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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蕭文學

原告
協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清耀(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王國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參本院卷第 14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拉釘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9922480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年7月1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14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6 月20日(107)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553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1、審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舉發審定理由必須證明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在「型」上有其創新之處,而具有「新穎性」,且有比證據2 增進之實用功能產生,而具有「進步性」。原舉發理由其中係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有新穎性,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謂的「新穎性」,舉發理由必須證明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同」,方能證明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先予聲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被告及訴願委員未以「整體綜合判斷」方式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進行比較,亦即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達到的作用、功效,舉發理由無法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套體的管部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而桿體的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載:「該桿體1之撞擊部13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23超過材料之極限強度而外擴變形,並抵撐該些構件印合孔洞之一側,而該抵擋部22抵撐該些構件卯合孔洞之另一側,則所述之擴張部23及該抵擋部22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孔洞兩側對稱砥礪」,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與擴張部之設計,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 圖),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度。

⑶反觀,證據2 之圖27其中盲鉚釘33其擴張部、抵擋部於兩工件37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係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 也無法具有系爭專利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提升精密度的作用、功效。但被告及訴願委員於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穎性時均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藉由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與擴張部之設計,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度」的技術特點,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套體的管部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而桿體的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外,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所載:「相較於習用產品,上述之撞擊部13穿過該管部21之擴張部23時,受該擴張部23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13之本體周緣131 內縮形成一凹槽1311」,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可使撞擊部順暢地穿過、滑過該管部之擴張部,進而當拉釘結構對構件結合時,不致產生桿體之撞擊部留置於該構件之產品內部,可增加工作效率節省成本具經濟性,以及不致產生套體之管部上緣於卯接後遺留一突伸之高度,有助於該構件產品結合之體積空間縮小,提升精密度。今觀被告及訴願委員皆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形成凹槽之技術特點及其所達到的作用、功效,由以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點、作用、功效於證據2 中並無揭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可知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圖),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度。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 之圖28其中盲鉚釘33其擴張部、抵擋部於兩工件37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係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 也無法具有系爭專利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提升精密度的作用、功效。但訴願決定書在無具體明確證據、理由支持下直接稱「證據2 圖21、23、25、27及28所揭示兩工件37形成之圓柱形孔45及盲鉚釘33(盲端63)、工具側凸緣53,及其軸向壓縮而鉚接緊固工件37等技術內容,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等理由,實難令人心服。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點、作用、功效於證據2中並無揭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4、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2為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請求項1、2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也具有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也具有新穎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載: 「該桿體、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之圖1其中心軸35係剖面為矩形之細長軸體,與系爭專利桿體為圓形結構係不相同,參加人竟然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同,此實為參加人刻意混淆及企圖誤導審查方向。

⑵但查,舉發審定理由卻認為證據2 圖1、3所示之主體51、心軸35為圓柱形狀,舉發審定理由明顯誤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之構造特徵,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另查訴願決定書也無具體明確證據、理由證明證據2 有揭露系爭專利桿體為圓形結構之技術特點,該訴願駁回理由,實難令人心服。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⑶另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也具有新穎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載:「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構」,由系爭專利第5 圖可看出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 之圖17其中心軸35之頭部83其上下側係為平面構造,與系爭專利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係不相同,參加人卻未作任何比對及指出二者相同之理由,此實為參加人刻意混淆及企圖誤導審查方向。因此,證據2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之作用、功效。但查,舉發審定理由卻僅認為證據2 圖17所示之心軸35之尾端101h具有凹入彎曲表面131 ,而漏未審酌系爭專利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舉發審定理由明顯誤解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之構造特徵,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因此,可以證明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⑵另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也具有新穎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6為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請求項1、6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也具有新穎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7為請求項6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6 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第1、6、7 項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也具有新穎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1至8任一項之附屬項,且因第1至8 項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也具有新穎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載:「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銅、鐵之任一種。」,但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進步性: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作用功效為使拉釘具有延性、可變形,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13、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3之結合相較係具有進步性:證據2、3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作用功效為使拉釘具有延性、可變形,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證據2、3之結合,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證據2 為一種盲鉚釘組件,由說明書【0039】至【0040】及圖1、3、4、8及21、28,已揭露該鉚釘組件包括:「盲鉚釘33」包括主體51和工具側凸緣53,以及「心軸35」包括細長主桿81和橫向增大的頭部83;另由圖 1、3、4、21亦揭示該心軸35之主桿81係經由盲鉚釘33之主體51(過孔59)穿設於盲鉚釘33而與之結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 1拉釘結構,包括之「套體2 」,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21,向外延伸之抵擋部23,另一端之擴張部23的構造,即等同於證據2圖3、4 之「盲鉚釘(套體)33」包括之主體51(盲端63)和工具側凸緣5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體1 」,包含有兩自由端12,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13,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的構造,也等同於證據2 圖21揭示之「心軸(桿體)35」包括細長主桿81和橫向增大的頭部83之構造。且系爭專利之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23穿設於前述之管部21與該套體 2結合的技術特徵,也被證據2圖1、3、4所示之心軸(桿體)35之主桿81經由盲鉚釘33之主體51(過孔59)穿設於盲鉚釘33而與之結合的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新穎性。

