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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新型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原告
羅順福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3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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