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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原告
鄭凱妮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5 、6 、8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102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表明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並以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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