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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彭洪英

原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輔佐人
許寧爾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10906309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106122799 號「波長轉換結構與投影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9日以「波長轉換結構與投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6年3 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201610156754.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5109832 號審查,不予專利。被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106 年7 月7 日申請分割出本件第106122799 號「波長轉換結構與投影裝置」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嗣於109 年6 月1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不准修正,爰依申請時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7 月6 日(109 )智專三(一)02017 字第109206353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 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1090630998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

㈠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原證3 )有以下記載︰「圖5A至圖5D所示的波長轉換結構100e…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190 。如此一來,此混合物190 『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更避免了『多層』塗佈而造成的『層與層』之間的鍵結性不佳的疑慮,因此本實施例的波長轉換結構100e具有良好的可靠度…」(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19頁倒數第4 行至第20頁第3 行)。上開的記載與圖5D已經直接說明並繪示出該混合物為單層「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以及可避免「多層」或「層與層」之間的問題,因此可明確得知,其已具體揭露混合物屬於「單層」(single layer)的混合物,不但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已明確記載申請時圖式」的條件,且也符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之標準。

㈡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中圖2D、3D和圖5D,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很明顯且毫無懷疑的發現圖2D和圖3D在散射反射物質上方具有額外的一層波長轉換物質,而圖5D中混合物190 的上方並不具有額外的一層波長轉換物質;加以參酌說明書相關段落與圖5D清楚的指出這樣的結構是為了「避免了多層塗佈而造成的層與層之間的鍵結性不佳的疑慮」,即可以明確得知「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已經具體被圖5D所揭露。更具體而言,申請專利範圍所謂「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係指該混合物上方並無另外一層的波長轉換物質或另外一層的散射反射物質。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修正後之「請求項1 」、「請求項6」內容並未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因此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

二、原告所提出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4項第2款事由:系爭申請案修正前請求項1 中所指之「混合物」,由系爭申請案「圖5A」、「圖5B」及「圖5D」說明書段落可知,混合物190 是由波長轉換物質120 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所形成的,因此混合物190 必然包括波長轉換物質120 與散射反射物質,使得混合物190 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讓其構造技術特徵為單層結構。因此將修正前之「一混合物」以「構造技術特徵」減縮為「一單層混合物」,應符合審查基準與專利法之規定。再者,系爭申請案修正前請求項1 中所指之「混合物」亦屬於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在說明書中敘述該「混合物」可「避免了多層塗佈而造成的『層』與『層』之間的鍵結性不佳的疑慮」(系爭申請案說明書〔0054〕段),因此該「混合物」係指「單層混合物」(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因此將請求項1 中「混合物」用語修正為「單層混合物」,亦應符合審查基準與專利法之規定。

三、修正後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請求項6 應具有進步性:系爭申請案修正後之專利範圍,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l 與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本案之「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為一「單層」混合物,此一技術特徵顯然未被證據1 、2 所揭露,請求項l 與請求項6 均應具有進步性。其餘請求項分別附屬於請求項l 、6 ,自亦具有進步性。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2.被告就第106122799 號「波長轉換結構與投影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修正不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查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僅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摘要、說明書及圖式並未作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主要係將原請求項1 、6 所述「…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修正為「…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另修正本劃線本於請求項1 、6 「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之敘述上註記刪除符號,然該註記刪除符號之敘述,實際上並未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中,該刪除符號之註記有誤導之嫌;又查「單層混合物」並未記載或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且「單層混合物」與「混合物」相較,「混合物」所指涉之範圍顯然較廣,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本案所指之「混合物」係為「單層混合物」,是請求項1 、6 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依說明書第〔0053〕段所載「圖5A是依照本發明的再一實施例的一種波長轉換結構的構造圖。圖5B為圖5A的波長轉換結構的爆炸圖。圖5C為圖5A中波長轉換結構的線C-C 的剖面示意圖。圖5D為圖5C中區域A 的放大剖面示意圖」,故圖5A、圖5B、圖5C及圖5D應予以合併審酌,圖5A波長轉換結構(100e)之元件符號190 (即混合物)構件上同時標註有元件符號120R1 (120 ),圖5B之元件符號190 構件上則未標註任何元件符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圖5A、5B及5D所示,尚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混合物(190 )即為一單層混合物,故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二、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1-2 段即載述「…散射層17(相當於系爭案所述之散射反射物質)包括玻璃基質19及分散於其中之無機粒子18…玻璃基質19較佳為與螢光體層12(相當於系爭案所述之波長轉換物質)之玻璃基質15實質上相同者…螢光體層12之玻璃基質15與散射層17之玻璃基質19由實質上相同之玻璃形成…」,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3 段載述「…將所獲得之螢光體層12用之生片與散射層17用之生片重合,並對經重合之該等之生片進行焙燒,由此可形成螢光體層12與散射層17之積層體。可以上述方式將所獲得之積層體藉由熔接或無機接合層而安裝於陶瓷基板11。螢光體層12及散射層17之積層體並不限定於上述之製作方法,例如,也可於螢光體層12用之生片上塗佈散射層17形成用漿料、或者於散射層17用之生片上塗佈螢光體層12形成用漿料而製作…」,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段載述「…螢光體層12藉由熔接而安裝於陶瓷基板11。作為熔接之方法,可列舉藉由將螢光體層12積層於陶瓷基板11之第1 主面11a 上並進行加熱壓接,而使陶瓷基板11與螢光體層12中之玻璃基質15熔接之方法…」,證據2 即揭露有如系爭案說明書所述將「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 「螢光體層12」與「散射層17」為相同基質,可依需求熔合) 之相關技術內容,及如系爭案說明書所述「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及避免層與層之間的鍵結性不佳的疑慮」之技術功效,併予敘明。其他關於系爭案請求項1 至9 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詳如109 年3 月5 日(109 )智專三(一)02017 字第10920210120 號審查意見最後通知函所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6 修正之內容:

㈠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6原本之內容:

⒈一種投影裝置,包括:一照明系統,包括:一光源,提供一照明光束;以及一波長轉換結構,配置在該光源所發出的該照明光束的傳遞路徑上,該波長轉換結構包括:一轉盤,具有一光轉換區及一非光轉換區,該光轉換區環繞該非光轉換區;一波長轉換物質,配置於該轉盤上,並對位於該光轉換區,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的能隙小於該照明光束中的光子能量;以及一散射反射物質,配置於該轉盤上,並對位於該光轉換區,該散射反射物質的能隙大於該照明光束中的光子能量,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且不對位於該非光轉換區;一光閥,將來自該波長轉換結構的一轉換光束轉換為一影像光束;以及一成像系統,配置於該影像光束的傳遞路徑上。

⒍一種波長轉換結構,適於配置在一投影裝置的一光源所發出的一照明光束的傳遞路徑上,該波長轉換結構包括:一轉盤,具有一光轉換區及一非光轉換區,該光轉換區環繞該非光轉換區;一波長轉換物質,配置於該轉盤上,並對位於該光轉換區,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的能隙小於該照明光束中的光子能量;以及一散射反射物質,配置於該轉盤上,並對位於該光轉換區,該散射反射物質的能隙大於該照明光束中的光子能量,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且不對位於該非光轉換區。

㈡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係將請求項1 、6 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修正為「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

二、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㈠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對於請求項某技術特徵再增加限制條件或附加技術特徵,以作進一步限定時,得將已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內(包括形式上所記載之內容以及形式上未記載而實質上已明確隱含之內容),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增加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例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說明書之另一個實施例併入記載於某一請求項之中,或將僅揭露於圖式而未揭露於說明書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以文字撰寫載入原請求項中,但該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6-2、2-6-8 、2-6-9 頁)

⒉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係將請求項1 、6 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修正為「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因此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需檢視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請求項1 、6 之混合物為單層混合物。

⒊經查,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及圖式係以四個實施例說明其發明內容,說明書第〔0030〕至〔0042〕段及圖2A至2D是第一實施例,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先將散射反射物質130 置放於轉盤110 的光轉換區112 上,再將寬度較散射反射物質130 寬之波長轉換物質120 置放於散射反射物質130 上,使得波長轉換物質120 包覆散射反射物質130 ,因此散射反射物質130 裸露於環境介質(例如是空氣)的機率極低,大幅降低了散射反射物質在波長轉換結構100a旋轉時飛出掉落的情況(說明書第〔0036〕、〔0037〕段及圖2B、2D);說明書第〔0045〕至〔0048〕段及圖3A~3D 是第二實施例,其主要差異在於:散射反射物質130 與另一不同之波長轉換物質混合成混合物180 ,亦即第二實施例在結構上與第一實施例相同,但將第一實施例的散射反射物質130 替換成散射反射物質與另一波長轉換物質混合之混合物180 (說明書第〔0046〕段及圖3B、3D);說明書第〔0049〕至〔0052〕段及圖4A至4D是第三實施例,其主要差異在於:波長轉換結構100c更包括第一固定結構150 以及第二固定結構160 ,散射反射物質130 被夾設於第一固定結構150 以及第二固定結構160 之間,使得波長轉換物質120 、第一固定結構150 以及第二固定結構160 共同包覆散射反射物質130 ,降低波長轉換物質120 掉落的機率(說明書第〔0050〕、〔0051〕段及圖4B、4D);說明書第〔0053〕、〔0054〕段及圖5A至5D是第四實施例,其主要差異在於: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190 ,如此一來,此混合物190 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亦即實施例四係將前三實施例中分開設置之波長轉換物質120 與散射反射物質130 混合在一起成為一混合物190 (說明書第〔0054〕段及圖5B、5D)。