2、至於原告所執「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131 內縮形成一凹槽1311」之構造,經查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l中界定,且查系爭專利該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的構造,仍為證據2 說明書【0040】及【0044】、【0048】及圖17、21所揭示之「頭部83、83h 」的構造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擴張部23亦被證據2 圖27所示之「盲端63」所揭露,該盲端63外緣也大於主桿81(桿體)直徑;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之技術特徵也被證據2所揭示。原告所執理由與證據2相較,僅係文字記載形式的差異,其請求項1的內容與證據2實質上並無差異,就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前述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結合兩構件3、4 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31、41,及其擴張部23及抵擋部22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之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如說明書【0048】及圖2、21、27-28所示)之結合兩工件37形成之圓柱形孔45(見圖2 ),及圖27揭示之盲端63、盲鉚釘33、或圖21之鉚釘凸緣53構造所揭示;且證據2 說明書【0048】段第5-7 行亦載述「鉚釘主體盲端的杯狀形狀以及本文詳述的優先尺寸關係進一步促進盲鉚釘33期望的軸向壓縮和縮短,從而在鉚接的接頭處將工件37握緊並牢固地緊固在一起」等技術,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之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2、又原告所執「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為證據2 圖27揭露之盲端63、盲鉚釘33的構造所揭示;至於原告所執「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22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則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界定,並非請求項所界定之範圍,難據為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如前述,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新穎性,又查本請求項3兩構件3、4對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32、42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圖2、21、27-28所示之兩工件37形成之凹陷43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本請求項4 ,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13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1311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8】第5-7行及圖27-28所示之保持像頭部83內形成的軸向壓縮的構造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然原告指證據2圖1其中心軸35係剖面為矩形之細長軸體;然查本請求項5其中該桿體1、該管體之中空管部21係為圓形結構的技術特徵,仍被證據2說明書【0039】段第2行所載「主體51的外表面57具有圓柱形狀的形狀」及圖1、3、19所示之呈圓柱形狀之心軸35及中空主體51、盲鉚釘33等構造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係指由系爭專利第5 圖可看出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一節,查該「斜面構造」並未於請求項6 中界定,並非請求項所界定之範圍,難據為比對之依據;且經查請求項 6其中該撞擊部13係一碟型結構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4】及圖17所示之心軸35之尾端101h之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的構造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不具新穎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同上,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本請求項7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132,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4】段所述心軸35之尾端101h 之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的碟型結構所揭露(如圖17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同上,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就本請求項8 並無具體技術理由,因此,關於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請參酌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再贅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仍不具新穎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8,同上,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查原告就本請求項9 並無具體技術理由,因此,關於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請參酌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再贅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仍不具新穎性。

(十)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前述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雖然原告指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銅之技術特點;然查本請求項10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鐵」之任一種的技術特徵,仍被證據2 說明書【0041】段所述「盲鉚釘33和心軸33還優選地由SAE1006級鋼製成」及【0051】段「盲鉚釘251和心軸253 由鋁製成,但是也可以由鋼製成」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本請求項10該金屬材料仍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十一)證據2 及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相關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揭露;又查「銅」材料也只是金屬材料的簡單選用,且銅具有延性、可變形乃該等金屬材料的特性,為一般常識,並無技術創新性、或無法預期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故由證據2 及證據2、3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29頁):

