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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李維心彭洪英

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芸 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複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5 月8 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710711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101 年2 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7 2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38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證據2 之教示下,可自如證據3 所示市販連接器中,選用「正常插置」及可直接推知之「顛倒插置」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在證據2 的教示下,自證據3 型錄中選用習知DIMM連接器的所有可能方式包括:(1) 第1 、第2 連接器皆選用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2) 第1 連接器選用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第2 連接器選用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3) 第1 連接器選用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第2 連接器選用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4) 第1 、第2 連接器皆選用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在僅有的四種選項中,第(2) 種和第(3) 種選項皆符合系爭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且是最自然的選項,因為第(1) 種選項或第(4) 種選項都將造成兩連接器間的線路軌跡交錯混亂。故系爭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僅是由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選出某技術特徵,且依邏輯即可直接推知,故應認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證據5 第7-34頁已揭露該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證據5 第7-23頁已揭露該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在證據2 的教示下,自可依邏輯推論,在有限的四種選項中以最直覺的方式選用證據5 第7-34頁所示「正常插置」的第一個DIMM連接器和由證據5第7-23 頁所示之「顛倒插置」的第二個DIMM連接器,而得到系爭第1 項所載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因此,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再備位主張:證據4 第56頁已揭露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與證據5 第7-23頁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所搭配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完全相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自證據4 型錄選用習知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自證據5 型錄選用習知使用相同DIMM 模 組的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因此,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安裝在同一主機板上的DIMM連接器間彼此之各端子以線路軌跡相連接,乃理所當然之習知技術常識;彼此不相連才違反習知技術常識。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1已揭露兩記憶體模組以一正(Normal)一反(Reverse) 相連接時,在電路板上設有平行線路軌跡以連接正反兩記憶體模組各端子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於系爭專利。因此,證據2 、3 、11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11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亦已揭露兩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排列下,各端子間以平行排列方式相連接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於系爭專利。因此,證據2 、3 、12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12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安裝在同一主機板上的DIMM連接器間彼此之各端子以平行線路軌跡相連接,乃理所當然之習知技術常識;彼此不以平行線路軌跡相連接才違反習知技術常識。因此,證據2、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之組合( 備位主張) ,證據2 、4 、5(再備位主張) 之組合,皆足證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1已揭露兩記憶體模組以一正(Normal)一反(Reverse) 相連接時,在電路板上設有平行線路軌跡連接兩記憶體模組各端子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於系爭專利。因此,證據2 、3 、11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11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亦已揭露兩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排列下,各端子間以平行排列方式相連接的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於系爭專利。因此,證據2 、3 、12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12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證據3 第E-30、E-31頁也已揭露鍵扣位置不僅在前後向的位置相反,更為鏡像對稱的兩個SIMM連接器,輕易沿用於證據3 第E-7 頁具有鍵扣的DIMM連接器,即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作為本項下位概念的具體實施例完全相同。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第4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證據5 第7-23頁已揭露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鍵扣位於順著DIMM模組插入方向觀察時的左側;證據5 第7- 34 頁已揭露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鍵扣位於順著DIMM模組插入方向觀察時的右側。故證據5 已揭露系爭第4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5 之組合(備位主張) ,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三)再備位主張:證據5 第7-23頁已揭露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鍵扣位於順著DIMM模組插入方向觀察時的左側;證據4 第56頁已揭露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鍵扣順著DIMM模組插入方向觀察時的右側。並且,證據5 第7-23頁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與證據4 第56頁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所搭配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完全相同,因此兩連接器之鍵扣不僅在前後向的位置相反,更為鏡像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作為本項下位概念的具體實施例完全相同。故證據5 與證據4 顯已揭露系爭第4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4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五、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應撤銷事由:證據3 、證據5 分別皆可證明更正後第5 項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可輕易完成者;證據10更已直接揭露更正後第5 項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證據2 、證據3 、證據10之組合( 先位主張)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 備位主張) ,證據2 、證據5 、證據10之組合(備位主張) ,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證據2 、證據4 、證據5 、證據10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分別皆足以證明更正後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已揭露搭配同一JEDEC 標準模組(MO-116)但因鍵扣位置相反而形成插置方向相反的兩種SIMM連接器,包括「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外殼在中央凹槽上側的上部分的尺寸小於中央凹槽的下部分的尺寸」之技術特徵( 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中的SECTION Z-Z)。證據3 第E-7 頁亦已揭露具鍵扣可控制JEDEC 標準模組(MO-160)插置方向的DIMM連接器。DIMM為SIMM的後續產品,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所示以鍵扣位置控制SIMM模組插入SIMM連接器的方法及結構,自可沿用於DIMM 連 接器及DIMM模組。並且,證據3 第E-7 頁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稱之標準DIMM連接器之所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將證據3 第E-7 頁所示第一個DIMM連接器位置在右的鍵扣,依證據3第E-30頁、第E-31頁之教示改為位置在左,而直接推知「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DIMM連接器,以及系爭第6 項中所載DIMM連接器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證據5 第7-29頁已揭露「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外殼在中央凹槽上側的上部分的尺寸小於中央凹槽的下部分的尺寸」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5 第7-29頁載明此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用於各種DIMM連接器,包括證據5 第7-23頁所揭露之DIMM連接器。故應認證據5 已單獨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具新穎性。退一步言,縱遽認證據5 所揭露者尚有些微差異,證據5 第7-23頁與第7-29頁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七、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應撤銷事由:更正後第7 項增加之技術特徵,實質上與更正後第5 項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3 、證據5 分別皆足以證明增加之技術特徵為設計選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0更已直接揭露此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先位主張) ,或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5(備位主張) ,或證據5 與證據10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3與證據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3 與證據5 與證據10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更正後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八、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證據2 揭露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互相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特徵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的教示下,可自證據3 型錄中選用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及由證據3 可直接推知之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並使DIMM模組插入第二個顛倒插置之連接器時,「前述的模組是以顛倒的狀態安裝在外殼內的,其中,這些接點位於模組的上/ 下表面的右/ 左邊,易於與第二個連接器上的右/ 左邊的上/ 下端子連接,基本與第一個連接器的左/右邊上的下/ 上端子連接」。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證據2 揭露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互相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特徵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的教示下,可自證據5 型錄中選用正常插置及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使第二個顛倒插置之連接器的「接點位於模組的上/ 下表面的右/ 左邊,易於與第二個連接器上的右/ 左邊的上/ 下端子連接」,並且「基本與第一個連接器的左/ 右邊上的下/ 上端子連接」。因此,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三)再備位主張:證據2 揭露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互相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特徵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的教示下,可自證據4 、5 等習知型錄中選用正常插置及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使第二個顛倒插置之連接器的「接點位於模組的上/ 下表面的右/ 左邊,易於與第二個連接器上的右/ 左邊的上/ 下端子連接」,並且「基本與第一個連接器的左/ 右邊上的下/ 上端子連接」。因此,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九、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第9 項中並未具體定義該習知DIMM連接器皆有之技術特徵屬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或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因此應認證據3 第E-7 頁已直接揭露系爭第9 項方法項中所載全部結構特徵,故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9 項不具新穎性。退一步言,亦應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教示下,可將第E-7 頁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輕易變換為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因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更正後第9項 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證據5 第7-23頁所揭露之顛倒插置的DIMM連接器,將標準DIMM模組插入其中時,即已實現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退一步言,證據5 亦足以證明系爭更正後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十、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應撤銷事由:更正後第10項增加之技術特徵,實質上與更正後第5 項及更正後第7 項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同。如上所述,證據3 、證據5 分別皆足以證明增加之技術特徵為設計選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0更已直接揭露此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先位主張) ,或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先位主張) ,或證據5( 備 位主張) ,或證據5 與證據10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5 與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更正後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證據2 之教示下,可自如證據3 所示市販連接器中,選用「正常插置」及「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系爭第1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僅是由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選出某技術特徵,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證據2 之教示下,可自如證據5 所示市販連接器中,選用「正常插置」及「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系爭第1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僅是由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選出某技術特徵,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三)再備位主張:退一步言,證據4 第56頁已揭露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與證據5 第7-23頁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所搭配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完全相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自證據4 型錄選用習知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自證據5 型錄選用習知使用相同DIMM模組的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安裝在同一主機板上的DIMM連接器間彼此之各端子以平行線路軌跡相連接,乃理所當然之習知技術常識;彼此不平行相連才違反習知技術常識。在第11項中已界定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彼此為一正一反的DIMM連接器之下,「在此有線路軌跡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上/ 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 上端子」亦為理所當然之習知技術常識。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 備位主張) ,證據2 與證據4 、證據5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1已揭露兩記憶體模組以一正(Normal)一反(Reverse) 相連接時,在電路板上設有平行線路軌跡以連接正反兩記憶體模組「第一個連接器的上/ 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 上端子」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11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11之組合( 備位主張),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亦已揭露兩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排列下,各端子以平行排列方式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上/ 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 上端子」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12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5 、12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十三、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先位主張: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證據2 之教示下,可自如證據3 所示市販連接器中,選用「正常插置」及「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系爭第1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僅是由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選出某技術特徵,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二)備位主張: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證據2 之教示下,可自如證據5 所示市販連接器中,選用「正常插置」及「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系爭第1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僅是由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選出某技術特徵,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三)再備位主張:證據4 第56頁已揭露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其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與證據5 第7-23頁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所搭配使用的標準DIMM模組完全相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自證據4 型錄選用習知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自證據5 型錄選用習知使用相同DIMM模組的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十四、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應撤銷事由:

