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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抗告人
羅順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6 月3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原告設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 日,至102 年6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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