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22日,經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之拉釘,請參閱第7~8圖,該拉釘包括有:一桿體10及一套體20所構成,前述之桿體10上具有兩自由端101 、103,其一自由端101上承接有一撞擊部102,該撞擊部102直徑大於桿體10,該撞擊部102 與桿體10結合之間具有一頸部105,而另一自由端103 呈一平面部106,而套體20上具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201,該管部201內部直徑小於上述之撞擊部102,另管部201 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202。該頸部105 之直徑,一般為較小於該桿體10之直徑,用以該桿體10之撞擊部102拉拔該套體20之管部擴張203,以配合該抵擋部202結合兩構件卯接時,該頸部105於所述桿體10穿過所述套體20之管部201後,所述之頸部105受一應力拉拔或繞剪斷裂,而前述之撞擊部102 脫離桿體10,並掉落在所述構件之中,恐將因此而影響該構建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操作者需再次的花費時間工序尋找或移除該撞擊部,而增加工作時數及成本,工作效率較差而成本較高,實不符合經濟性。

⑵參閱第9 ~10圖所示,如圖所示:另習知之拉釘,包括有:一桿體及一套體所構成,該套體其上具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以上述之桿體一端之平面部由套體之管部插入,由管部另一端穿出後,該桿體一端之撞擊部即頂抵在套體之管部上緣,在拉釘填裝於拉釘槍(圖中未示)內部,對加工物拉拔進行卯合時,該拉釘之桿體被抽出,但所述之管部上緣僅被該撞擊部外擴抵接該加工物孔隙固定,而該管部上緣仍然遺留一卯接後的一定突伸之高度,該突伸之管部高度對於工作物結構結合之體積空間縮小,尤其對於現行之精密儀器、漸趨微小之手持行動裝置體積之縮小形成阻礙。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拉釘結構改良,包括:一套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藉此,系爭專利結合至少兩構件時,該桿體由另一自由端穿設所述之擴張部於通過該套體之中空狀之管部時,該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而卯平,而完成構件之結合。

3、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將拉釘結構重新設計,於系爭專利拉釘結構對構件結合時,不致產生桿體之撞擊部留置於該構件之產品內部,可增加工作效率節省成本具經濟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5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拉釘結構,包括:一套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更結合至少兩構件時,該兩構件結合並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該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一側,而該抵擋部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之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兩構件對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桿體、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

⑹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構。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碟型結構之錐形底部內側係為一中空之裕度空間,該裕度空間用以所述之撞擊部之本體周緣,通過該管體之中空狀之管部受擠壓時具有較佳之變形空間,以增加拉釘結合構件時拉拔之順暢性。

⑼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之任一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拉釘係選自金屬材料。