(一)證據3 第E-7 頁所示之DIMM模組,在偏向模組中央線右邊處有一個凹槽,而在偏向第一個連接器中央線左邊處有一個凹槽。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更正後第14項增加的技術特徵。

(二)證據5 第7-27頁及證據5 第7-35頁所示之DIMM模組,在偏向模組中央線右邊處有一個凹槽,而在偏向第一個連接器中央線左邊處有一個凹槽。故證據5 已揭露系爭更正後第14項增加的技術特徵。

(三)證據4 第57頁所示之DIMM模組,在偏向模組中央線右邊處有一個凹槽,而在偏向第一個連接器中央線左邊處有一個凹槽。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更正後第14項增加的技術特徵。

(四)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3 、5 之組合(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系爭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十五、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應撤銷事由:更正後第15項增加之技術特徵,實質上與更正後第5 項及更正後第7 項、更正後第10項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同。如上所述,證據3 、證據5 分別皆足以證明增加之技術特徵為設計選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0更已直接揭露此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先位主張) ,或證據2 、3 、10之組合( 先位主張),或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5、10之組合( 備位主張)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2 、3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2、4 、5 、10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2 、3 、5、10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或證據2 、3 、4 、5 、10之組合( 再備位主張) ,皆足以證明更正後第15項不具進步性。

十六、綜上,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提出之眾多引證案及證據組合,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查理由中已予判斷者,被告玆引用之,並就原告新提出之證據及組合,答辯如下:

一、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較,以及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見審定理由,另證據4 僅揭露模組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單一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4 、5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 六) 、3 已說明「證據2 、5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2、3 、10仍未揭露前述( 六) 、1 未見於證據2 、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請求項2 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3 、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11係揭露一種連接正反晶片的電路板導線圖案(circuit board wiringpatten),並非「一組相反連接器」,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組相反連接器」及請求項2 之「包含有許多用以各別連接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中之各組端子的線路軌跡」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5 、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2、5 、11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3、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3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 六) 、3 已說明「證據2 、5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2、3 、10仍未揭露前述( 六) 、1 未見於證據2 、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證據2 、3 、4 、5 、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3 、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1 之 組合或證據2 、3 、11之組合或證據2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3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3 、11之組合或證據2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3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請求項3 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 、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請求項4 、5 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5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10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0之組合或證據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審定理由( 六) 、3 已說明「證據2、5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2、3 、10仍未揭露前述( 六) 、1 未見於證據2 、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又如前述證據4 未揭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 、5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5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10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0之組合或證據2 、3 、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5仍具進步性。

九、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 七) 、3 已說明「證據3 、10仍未揭露前述( 七) 、1 及( 七) 、2 未見於證據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另請求項7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 、10之組合或證據5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 七) 、3 已說明「證據3 、10仍未揭露前述( 七) 、1 及( 七) 、2 未見於證據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另請求項7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故證據3 、10之組合或證據5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請求項8 之比較如審定理由( 八) ,另證據3 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插置」連接器,無法直接推知如系爭專利之「顛倒插置」之第二個DIMM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以及第二個連接器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證據3 僅揭露「一種將一個模組正常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之技術特徵,另請求項10為請求項9 之附屬項,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3 、10之組合或證據5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 七) 、3 已說明「證據3 、10仍未揭露前述(七) 、1 及( 七) 、2 未見於證據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另請求項10為請求項9 之附屬項,故證據3 、10 之 組合或證據5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 不 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比較,以及證據2、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詳見被告審定理由,另證據4 僅揭露模組以「單一」方式插入「單一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4 、5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3 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插置」連接器,無法直接推知如系爭專利之「顛倒插置」之第二個DIMM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六、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請求項12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3 、11之組合或證據2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3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另查證據11所揭露以及教示者乃一種連接「正反晶片」的電路板導線圖案(circuit boardwiring pattern ),證據12乃「單一主體連接器」,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在此有線路軌跡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上/ 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 上端子」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5 、11之組合或證據2 、4 、5、11之組合或證據2 、3 、11之組合或證據2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4 、5 、12之組合或證據2 、3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八、證據2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比較,以及證據2、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詳見被告審定理由,另證據4 僅揭露模組以「單一」方式插入「單一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4 、5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九、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3 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插置」連接器,無法直接推知如系爭專利之「顛倒插置」之第二個DIMM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二十、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4、15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4、15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請求項14、15仍具進步性。

