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中民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朝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龍詳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4 日以「春天花園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飲食店、飯店、餐廳、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090號服務標章(專用期限:91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15日),旋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7001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