⑽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銅、鐵之任一種。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證據2係99年7月2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784801A號「盲鉚釘」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2日,下同),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提供了盲鉚釘元件,盲鉚釘具有被接納在一個或更多個工件的埋頭孔內的端部,並且心軸頭部被完全拉動通過所述鉚釘,而不從心軸主幹被斷開。證據2 的再一方面包括這樣的心軸,所述心軸具有一個或更多個位於向外錐化肩部上的肋。(參證據2摘要,乙證1卷第26頁)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8至10頁「具體實施方式」記載,第[0038]至[0050]段、圖1-28為「優選實施方案」(下稱「第一實施例」),第[0051] 段、圖29-31為「另一可替換實施方案」(下稱「第二實施例」),第[0052]段、圖32為「再一盲鉚釘實施方案」(乙證1卷第23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證據3係93年1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424446號「盲中空鉚釘裝配組件」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證據3 為一種盲鉚釘裝配組件,可固定金屬工作部件,其包括一鉚釘體,該鉚釘體具有一中空管狀套管及一平坦鉚釘頭。該鉚釘體圈住一心軸,該心軸包括一中空頭部、一柄部與一肩部,對柄部施加一軸向作用力可使把手分離。該心軸柄部終止於中空頭部內,該中空頭部在該鉚釘套管所通過之工作部件上鑿洞。該心軸柄部鄰近螺旋頭包含一內縮直徑區域,對該柄部施加一足夠之軸向作用力可使螺旋頭與把手分離。該施加的作用力使得心軸的肩部壓縮並扭曲該鉚釘套管而安置該鉚釘。(參證據3摘要,乙證1卷第17頁反面)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 圖1至5、21揭露一種盲鉚釘組件31,包括:一盲鉚釘33,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主體51,該主體51一端向外延伸有一工具側凸緣53,該主體51之另一端係為一盲端63;一心軸35,包含有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橫向增大的頭部83,該頭部83更包含一大於心軸35直徑之肩部103 ,另一自由端經由該盲端63穿設於該主體51與該盲鉚釘33結合。其中證據2 之盲鉚釘33、主體51、工具側凸緣53、盲端63、心軸35、頭部83及肩部103,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套體、管部、抵擋部、擴張部、桿體、撞擊部及本體周緣,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拉釘結構,包括:一套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9頁略稱: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載,可知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圖),反觀證據2之圖27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另外,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被告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形成凹槽之技術手段及其所達到的作用、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無任何有關「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及「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之界定,原告以非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論述依據,依法不合,原告上述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更結合至少兩構件時,該兩構件結合並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該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一側,而該抵擋部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之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108 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之「對稱」係指「左右兩側對稱」(參本院卷第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查,證據2圖2、21、27揭露該心軸35、盲鉚釘33結合兩工件37時,該兩工件37結合並形成有由圓柱形孔45及埋頭凹陷43所構成之對稱卯合穿孔,該心軸35之頭部83同時拉拔頂撐該盲端63變形抵撐該些工件37卯合穿孔之一側,而該工具側凸緣53抵撐該些工件37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之盲端63及該工具側凸緣53於所述之兩工件37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盲端63於所述工件37之一側而完成對兩工件37之結合。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其中,兩構件對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2揭露該兩工件37對稱之圓柱形孔45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埋頭凹陷43。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21、27揭露該頭部83穿過該盲鉚釘33之盲端63時,受該盲端63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頭部83之肩部103 內縮形成一凹槽,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桿體、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0]段揭露該心軸35之主桿81主要為圓柱形;證據2圖1、3、4揭露該盲鉚釘33之主體51為圓形結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構。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該心軸35h之尾端101h具有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配合證據2圖17可知該心軸35之頭部83係一碟型結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原告固由系爭專利第5圖主張系爭專利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云云(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中並無任何有關「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之界定,原告以非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論述依據,依法不合,原告上述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及圖17、21揭露該心軸35之頭部83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該碟型結構之肩部103 向下漸縮而與該心軸35連接,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 ,其中,該碟型結構之錐形底部內側係為一中空之裕度空間,該裕度空間用以所述之撞擊部之本體周緣,通過該管體之中空狀之管部受擠壓時具有較佳之變形空間,以增加拉釘結合構件時拉拔之順暢性。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該心軸35h之尾端101h具有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其中證據2該凹入彎曲表面1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裕度空間,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8項之任一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至8項之任一項,其中,該拉釘係選自金屬材料。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41]段揭露盲鉚釘33和心軸35還優選地由SAE1006級鋼製成,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銅、鐵之任一種,此材料特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其中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1]段最末行揭露盲鉚釘33和心軸35還優選地由SAE1006級鋼製成(乙證1第22頁),但其中鋼與鐵係屬不同之材料,是以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被告雖抗辯證據2說明書第[0051] 段揭露盲鉚釘251和心軸235由鋁製成,但是也可以由鋼製成云云。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 0051]段所揭露之材質為「第二實施例」,與證據2 說明書第[0041]段所揭露之者「第一實施例」,係分屬不同之實施例,被告以證據2 中「第一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之審查應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故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2、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銅、鐵之任一種。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及圖29至31揭露一種與證據2 說明書第[0038]至[0050]段第一實施例(揭露之結構)不同之第二實施例,其中該說明書第[0051] 段第二實施例之盲鉚釘251和心軸235係由鋁製成,是以證據2之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材料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所揭露之結構與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材料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前揭兩種實施例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另證據2或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其中,關於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之爭點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雖與本院前揭審認之結果不符,惟仍無礙於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應撤銷之原因之結果。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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