二十一、證據2 、5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4、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5 均未揭露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4、15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據2 、5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4、15不具進步性。

二十二、證據2 、5 、10之組合或證據2 、5 、4 、10之組合或證據2 、3 、10之組合或證據2 、5 、3 、10之組合或證據2 、5 、4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5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審定理由( 十) 、3 已說明「證據3 、10仍未揭露前述( 十) 、1 未見於證據2 、5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證據2 、3 、4 、5 、10均未揭露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證據2 、5 、10之組合或證據2 、5 、4 、10之組合或證據2 、3 、10之組合或證據2 、5 、3 、10之組合或證據2 、5 、4 、3、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二十三、綜上,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所載SIMM連接器未揭露系爭專利「各別安裝/ 裝置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6 、8 項包含「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熟習本項技術領域之人均知悉SIMM連接器之技術特徵為「單一端子」上具備一對端子接觸臂。證據3 之SIMM連接器之技術特徵為「單一端子」而非「上端子與下端子」,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各別安裝/ 裝置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之技術特徵。SIMM連接器與DIMM連接器先天不相容,縱將證據3所揭露之SIMM連接器沿用於證據3 所揭露之DIMM連接器,亦無法獲得系爭專利「各別安裝/ 裝置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所載之DIMM連接器,客觀上無法連接為「一組相反連接器」,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證據3 並未揭露或教示「一組相反連接器」以及「正常」、「顛倒」之插置之動機,且連接器之鍵扣乃「防呆設置」,確保使用者以「唯一正確方向」插入,與模組之「正常」或「顛倒」插置方式,並無任何關連。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所載SIMM連接器係供模組垂直插置,而非水平插置,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5 第7-23頁及第7-34頁所載之DIMM連接器,客觀上無法連接為「一組相反連接器」,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一組相反連接器」,乃以第一個連接器以及第二個連接器之「通孔」數以及「通孔中之端子」數相同且相對應;插入第一個連接器以及第二個連接器之模組接腳(pin )數相同為要件。證據5 第7-23頁及第7-34頁之DIMM連接器,「通孔數」以及「通孔中之端子數」並不相同且未對應,插入模組之pin 數亦不相同,客觀上無法連接為「一組相反連接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正常方式插置」與「顛倒方式插置」技術特徵之判斷與DIMM模組插入DIMM連接器時,模組正面(PIN1所在之面)朝上或朝下,無直接關係。是以,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定義DIMM模組以及連接器之「正常插置」/ 「顛倒插置」,系爭專利說明書定義之「正常插置」/ 「顛倒插置」DIMM連接器分別皆係供模組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單一連接器」,並以此主張模組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單一連接器」,不改變各舉發證據業已揭露供模組「正常插置」/ 「顛倒插置」之連接器之事實等云云(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續(二)狀第2 頁以下),乃嚴重錯誤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主張並不可採,且無理由。

四、原告所引證據5 第7-34頁以及第7-23頁所載DIMM連接器,均為單一獨立之連接器,僅各自具備「單一」「正確」之「正常方式插置」:原告所引證據5 第7-34、7-23頁之兩種先天不相容之DIMM連接器,既無法組成且未揭露「一組相反連接器」,即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用正常的方式插入」以及「用顛倒的方式插入」。且系爭專利申請時,JEDEC(Joint Electron Device Engineering Council ,聯合電子設備工程委員會)僅制定有「標準模組」之規格,而連接器廠商則可以針對該標準模組之規格各自設計符合該模組規格的單一電連接器,因此當時之業界更無所謂「正反相對的成組的連接器」的概念。是以,原告所引證據5 第7-23頁、第7-34頁、證據4 、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證據2 第12圖,均僅揭露相配合模組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連接器之特徵,未見「成組的連接器」、更未教示「正反相對的成組的連接器」,顯屬甚明。

五、原告所引訴證1 、2 、3 ,不備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原告所引訴證1 、2 ,其所載印製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28日(Printed Jul 28, 2010),觀原告所引訴證3 ,並未載明文件作成日期。訴證1 、2 、3 均為「產品工程圖」,通常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並非公開發行之刊物,且亦無法證實為真。是原告無法證明訴證1 、2 、3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原告所引訴證1 、2 、3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就其實質內容進一步加以比對。實則,原告援引訴證1、2 、3 用以輔助說明證據5 ,乃非以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進行判斷,為後見之明,自屬灼然。

六、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各項證據組合逐項詳述理由及檢附證據,顯屬無稽:原告雖提出高達80種之證據組合,然未清楚說明為何各該證據得加以組合的理由,縱其有附理由,其理由亦不可採。以其所引證據4 以及證據5 為例,證據4 所揭露之連接器,其功能取向為便利使用者將模組插置於連接器,通常需佔用較大之空間;然證據5 所揭露之連接器,其功能取向為犧牲安裝使用之便利性而達到節省空間之目的。熟習技術之人根本難以將證據4 以及證據5 輕易組合,然原告就證據4 以及證據5 為何得以輕易組合,理由付之闕如,自不可採。

七、原告以證據5 ,以及證據3 ,以及證據10,以及證據2 、5,以及證據2 、4 、5 ,以及證據2 、3 ,以及證據2 、5、11,以及證據2 、4 、5 、11,以及證據2 、3 、11,以及證據2 、5 、12,以及證據2 、4 、5 、12,以及證據2、3 、12,以及證據3 、5 ,以及證據5 、10,以及證據3、10,以及證據3 、5 、10,以及證據2 、3 、5 ,以及證據2 、3 、4 、5 ,以及證據2 、5 、10,以及證據2 、4、5 、10,以及證據2 、3 、10,以及證據2 、3 、5 、10,以及證據2 、3 、4 、5 、10等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顯屬無稽,系爭專利更正後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應撤銷事由。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5 月8 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710711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101 年2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726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及審理之範圍:

(一)本件應適用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7年5 月8 日(優先權日為19 97 年5 月10日),核准公告日為89年3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本件審理之範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舉發階段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及爭點共26項,如舉發補充理由書(三)所示(見舉發卷二第30頁),嗣於本件起訴後,提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及爭點共83項,如102 年5 月3 日行政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核屬為新證據組合及舉發理由,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就該等新證據與理由提出答辯書狀及陳述,表明原告關於該等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新證據組合,仍應審酌之。

