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日商伊特安股份有限公司(EAT&CO., LTD)
- 代表人
- 文野直樹(Naoki FUMINO)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漏未簽章,亦未提出委任狀,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由該事務所之收發人員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