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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原告
台灣永橓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段利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10611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趙妍君,由送達代收人趙妍君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設址於彰化市,扣除在途期間6 日,至102 年1 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迄未補正合於程式之書狀,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用,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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