三、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技術爭點: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如下:證據2 為1991年7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5030115 號「TIRED SOCKET ASSEMBLY WITH INTEGRAL GROUND SHIELD 」專利案。證據3 為1995年出版之Molex 950 Full Line Catalog 。證據4 為1996年9 月出版之AMP Representative Terminals and Connectors 型錄第56頁影本。證據5 為1996年10月出版之BERG SIMM/DIMM CONNECTORS 型錄。證據10為1996年7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モジュㄧル基板用電コネクタ」專利案。證據11為1991年4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012 389號「BOARD WIRING PATTERN FOR A HIGH DENSITY MEMORYMODULE」專利案。證據12為1996年7 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カㄧドコネクタ」專利案。

(二)兩造之技術爭點:兩造之技術爭點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分別說明系爭專利及引證技術內容,並分析及比對系爭專利及引證技術特徵,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說明:本發明係提供一種互連兩塊模組(100、100') 到中央處理器( CPU)接點的系統(10)包括以相對方式連接的兩個連接器(12 、14) ,連接位於其上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28/30、30'/28' 的線路軌跡(200) 大體上都是平行排列的。二連接器(12 、14) 其中一連接器(12)是為了說明的需要而設的標準件,連接器(12 、14) 中的另一連接器不完全與第一個連接器(12)一模一樣,而沿著第二個連接器外殼縱向的兩排端子與第一個連接器(12)上的相反,則當使用時,標準模組(100) 能藉上表面(106) 朝前通過普通的方式插入第一個連接器(12)中,或以背向(108) 朝前通過相反的方式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另,在模組(100、100') 上的兩表面(106、10 8) 上的接點(P1-P144) 能夠各別良好地與線路軌跡(200) 連接,而與它們所插入的連接器(12,14) 無關。( 摘自摘要) 本創作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如第一圖所示,一般有兩個按照從前到后方式排列的連接器,在這裡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個端子排列都一致,而且依照主機(PC)板上設計的線路格式,最後共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的接點的線路軌跡200 。因為這些相應兩端子間,至少距前面連接器如其側臂201 那麼長的距離,所以,這些相應端子的距離基本是相當長的。可以理解,線路軌跡越長,天線效應影響越大,因此在傳送信號中會產生的干擾就越大。可以理解,像第二圖中所示的肩並肩排列的兩連接器,在兩個單獨連接器上於相同位置的一組相應端子間仍會有較長的線路軌跡( 摘自說明書第5 頁) 。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1年2月1日更正本,101年8月11日公告) 共15項,其中第1,6,8,9,11,13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具有第一及第二連接器,該第一個連接器包括具有第一組端子的一個第一主體,該第一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該第二個連接器包括具有第二組端子的一個第二主體,該第二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其中,前述的第一個連接器和第二個連接器是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的,以供第一個模組可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則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進一步包含有許多用以各別連接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中之各組端子的線路軌跡。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的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該等線路軌跡都是呈前後向相互平行排列的。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該第一個連接器包括一個鍵扣,它與第二個連接器內的鍵扣在前後向的位置上是相反的。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該第二個連接器,沿著第二個主體較低部分有一個長的凹槽。

6.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外殼在中央凹槽上側的上部分的尺寸小於中央凹槽的下部分的尺寸;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的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為了不與模組後表面的元件發生干涉,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在此連接器主體的較低部分有一個空間。

8.一種電連接裝置,包括:第一個連接器,包括一個有主體的外殼,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主體又包括用來各別裝置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一個用於安裝於非標準的第二個連接器內的模組,前述的第二個連接器具有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以便與在模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相應接點相接;前述的模組是以顛倒的狀態安裝在外殼內的,其中,這些接點位於模組的上/ 下表面的右/ 左邊,易於與第二個連接器上的右/ 左邊的上/ 下端子連接,基本與第一個連接器的左/ 右邊上的下/ 上端子連接。

9.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係於模組的右/ 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點,其步驟包括: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包括主體及位於主體兩側的側臂,側臂上設有用以卡扣所述模組的扣持部,主體上設置的中心槽在左/ 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的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為了不與原模組上表面的元件發生干涉,在連接器中與下端子相鄰的主體的下部分有一個附加空間。

11.一種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的電路布置方法,這裡第一個連接器易於以正常方式裝置第一塊模組,第二個連接器易於以顛倒的方式安裝模組,包括:第一個連接器包括一個外殼,外殼的主體上有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第二個連接器包括一個外殼,外殼的主體上有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模組包括許多刻印在其上表面的與下表面的接點;在模組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下端子連接,而適於與從第二個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一種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的電路布置方法,在此有線路軌跡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上/ 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 上端子。

13.一種連接器裝置,包括:一個包括有一個外殼的連接器,外殼包括主體及位於主體兩側的左側臂及右側臂,主體上又包括用來各別裝置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易於安裝於第二個連接器裡面的模組,包括許多刻印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的接點;模組上有許多上接點與下接點,這裡從右邊數起的模組上/下表面的接點與從第二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上/ 下端子連接;當模組顛倒安裝於與該第二個連接器呈前后向、頭靠頭的方式反向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內時,接點易於和從第一個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下/ 上端子連接。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連接器裝置,在此,偏向模組中央線右邊處有一個凹槽,而在偏向第一個連接器中央線左邊處有一個凹槽。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連接器裝置,在此,有一個附加的凹陷區域來適應裝在模組下表面的電力元件。

五、引證案技術分析:

(一)證據2 為1991年7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5030115 號「TIRED SOCKET ASSEMBLY WITH INTEGRAL GROUND SHIELD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為一種用以接受SIMMs 型記憶模組之插座結構。其第12圖揭示使用兩組上下堆疊、背對背的連接器裝置以接受4 組SIMMs 型記憶模組。

2.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二)證據3 為1995年出版之Molex 950 Full Line Catalog。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3技術內容第E-30頁為Left Polarization,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左側位置(左圖) 、第E-31頁為Right Polarization,Right Angle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右側位置(右圖) 。

2.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證據4 為1996年9 月出版之AMP Representative Terminals and Connectors 型錄第56頁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4技術內容第56頁為8 Byte DIMM,168-Position M64 Socket 設計圖(左圖) ,第57頁為8 Byte DIMM 記憶模組尺寸規格(右圖) 。

2.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證據5 為1996年10月出版之BERG SIMM/DIMM CONNECTORS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5技術內容第7-23頁為Right-Angle, 168 Position, DIMMConnectors設計圖(左圖) ,第7-25頁為168 PositionDIMM記憶模組尺寸規格(右圖) 。第7-34頁為Right-Angle, 144 Position, SODIMM Connectors設計圖(左圖) ,第7-35頁為144 Position SODIMM 記憶模組尺寸規格(右圖) 。