⒋再查,申請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已記載「一波長轉換物質…以及一散射反射物質…其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參諸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內容,說明書所載第一至第三實施例並無將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之技術特徵,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申請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所載發明係對應至說明書所載之第四實施例。申請時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54〕段係說明第四實施例,該段記載「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190 。如此一來,此混合物190 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更避免了多層塗佈而造成的層與層之間的鍵結性不佳的疑慮」,已隱含說明由於混合物190同時具有散射反射及波長轉換的功能,故無需如第一至第三實施例般先設置一層用來均勻散射光線的散射反射材料,再設置一層用來轉換波長的波長轉換材料的兩層結構,而此單層結構亦可避免不同材料層間鍵結性不佳的問題,再由對應至第四實施例的圖5B、5D觀之,混合物190 明顯係一單層結構,與對應第一至第三實施例的圖2B、2D、3B、3D、4B、4D之多層結構不同。因此,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形式上雖未記載「單層混合物」一詞,但實質上於說明書第〔0054〕段及圖5B、5D已明確隱含該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請求項1 、6 之混合物為單層混合物。

⒌綜上所述,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並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

⒍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主張「單層混合物」並未記載或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且「單層混合物」與「混合物」相較,「混合物」所指涉之範圍顯然較廣,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案所指之「混合物」係為「單層混合物」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案說明書雖無明文記載「單層混合物」之文字,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若能明確得知其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則該技術特徵係屬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54〕段及圖5B、5D記載「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190 。如此一來,此混合物190 同時具有散射反射的功能以及波長轉換的功能,更避免了多層塗佈而造成的層與層之間的鍵結性不佳的疑慮」,已隱含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之混合物190 為單層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能明確得知當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之混合物190 時係為單層結構,而不會指兩層以上的多層結構。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案圖5A波長轉換結構(100e)之元件符號190 (即混合物)構件上同時標註有元件符號120R1 (120 )(即波長轉換區120R1 或波長轉換物質120),圖5B之元件符號190 構件上則未標註任何元件符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圖5A、5B及5D所示,尚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混合物(190 )即為一單層混合物」云云。惟查,圖示上標示之元件符號係為了方便了解說明書之文字內容,相同元件在不同圖式可以重覆標示元件符號亦可以不標示,由系爭申請案圖5A、5B標示之元件符號雖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混合物(190)即為一單層混合物,然將圖式配合說明書第〔0054〕段整體觀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明確得知當波長轉換物質與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之混合物190為單層結構,理由如前,玆不贅述。

㈡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按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專利法第43條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係針對被告109 年3 月5日(109 )智專三(一)02017 字第10920210120 號審查意見最後通知函所作之修正,故系爭申請案之修正僅得就上開4 款事項其中之一為之。原告於110 年5 月31日陳報狀表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依專利法第43條第4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9 頁)。

⒉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將申請時請求項1 、6 中「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混合物」修正為「該波長轉換物質與該散射反射物質混合成一單層混合物」,其係將申請時請求項1 、6 之「混合物」技術特徵限定為指涉範圍更小之「單層混合物」,且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54〕段及圖5B、5D已揭露「單層混合物」之實施態樣及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9 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依修正後之版本為準: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4項第2 款之規定,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9 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依修正後之版本為準,與證據1 、2 之組合進行比對分析,惟原處分認為系爭申請案之修正不應准許,故仍依109 年3 月5 日審查意見最後通知函(見原處分卷第56-53 頁)所載理由(修正前之版本)認定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9不具進步性,其比對之基礎自有違誤,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系爭申請案應准予專利之審定,惟查,原處分並未就系爭申請案修正後之版本予以審查,此部分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審定,再者,系爭申請案圖5C所示之元件符號190 是否對位於非光轉換區114 ?與請求項1 、6 記載之「單層混合物不對位於非光轉換區」是否相符?亦有疑義,在上開問題未予釐清之前,本院無從判斷系爭申請案應否准予專利,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機關,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109 年6 月16日之修正,應屬合法,原處分認為不應准許其修正,並認為系爭申請案修正前之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因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審定,且系爭申請案尚有事證不明待釐清之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發回被告機關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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