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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丁○○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10月29日以「具全球定位裝置辨識之汽車防盜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300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571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 月30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720064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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