2.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證據10為1996年7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モジュㄧル基板用電コネクタ」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10技術內容證據10為一種組上下堆疊主體以接受兩記憶模組之模組基板電連接器,其第1 圖揭示上主體接收槽(212) 之下部絕緣部,與下主體之接收槽(112) 上部絕緣部間具有一較低部分凹槽。

2.相關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六)證據11為1991年4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012389 號「BOARD WIRING PATTERN FOR A HIGH DENSITY MEMORY MODUL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11技術內容證據11係提供一種記憶晶片以陣列排列於印刷電路板之高密度記憶體模組。其第1 圖揭示正反記憶晶片間以導電跡線連接兩記憶晶片相同的接腳。

2.相關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七)證據12為1996年7 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カㄧドコネクタ」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998 年5 月8 日) ,可為先前技術。

1.證據12技術內容證據12係提供一種將兩個卡連接器以180 度對向而成為單一卡連接器分別接收第1 卡及第2 卡,該單一卡連接器可將第1 卡及第2 卡的共同的端子及不同的端子分別以不同的外部接腳輸出。

2.相關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六、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具有第一及第二連接器,該第一個連接器包括具有第一組端子的一個第一主體,該第一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該第二個連接器包括具有第二組端子的一個第二主體,該第二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其中,前述的第一個連接器和第二個連接器是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的,以供第一個模組可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則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技術比對說明:

1.證據2 第9 欄第9-24行及第12圖中揭露一種用以連接一組連接器的系統,具有第一(24c,Socket)及第二連接器(24d,Socket) ,第2 圖及第3 圖揭示連接器(24,Socket) 包括具有一組端子(42,Terminals)的一個主體(26,Housing) ,該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 圖3 上半部) 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 圖3 上半部) ,其中,第一個連接器和第二個連接器是以前配合面(28c,28d, mating face)朝相反方向且遠離彼此地排列,以供第一個模組(10c,SIMM) 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10d,SIMM) 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Socket 24c」、「Socket 24d」及「前配合面朝相反方向且遠離彼此地排列」,雖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連接器」、「第二連接器」及「前後向的方式相對地排列」,但證據2 所揭示為頭靠尾的方式排列,使得其接收第一個及第二個模組的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不同:證據2 之兩SIMM模組係以平行於電路板之平面朝相反方向延伸(第9欄第22-23 行),即SIMM模組的極向缺槽(18,polarization notch, 第5 欄第16行及圖1)在相反方向,使得兩模組的正面朝相同方向;請求項1 則是第一個模組以正常的方式置入,第二個模組則用顛倒的方式置入,即兩模組的正面朝不同方向。

2.證據3 第E-30頁為Lef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左側位置;第E-31頁為Right Polarization, Right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KEY 係位於右側。假設面向SIMM模組其END KEY 在左側位置為該模組之正面,則第E-30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第E-31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下的方式置入。亦即,若SIMM模組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E-30頁連接器,則相同的SIMM 模 組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E-31頁連接器,反之亦然。另在第E-7 頁揭示在PIN1側具有缺槽的SODIMM模組以及對應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右的連接器,且SODIMM為SIMM之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 連 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 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3.由證據3 所揭示者,第E-30頁所揭示者為SIMM正面朝上態樣之正常連接器;第E-31頁所揭示為SIMM正面朝下態樣之顛倒連接器,或是第E-7 頁所揭示者為SODIMMPIN1在右態樣之正常連接器及推導出的SODIMM PIN1 在左態樣之顛倒連接器,熟習該項技術者分別以證據3 所揭示可接受相同規格的記憶體模組的正常連接器與顛倒連接器,從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 正常- 正常, 正常- 顛倒, 顛倒- 顛倒) 選出正常連接器- 顛倒連接器的組合,運用於證據2 所揭示之前後向配置之第一連接器(24c) 與第二連接器(24d) 時,即可獲得第一連接器(24c)與第二連接器(24d) 呈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以及使第一個模組(10c) 正面朝上第二個模組(10d)正面朝下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從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4.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補充答辯第2 頁理由三雖認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102 年4 月25日參加答辯狀第5 頁理由二及第14頁理由(五) 認為: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之鍵扣乃「防呆設置」無關模組之「正常」或「顛倒」插置、第E-30,E-31 及第E-7 頁所示均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連接器、102 年6 月11日參加答辯(三) 狀第7 頁理由二認為: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均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連接器之特徵,未見「成組的連接器」等云云。惟查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如上所述已明確揭露了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或是可以推導出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OD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證據2 已揭示了成組的連接器,而且證據3 與證據2 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第一與第二連接器中鍵扣之位置及功能等技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連接器12的主體18上的中央槽右側設有鍵34是用以配合於邊緣的凹槽110,以避免模組100 與外殼間不正確的顛倒安裝。」( 第7 頁第1-3 行) ,以及「如前面所提到的,依照第二塊模組100'在第二個連接器中的顛倒使用,…第一個不同點是第二個連接器14上的鍵扣34' 在凹槽32' 的左邊。…因此第二個連接器14應該將鍵扣設在與第一個連接器12的相反位置。」( 第10頁第9-18行) ,可知不論是第一個連接器12的鍵34或是第二個連接器14的鍵扣34' ,都有避免模組100 與外殼間不正確的顛倒安裝之功效。準此,證據3 之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之鍵扣亦有避免SIMM模組與連接器外殼間不正確的顛倒安裝之功效,例如SIMM模組以接點朝連接器、END KEY 在左的方向僅能置入第E-30頁的連接器而不能置入第E-31 頁 的連接器,而能以END KEY 在右的方向置入第E-31頁的連接器,反之亦然,故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之鍵扣當然與模組之「正常」或「顛倒」插置有關,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

5.又參加人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10頁、102 年7 月17日參加答辯( 四) 狀第3-6 頁,及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1-5 頁認為:證據3 第E-30,E-31 頁之電接器係供模組垂直插接,即模組插接於電接器後係垂直於電路板等云云。惟查證據3 第E-28/E-29 頁所記"Right Angle"SIMM 電連接器、證據3 第E-7 頁所記"Right Angle"SODIMM 電連接器、證據5 第7-23頁所記"Right Angle"DIMM 電連接器,證據5第7-29頁所記"Right Angle"SODIMM 電連接器等所示,均為模組水平插接而平行於電路板,故對於同為"RightAngle"型態之第E-30,E-31 頁SIMM電連接器,亦應為供模組水平插接而平行於電路板,是以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

