, BOPP) ,對該盛物袋體(相當證據2 之平面布(10))在組設之前是將二者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在使結合有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Bi-axialOriented PolyPropylene, BOPP) 的聚丙烯(Polypropylene, PP)編織層依盛物袋體所須作預設形態的凹摺成形,及一併透過熱壓方式使該凹摺的交接段落(相當證據2 之連結處(13) )保持有方位封合;依此組成一具有較佳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盛物袋體,以提供在使用時可確切的防破裂及防潮濕設置」,查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4 行 載有「內層(11),其為聚丙烯編織布(PP)」(見舉發卷第37頁),足見系爭專利由聚丙烯編織層所製之「內側部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之「內層(11)」;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5至16行所載「外層(12),其為聚丙烯雙向延伸膜(BOPP)」(見舉發卷第37頁),足見系爭專利由聚丙烯雙向延伸膜所製之「外側部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之「外層(12)」;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6至17行所載「此外層(12)與內層(11)以淋膜料為介質熱熔貼合組成平面布(10)者」(見舉發卷第37頁),足見系爭專利由內側部件與外側部件熱熔而成之「袋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之「平面布(10) 」;證據2說明書第6 頁第18至19行載有「連結處(13),其為平面布(10) 二側邊相互交叉重疊並藉以黏合料熱熔黏合,此連結處(13)可使平面布(10)圍成環狀者」(見舉發卷第37頁),足見系爭專利將袋體經凹摺、封合成盛物袋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證據2 。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交接段落」係透過「熱壓方式」達成封合,而證據2 對應該「交接段落」之「連結處(13)」,係以黏合料熱熔黏合方式而達成封合,二者封合方法不同,然均足以封合交接段落而具有相同之功效,況無論是「熱壓方式」或「黏合料熱熔黏合方式」均屬習知之封合方法,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屬一般知識,實施上亦無困難,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示之袋體(1)結構,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是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並未提出較佳之防潮及防濕功能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依此組成一具有較佳強韌質及具防水滲透特性的盛物袋體,以提供在使用時可確切的防破裂及防潮濕設置」內容,實由該請求項界定之「盛物袋體之組成」所達成之功效,既然證據2揭示有「內側部件為一聚丙烯編織層」、「外側部件為一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將內、外側部件透過淋膜料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及「凹摺成盛物袋」之結構特徵,而同於系爭專利之「盛物袋體之組成」,是必然具有同於系爭專利「防潮及防濕」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結構,自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袋體(1) 及實質隱含「防潮及防濕」之功效,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3.原告又稱證據2袋體製作是以熱熔黏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揭示之方法為將袋體內層與外層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再以熱壓方式予以封合,依此而言,系爭專利結合先前技術,組合後效果優於單一技術,已達進步性要件等語。惟查,證據2以「熱熔」方式將袋體內層與外層予以熱熔結合成一體(即平面布),再將該平面布予以「封合」成一袋體,業如前述,是證據2之袋體亦經二種技術而完成,並無原告所稱「單一技術」之情事,遑論該等證據與系爭專利具有效果上之差異,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㈤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除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組成的盛物袋體在作為各式物件的包裹使用形式,可視使用所須在該盛物袋體其兩側作內凹折一截間距而入,使該盛物袋體在包裝時具立體設置」。查證據2圖式第四圖已明確揭示袋體(1)兩側係向內凹摺一截間距,使該袋體(1)在包裝時具立體設置,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已見於證據2,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揭示之購物提袋,同於系爭專利「盛物袋」之技術領域,證據4圖式第1至6圖均揭示有袋體兩側向內凹摺一截間距,亦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技術,是證據2、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除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組成的盛物袋體在須作為購物用的環保袋形式,是可在盛物袋體其開口的兩側透過熱壓方式將預設的具環保設置該提把予以貫穿結合其間」,查證據4已揭示購物提袋上設置有提帶(30)之技術內容,雖系爭專利係以「熱壓方式」將提把設置於袋體上,而證據4係以「打結卡固」之方式將提帶(30)固定於袋體上,惟無論「熱壓方式」或「打結卡固」均屬盛物袋設置提把之習知方法,況於功效上並無差異,應認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證據2、4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⑵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是以熱壓方式來設置提把,證據4之提把則為活動式裝置,就效能而言,系爭專利之提把其黏著力及防潮性均較證據4強等語。查依證據4說明書第6頁所示,其提帶30係「卡固」於提袋上,並無原告所稱為「活動式」,就「黏著力」 而言,實無差異可言;至於「防潮性」,係與袋體材質、結構有關,實難僅依提把設置方法之不同,即認有功效上之差異,原告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或證據2、4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及本件其餘爭點(如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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