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 原告
-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092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8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及第57條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2 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092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102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章且未依首揭規定表明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及證據,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5 月9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及代表人,由其僱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胡○○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