6.另參加人102 年8 月30日參加答辯(五) 狀、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主張:證據3 第E-28/E-29 頁所載之SIMM連接器未揭露系爭專利「上端子與下端子」係兩個獨立端子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等云云,惟如證據2 圖3 所示許多上半部端子42係各別安裝於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許多下半部端子42亦係各別安裝於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或者如證據3 第E-7 頁所揭示之SODIMM上下排通孔係彼此交錯、上端子與下端子係獨立端子所構成。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記載內容亦僅為連接器及模組,並未特定於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自難以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所特有之端子與模組接腳,比對證據3 所揭示SIMM端子與模組接腳,而謂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證據3 所揭示者有所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記載內容,並不足以區隔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示之「上端子與下端子」。

(二)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及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包含有許多用以各別連接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中之各組端子的線路軌跡。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組相反連接器系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1第1 圖揭示設置在電路板上正反記憶晶片間,以導電跡線連接兩記憶晶片相同的接腳之技術。將在電路板上連接相同記憶晶片接腳的導電跡線,轉用於連接電路板上相同記憶模組連接器端子,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與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組相反連接器系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12第1圖揭示將第1 卡及第2 卡的共同的端子及不同的端子分別以不同的外部接腳輸出之技術。將在卡連接器中連接第1卡及第2 卡共同端子的導電跡線,轉用於連接電路板上相同記憶模組連接器端子,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及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等線路軌跡都是呈前後向相互平行排列的。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組相反連接器系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11第1圖右上角揭示正記憶晶片(NORMAL U3) 與反記憶晶片(REVERSE U2) 間,以前後向相互平行排列的導電跡線連接兩記憶晶片相同的接腳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組相反連接器系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2第1,2 圖揭示,將第1 卡及第2 卡的共同的端子以前後向相互平行排列的導電跡線連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個連接器包括一個鍵扣,它與第二個連接器內的鍵扣在前後向的位置上是相反的。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組相反連接器系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明確揭示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均具包括一個鍵扣(END KEY) ,第E-30頁係位於左側,第E-31頁係位於右側,兩者鍵扣在前後向的位置上是相反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第二個連接器,沿著第二個主體較低部分有一個長的凹槽。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組相反連接器系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0之第1 圖明確揭示了上段主體210 在與主段殼體110 連接處形成有一個長的凹槽。將證據10所揭示之在連接器主體較低部分設計有一個長的凹槽,轉用於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之連接器其中之一,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

(六)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外殼在中央凹槽上側的上部分的尺寸小於中央凹槽的下部分的尺寸;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說明:

1.證據3 第E-30頁為Lef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左側位置。又於其上子圖可看出該連接器包括有: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左下子圖則可見於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以及由Section Z-Z 子圖中可見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外殼在中央凹槽上側的上部分的尺寸小於中央凹槽的下部分的尺寸。另在第E-31頁揭示與E-30類似的Right Polarization,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間的差異僅在於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右側,亦即E-31連接器之END KEY 係設置在主體中心線相對於E-30連接器ENDKEY 的相反位置。又假設面向SIMM 模 組其END KEY 在左側位置為該模組之正面,則E-30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E-31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下的方式置入。亦即,若SIMM模組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E-30 頁 連接器,則相同的SIMM模組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E-31頁連接器,反之亦然。另在第E-7 頁揭示在PIN1側具有缺槽的SODIMM模組以及對應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右的連接器,且SODIMM為SIMM之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連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 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可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2.由於證據3 已同時揭示了可以接受SIMM模組正常與顛倒兩種電連接器之技術,或是推導出的可以接受SODIMM模組正常與顛倒兩種電連接器之技術,故可知其中之一者相對另一為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從而認為請求項6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3.被告102 年5 月22日補充答辯第4 頁理由十主張證據3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不足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102 年4 月25日參加答辯狀第24頁理由(三) 主張:證據3 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插置」連接器、102 年4 月30日庭呈簡報第15頁:證據3 未揭露「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以及「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云云。惟查,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如上所述已明確揭露了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或是可以推導出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OD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並且證據3 之第E-30頁連接器之鍵扣位置在左側,而第E-31頁連接器之鍵扣係在右側,即設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為了不與模組後表面的元件發生干涉,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在此連接器主體的較低部分有一個空間。證據10在第1 圖明確揭示了上段主體210 在與主段殼體110 連接處形成有一個長的凹槽。將證據10所揭示之在連接器主體較低部分設計有一個長的凹槽,轉用於證據3 之連接器,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一種電連接裝置,包括:第一個連接器,包括一個有主體的外殼,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主體又包括用來各別裝置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一個用於安裝於非標準的第二個連接器內的模組,前述的第二個連接器具有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以便與在模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相應接點相接;前述的模組是以顛倒的狀態安裝在外殼內的,其中,這些接點位於模組的上/ 下表面的右/ 左邊,易於與第二個連接器上的右/ 左邊的上/ 下端子連接,基本與第一個連接器的左/ 右邊上的下/ 上端子連接。

⑵證據2 第9 欄第9-24行及第12圖中揭露一種用以連接一組連接器的系統,具有第一(24c,Socket)及第二連接器(24d,Socket),第2 圖及第3 圖揭示連接器(24,Socket)包括一個主體(26,Housing),包括一個主體(26),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50,52,wall),主體包括上排通孔( 圖3 上半部) 和下排通孔( 圖3 上半部) 。其中,第一個模組(10c,SIMM)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10d,SIMM) 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Socket 24c」、「Socket 24d」,雖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第一連接器」、「第二連接器」但其接收第一個及第二個模組的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記不同:證據2 之兩SIMM模組係以平行於電路板之平面朝相反方向延伸( 第9 欄第22-23 行) ,即SIMM模組的極向缺槽(18,polarization notch,第5 欄第16行及圖1)在相反方向,使得兩模組的正面朝相同方向;請求項8 則是第一個模組以正常的方式置入,第二個模組則用顛倒的方式置入,即兩模組的正面朝不同方向。證據3 第E-30頁為LeftPolarization, 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左側位置;第E-31頁為Righ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右側。假設面向SIMM模組其END KEY 在左側位置為該模組之正面,則第E-30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第E-31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下的方式置入。亦即,若SIMM模組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E-30 頁 連接器( 模組接點位於模組的上表面的右邊與連接器上的右邊的上端子連接) ,則相同的SIMM模組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E-31頁連接器( 模組接點位於模組的上表面的右邊與連接器上的左邊的下端子連接) ,反之亦然。另在第E- 7頁揭示在PIN1側具有缺槽的SODIMM模組以及對應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右的連接器,且SODIMM為SIMM之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連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 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可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⑶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補充答辯第4 頁理由十二認為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102 年4 月25日參加答辯狀第26頁理由( 三) 、第E-30,E-31 及第E-7 頁所示均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連接器、102 年6 月11日參加答辯( 三) 狀第7 頁理由二所陳:證據3 第E-30頁、第E-31頁均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連接器之特徵,未見「成組的連接器」等云云。惟查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如上所述已明確揭露了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或是可以推導出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OD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證據2 揭示了成組的連接器,而且證據3 與證據2 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另查證據3 之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之鍵扣亦有避免SIMM模組與連接器外殼間不正確的顛倒安裝之功效,例如SIMM模組以接點朝連接器、END KEY 在左的方向僅能置入第E-30頁的連接器而不能置入第E-31頁的連接器,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係於模組的右/ 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點,其步驟包括: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包括主體及位於主體兩側的側臂,側臂上設有用以卡扣所述模組的扣持部,主體上設置的中心槽在左/ 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

