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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原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玉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風城FENG CHENGDALIKANG PRODUCT BY FENGCHE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酒、紅酒、葡萄酒、高粱酒、米酒、清酒、烈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蘭姆酒、水果酒、雞尾酒、甜酒、苦艾酒、利口酒、釀造酒、蒸餾酒、開胃酒、藥味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4774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7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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