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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3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10月22日以「SUPER STRETCH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目錄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6538 號商標。嗣參加人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602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二商標發生衝突時,應由何者取得商標權之保護,而判斷條文中「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主要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遭被告撤銷之「SUPER STRETCH 」商標與順昶塑膠股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註冊商標第0404447 、0414588 號之「順昶Swan-S-Wrap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非近似商標,茲分述如下:

1.商標外觀是否近似:順昶公司使用之「順昶Swan-S-Wrap 」為中文與英文字母之組合,與原告使用之「SUPER STRETCH」商標為單純英文字母,二者之商標構成,除就英文字母部分均採用由左至右漸小組成外(況順昶Swan-S - Wrap 英文字體中,明顯有橫線切割),順昶公司採用之商標亦明顯加註「順昶」之中文字體,且該中文字體佔「商標」構圖一半以上。申言之,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為「中文字體順昶」,與系爭「SUPER STRETCH 」純係由英文組成者大相逕庭,相關消費者就整體外觀印象,實難發生混淆情事。原評定書第三頁以降略以「……二商標外文部分除均予消費者有2 個醒目之大寫字母S 外,另外文字體均設計成自左下至右上及由大漸變小之態樣,縱二外文字義不盡相同,然經設計後之外觀其構圖匠意如出一轍……」云云,認系爭二商標可致使消費者混淆而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英文字母由左自右排列為英文之書寫規則,而系爭二商標縱英文部分均採用「由左至右漸小」之構圖,然該部構圖並非順昶公司之獨創用法,而係美術設計之常用透視用法,任何電腦中均可任意創作達此效果,豈可謂系爭二商標碰巧均使用「由左至右漸小」之構圖,即率論商標近似。況商標乃係文字與圖案共同構成之組合,豈可單列英文字母部分(Swan-S-Wrap ),忽略商標主要本體「順昶」中文二字,而與系爭「SUPER STRETCH 」比較,此乃割裂商標之整體性,於法顯有未冾。

2.商標觀念是否近似:「順昶Swan-S-Wrap 」為順昶公司之「公司名稱及英語中『包裹』之意」,而原告使用之「SUPERSTRETCH 」則暗示「超級彈性、超級伸縮性」,二者之商標觀念實毫無干係。

3.商標讀音是否近似:「順昶Swan-S-Wrap 」之念法係先念中文後,再以共四音節之英文讀出;原告使用之「SUPER STRETCH 」則單純以英文共五音節即可讀畢,二者發音並無相似之處,相關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

4.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主要使用於工業包裝用塑膠膜,而「順昶Swan-S -Wrap」之使用消費者亦多為從事製造業者之專業人士,多數為「大量購入」使用工業用包裝塑膠膜,渠等之專業能力,顯較一般民間消費族群高(尤有甚者,本件之商標,一般普羅大眾稍加施以普通注意,即可一眼望出二者非近似商標,要難謂有發生誤購之情況),亦無可能輕忽混淆二者。

5.被告應盡量尊重二商標市場併存之事實:按原告岡韋公司自民國75年創立,93年度因應潮流增設塑膠二廠,並引進歐洲先進五層共擠壓出設備,製作工業用LLDPE 伸縮膜,並於94年8 月1 日正式被告註冊登記系爭「SUPER STRETCH」商標,商標註冊迄今已有諸多廠商使用「SUPER STRETCH 」商標出產之產品,目前無任何消費者表示曾與「順昶Swan-S -Wrap」商標之產品發生混淆。退萬步言之,縱岡韋公司使用之「SUPER STRETCH 」商標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目前未高於順昶公司,然此並不當然表示「二者商標近似」或「顯無市場區隔」,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3行以降之論述,顯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按商標「近似」與否,實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或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可稽。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無構成近似商標。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本件系爭註冊第1166538 號「SUPER STRETCH」商標係由經設計後之外文「SUPER STRETCH 」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404447、414588號「順昶SWAN-S-WRAP 」商標圖樣中經設計之外文「Swan-S-Wrap 」相較,二商標外文部分除均予消費者有2 個醒目之大寫字母「S 」外,另外文字體亦均設計成自左下至右上及由大漸變小之態樣,縱二外文字義不盡相同,然經設計後之外觀,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袋、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食品保鮮膜、家庭廚房用鋁箔紙」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第404447、414588號「順昶SWAN-S-WRAP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塑膠袋」、「塑膠膜、保鮮膜、包裝用塑膠膜」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包裝用塑膠袋(膜)或家庭、廚房用之保鮮包覆膜,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順昶」商標之「Swan-S-Wrap 設計圖」係其創用於包裝用伸縮膜等商品上,除早於民國77年起在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404447、414588號「順昶」2 件商標外,西元1990年、1991年並分別於美國、香港獲准商標註冊,復依87年6 月19日「工商時報」報導據以評定「順昶Swan-S-Wrap 」商標伸縮膜商品行銷國內外,當時產能即達1,200 噸,高居亞洲之冠,堪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又所指定商品高度類似,並考量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第1166538 號「SUPER STRETCH 」商標圖樣係由以外文「SUPER STRETCH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04447號及第414588號「順昶SWAN-S-WRAP 」商標圖樣係以外文「SWAN-S-WRAP 」與中文「順昶」上下併排所組成,二者相較,其字首及字中均有意匠相同而寓目印象較深刻之二個大寫外文「S 」,且均係由自左下至右上且由大漸小之設計字樣,細微比較,固可知其二外文之字義不同,然其外觀及構圖之設計意匠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目錄、型錄、塑膠袋、海報、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及食品保鮮膜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塑膠袋與塑膠膜、保鮮膜及包裝用塑膠膜等商品,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至原告稱其獲准註冊之24個商標足證其自創品牌之決心,以及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區隔明顯,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應儘量尊重市場上兩造商標併存事實等語。惟原告所舉其餘已獲准註冊之24個商標明細表,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其核准註冊自與本案無涉。另原告固於訴願階段提出上有系爭商標使用態樣之紙箱照片及案外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之接訂明細表。惟查該紙箱外雖有系爭「SUPER STRETCH 」商標圖樣,另該接訂明細表係原告向加和公司訂購各種紙箱之訂單統計,為加和公司自製文件,然其中品名列為「super stretch 」者,數量仍屬有限,尚難證明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各有其產品特色,其市場區隔明顯,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衡酌前揭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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