⑵證據3 第E-8 頁揭示SIMM模組的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接點。在該頁右下角NOTES 2.明確記載:「Contact pads are required on both componentand circuit sides of the module …」( 模組的電路側及元件側都需要有接觸墊) 。另由第E-7 頁所揭示之SODIMM連接器之上下排通孔係彼此交錯,亦可知SODIMM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接點。以及第E-30,E31頁左上角亦明確記載「Guaranteed 2 points of contact perreadout with standard JEDEC module」( 對標準JEDEC模組之每一讀取點保證都有兩點接觸) 。第E-31頁為Righ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又於其中央子圖及右下子圖揭示: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主體上設置的中心槽在右邊處有一個鍵扣(END KEY) 。另在第E-31頁揭示與E-30類似的Righ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間的差異僅在於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右側,亦即E-31連接器之END KEY 係設置在主體中心線相對於E-30連接器END KEY 的相反位置。又假設面向SIMM模組其END KEY 在左側位置為該模組之正面,則E-30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的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E-31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的正面朝下的方式置入。亦即,若SIMM模組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E-30頁連接器,則相同的SIMM模組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E-31頁連接器,反之亦然。另在第E-7 頁揭示在PIN1側具有缺槽的SODIMM模組以及對應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右的連接器,且SODIMM為SIMM之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連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 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可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⑶由於證據3 已同時揭示了可以接受SIMM模組正常與顛倒兩種電連接器之技術,或是推導出的可以接受SODIMM模組正常與顛倒兩種電連接器之技術,故可知其中之一者相對另一為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使得SIMM或是SODIMM模組的下表面及上表面的接點分別與相對反向設置的連接器的上端子及下端子連接,從而認為請求項9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⑷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補充答辯第4 頁理由十三認為證據3 未揭露審及教示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技術特徵故不足證明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102 年4 月25日參加答辯狀第27頁理由( 二)(三) :證據3 僅揭露以「一種將一個模組正常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並未揭露請求項9 「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如上所述已明確揭露了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或是可以推導出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OD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並且證據3 之第E-30頁連接器之鍵扣位置在左側,而第E-31頁連接器之鍵扣係在右側,而使得SIMM或是SODIMM模組相對於插入第E-30頁連接器時之模組下表面及上表面的接點,分別與第E-31頁連接器的上端子及下端子連接。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為了不與原模組上表面的元件發生干涉,在連接器中與下端子相鄰的主體的下部分有一個附加空間。

⑵證據3 已揭露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10在第1 圖明確揭示了上段主體210 在與主段殼體110 連接處形成有一個長的凹槽所形成的附加空間。將證據10所揭示之在連接器中與下端子相鄰的主體的下部分有一個附加空間,轉用於證據3 之連接器,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一種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的電路布置方法,這裡第一個連接器易於以正常方式裝置第一塊模組,第二個連接器易於以顛倒的方式安裝模組,包括:第一個連接器包括一個外殼,外殼的主體上有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第二個連接器包括一個外殼,外殼的主體上有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模組包括許多刻印在其上表面的與下表面的接點;在模組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下端子連接,而適於與從第二個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

⑵證據2 第9 欄第9-24行及第12圖中揭露一種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對尾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24c,Socket)與第二個連接器(24d,Socket)的電路布置方法,第2 圖及第3 圖揭示連接器(24,Socket) 包括一個主體(26,Housing),主體包括有許多上端子(42,Terminals) (圖3 上半部)和下端子( 圖3 上半部) 以及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50,52,wall)。另在第1 圖揭示模組包括許多刻印在其上表面的與下表面的接點(16,conductive regions) 。其中,第一個模組(10c,SIMM)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10d,SIMM)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其中證據2所 揭示之「Socket 24c」、「Socket 24d」、「10c, SIMM 」、「50,52,wall」、「16,conductive regions 」,雖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第一連接器」、「第二連接器」、「模組」、「側臂」、「接點」,但其接收第一個及第二個模組的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記不同:證據2 之兩SIMM模組係以平行於電路板之平面朝相反方向延伸( 第9 欄第22-23 行) ,即SIMM模組的極向缺槽(18,polarization notch,第5 欄第16行及圖1)在相反方向,使得兩模組的正面朝相同方向,兩模組的上/ 下表面,都是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請求項11則是兩模組的正面朝不同方向,而得到在模組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而適於與從第二個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

⑶證據3 第E-30頁為Lef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SIMMSocket計設圖及其電路布置方法,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KEY 係位於左側位置;第E-31頁為Right Polarization,Right 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及其電路布置方法,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右側。假設面向SIMM模組其END KEY 在左側位置為該模組之正面,則第E-30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第E-31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下的方式置入。亦即,若SIMM模組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E-30頁連接器( 模組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 ,則相同的SIMM模組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E-31頁連接器(模 組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反之亦然。另在第E-7 頁揭示在PIN1側具有缺槽的SODIMM模組以及對應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右的連接器,且SODIMM為SIMM 之 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連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 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可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⑷由證據3 所揭示者,第E-30頁所揭示者為SIMM正面朝上態樣之正常連接器;第E-31頁所揭示為SIMM正面朝下態樣之顛倒連接器,或是第E-7 頁所揭示者為SODIMM PIN1 在右態樣之正常連接器及推導出的SODIMM PIN1 在左態樣之顛倒連接器,熟習該項技術者分別以證據3 所揭示可接受相同規格的記憶體模組的正常連接器與顛倒連接器,從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 正常- 正常, 正常- 顛倒, 顛倒-顛倒) 選出正常連接器- 顛倒連接器的組合,運用於證據2 所揭示之前後向配置之第一連接器(24 c)與第二連接器(24d)時,即可獲得第一連接器(24c) 與第二連接器(24d)呈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以及使第一個模組(10c)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第二個模組(10d)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的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的電路布置方法,從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⑸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補充答辯第5 頁理由十六認為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102 年4 月25日參加答辯狀第30頁理由(四) 第E-30,E-3 1及第E-7 頁所示均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連接器,於證據2 的教示下無法直接推知「顛倒插置」的第二個DIMM連接器等云云。惟查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如上所述已明確揭露了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或是可以推導出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OD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證據2 揭示了成組的連接器,而且證據3 與證據2 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僅界定第一個連接器易於以正常方式裝置第一塊模組,第二個連接器易於以顛倒的方式安裝模組,以及模組接點與各連接器端子的連接關係,證據3之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彼此互為正常方式與顛倒方式之模組安裝方式,例如SIMM模組以接點朝連接器、ENDKEY 在左的方向僅能置入第E-30頁的連接器而以END KEY在右的方向置入第E-31頁的連接器,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及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在此有線路軌跡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 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上端子中之各組端子。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電路布置方法,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11第1 圖揭示設置在電路板上正反記憶晶片間,以導電跡線連接兩記憶晶片相同的接腳之技術。將在電路板上連接相同記憶晶片接腳的導電跡線,轉用於連接電路板上相同記憶模組連接器端子,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互相連接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電路布置方法,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12第1 圖揭示將第1 卡及第2 卡的共同的端子及不同的端子分別以不同的外部接腳輸出之技術。將在卡連接器中連接第1 卡及第2 卡共同端子的導電跡線,轉用於連接電路板上相同記憶模組連接器端子,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一種連接器裝置,包括:一個包括有一個外殼的連接器,外殼包括主體及位於主體兩側的左側臂及右側臂,主體上又包括用來各別裝置許多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易於安裝於第二個連接器裡面的模組,包括許多刻印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的接點;模組上有許多上接點與下接點,這裡從右邊數起的模組上/ 下表面的接點與從第二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上/ 下端子連接;當模組顛倒安裝於與該第二個連接器呈前后向、頭靠頭的方式反向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內時,接點易於和從第一個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下/ 上端子連接。

⑵證據2 第9 欄第9-24行及第12圖中揭露一種用以連接一組連接器的系統,具有第一(24c,Socket)及第二連接器(24d,Socket),第2 圖及第3 圖揭示連接器(24,Socket) 包括一個主體(26,Housing),包括一個主體(26),主體兩側延伸有一對側臂(50,52,wall),主體包括上排通孔( 圖3 上半部) 和下排通孔( 圖3 上半部) 。其中,第一個模組(10c,SIMM) 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10d,SIMM) 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另在第1 圖揭示模組包括許多刻印在其上表面的與下表面的接點(16,conductive regions) 。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Socket24c 」、「Socket 24d」、「10c,SIMM」、「50,52,wall」、「16,conductive regions 」,雖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第一連接器」、「第二連接器」、「模組」、「側臂」、「接點」,但其接收第一個及第二個模組的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記不同:證據2 之兩SIMM模組係以平行於電路板之平面朝相反方向延伸( 第9欄第22-23 行) ,即SIMM模組的極向缺槽(18,polarization notch, 第5 欄第16行及圖1)在相反方向,使得兩模組的正面朝相同方向,兩模組的上/ 下表面,都是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請求項13則是模組安裝於第一個連接器內時,接點易於和從第一個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下/ 上端子連接,而模組安裝於第二個連接器內時從右邊數起的模組上/ 下表面的接點與從第二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上/ 下端子連接。

⑶證據3 第E-30頁為Left Polarization, Right Angle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 係位於左側位置;第E-31頁為Right Polarization, RightAngle SIMM Socket 計設圖,其左下角子圖標示END KEY係位於右側。假設面向SIMM模組其END KEY 在左側位置為該模組之正面,則第E-30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第E-31頁所揭示者係SIMM模組以正面朝下的方式置入。亦即,若SIMM模組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E-30頁連接器( 模組的上/ 下表面,都是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 ,則相同的SIMM模組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E-31頁連接器( 模組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 ,反之亦然。另在第E-7頁揭示在PIN1側具有缺槽的SODIMM模組以及對應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右的連接器,且SODIMM為SIMM之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連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 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可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⑷由證據3 所揭示者,第E-30頁所揭示者為SIMM正面朝上態樣之正常連接器;第E-31頁所揭示為SIMM正面朝下態樣之顛倒連接器,或是第E-7 頁所揭示者為SODIMM PIN1 在右態樣之正常連接器及推導出的SODIMM PIN1 在左態樣之顛倒連接器,熟習該項技術者分別以證據3 所揭示可接受相同規格的記憶體模組的正常連接器與顛倒連接器,從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 正常- 正常, 正常- 顛倒, 顛倒-顛倒) 選出正常連接器- 顛倒連接器的組合,運用於證據2 所揭示之前後向配置之第一連接器(24c) 與第二連接器(24d)時,即可獲得第一連接器(24c) 與第二連接器(24d)呈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以及使第一個模組(10c)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 下端子連接、第二個模組(10d)的上/ 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易於與從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下/ 上端子連接的連接器裝置,從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⑸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補充答辯第6 頁理由二十認為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102 年4 月25日參加答辯狀第34頁理由( 四) 第E-30,E-3 1及第E-7 頁所示均僅揭露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之正常連接器,於證據2 的教示下無法直接推知「顛倒插置」的第二個DIMM連接器等云云。惟查證據3 第E-30頁及第E-31頁如上所述已明確揭露了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或是可以推導出相對於彼此可以顛倒置入同一SODIMM模組之各別連接器,證據2 揭示了成組的連接器,而且證據3 與證據2 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另查證據3 之第E-30頁及第E-31頁連接器彼此互為正常方式與顛倒方式之模組安裝方式,例如SIMM模組以接點朝連接器、END KEY 在左的方向僅能置入第E-30頁的連接器而以END KEY 在右的方向置入第E-31頁的連接器。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理由不可採。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有一個附加的凹陷區域來適應裝在模組下表面的電力元件。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可模組顛倒安裝的連接器裝置,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2 與證據3 雖然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但連接器主體是否具有一個附加的凹陷區域,乃視所欲插入之模組或附加電力元件厚度而為設計上之簡單變更,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十五)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有一個附加的凹陷區域來適應裝在模組下表面的電力元件。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可模組顛倒安裝的連接器裝置,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0在第1 圖明確揭示了上段主體210 在與主段殼體110 連接處形成有一個長的凹槽。將證據10所揭示之在連接器主體較低部分設計有一個長的凹槽,轉用於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之連接器其中之一,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陸、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及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及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換言之,原告於舉發階段所主張之證據組合,雖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至15項不具專利性,惟於依據起訴狀主張包括證據3 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至15項不具專利性,故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未合。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證據及其證據組合,被告無法於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新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為兼顧參加人得申請更正之程序上利益,本院自不得逕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全部專利權之判決,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技術爭點,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與附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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