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
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極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于蓓蓓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竹
- 參加人
- 美商‧艾維亞公司(Avaya Inc.)
- 代表人
- 小羅素‧W‧賓氏(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林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以「AFAY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黑板、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快閃記憶體、觸控筆、螢幕觸控筆、已錄電腦程式、視訊卡、光筆、讀卡機、閱讀機、微處理機模仿器、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語言翻譯機、電子翻譯機、電腦數位板、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視訊會議裝置、半導體元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55733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8年12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805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18 日經訴字第099060583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由英文字母組成,但二者讀音明顯不同。系爭「AFAYA 」商標之讀音,其發音重音在第一音節,其中文譯音多以「阿發雅」稱呼且〔a〕之讀音與中文「啊」之驚嘆歡呼文字相同,〔faja〕之讀音與中文「發呀」相同,連貫唱呼時,寓有歡呼賺大錢之意思而具有獨創性,且「AFAYA 」亦屬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以表彰乃原告公司之商品,故在觀念、讀音及整體設計意匠均予人印象深刻。而據以異議「AVAYA 」商標,重音為第二音節,其讀音則以「艾維亞」稱之。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為拼音性之外文商標,但讀音迥異,非屬近似商標,且由被告亦准許讀音完全不同之「AZAYA 」外文商標註冊可證。且被告未考量二造商標讀音及觀念之不同,徒以機械式之比對方法,以原告之「AFAYA 」商標與「AVAYA 」商標有相同之起首字母「A 」及字尾之英文字母「A 」、「Y」、「A 」排序相同,單從分割後之商標部分文字外觀判斷二者構成近似,顯有違誤。又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係採獨特之字體,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文字之字體明顯不同。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為外文「AVAYA 」,但其英文字母字體之筆畫粗細完全一致,與系爭商標「AFAYA 」之字體明顯有別,且據以異議之第00992486號「AVAYA 」商標,其英文字母之「A 」下方一橫並未完全連接,與一般習見之英文字母「A 」及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A 」皆不相同,且該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字母「Y 」之書寫方式為小寫,與原告之「AFAYA 」之商標亦有不同,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上確有不同,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無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觸控筆、螢幕觸控筆、光學筆、讀卡機、閱讀機、電子翻譯機、電子書等商品,屬教學或工具書類型之電子商品。而參加人之前身為AT&T公司,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使用於電話機、無線電通信裝置、電子郵件軟體、聲音郵件軟體等通訊類商品,亦即電話機具及其周邊相關設備之商品,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並非相同,亦不構成類似商品,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自非屬近似商標。且既屬不同之商品,其材質與設計、製造及銷售之方式亦屬有別,故消費者顯不致誤認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在用途上係屬個人使用之教學或工具書類型之電子商品,在消費市場係透過3C賣場或網路,向一般消費大眾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屬公司行號營業所需之辦公設備,並係經由科技公司對外販售予企業客戶,足證其行銷通路及消費族群明顯有別。綜上可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商品之功能、消費族群、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產製者等均不相同,顯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亦不致使商品消費者產生誤認。況二造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非一般日常消費品,而分屬專業之教學、工具書類商品及通訊類之電話機等商品,其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種類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且二造商標之商品既非類似,亦不致有所混淆誤認。被告及訴願機關漏未審究上述情形,逕認二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自非可採。
(三)原告業已使用系爭商標多年,此有原告前於91年間即以「AFAYA TECHNOLOGY CORP.」之英文名稱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進出口廠商可證。足見原告在申請商標註冊前,早已使用「AFAYA 」作為公司及商品名稱,故原告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早為相關消費者及客戶所熟知。且原告亦投注相當多之人力、經費宣傳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並多次參加國內外展覽以及獲獎足見系爭商標,長期於國內外之廠商及同業間聲譽良好且廣為相關消費者、客戶所知悉。訴願決定書雖稱,該廣告及型錄資料並無日期之記載云云,但由原告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原告商品即於95年間獲獎以及相關商品顧客之回函,顯見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且對外販售,亦足證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教學、工具書類商品為相關消費者及客戶所熟知。被告引用判決,主張原告提出之廣告、型錄、參展相片、獲獎資料及客戶證明書等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份數較少,尚難認定原告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有誤會。且由原告所提出廣告型錄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於知名3C商品賣場販賣,足證系爭商標確已大量使用,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分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既認為「AZAYA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准許註冊,卻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背平等原則,且其判斷之基準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有違誠實信用及人民對於商標近似判斷基準之合理信賴,自有違法。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大寫外文字母「A」、「F」、「A」、「Y 」、「A 」五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起首字母同為「A 」,且其字尾均為相同外文字母「A」、「Y 」、「A 」之排序,僅有中間第2 個字母「F 」與「V 」之些微差異,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相仿,又二者讀音相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將有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快閃記憶體、觸控筆、螢幕觸控筆、已錄電腦程式、視訊卡、光筆、讀卡機、閱讀機、微處理機模仿器、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語言翻譯機、電子翻譯機、電腦數位板、電子記事簿、電子書」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商業用解決及管理及發展電子商業系統用及建立及維護虛擬企業用軟體、通信軟體,即,管理網路,指南服務,政策服務,優先權行使,載荷平衡,保全,網路服務,自動工作量,呼叫中心作業,通信中心及行銷地及應用傳遞多媒體訊息用軟體、個人電腦、電子郵件軟體、聲音郵件軟體」等商品相較,皆屬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其功能用途相輔,消費族群重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使用「AFAYA 」名稱早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投注人力、經費廣為宣傳並多次參加國內外展覽,且有獲獎紀錄,足見系爭商標長期在國內外廠商及同業間聲譽良好,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等情,惟原告檢送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固可說明91年間原告以「AFAYA TECHNOLOGY CORP.」為英文名稱向國貿局登記為進出口廠商,然關於商標使用情形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參酌另所檢附之廣告、型錄、參展相片、獲獎資料及客戶證明書,核該等證據資料除份數較少外,亦僅可說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與原告曾參加展覽、得獎及其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事,惟以前揭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不致混淆,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主張第1332181號「AZAYA 」商標,僅為第2 個字母「Z 」之差異,與本案爭議之情形相同,亦經准予註冊云云。惟該商標或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二者同為5個外文字母所構成,其中予人印象深刻之起首字母A 及後面三個字母AYA 排列完全相同,僅第二個字母為F 與V 之不同,二商標外觀極為近似。而二者於讀音上,僅第二音節為有聲子音與無聲子音之差別而己,讀音亦可謂相似。二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黑板、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快閃記憶體、觸控筆、螢幕觸控筆、己錄電腦程式、視訊卡、光筆、讀卡機、閱讀機、微處理機模仿器、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語言翻譯機、電子翻譯機、電腦數位板、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視訊會議裝置、半導體元件」等商品,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在各種軟體、個人電腦等商品。二造商標商品係屬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在功能上常有相輔相成的作用,在電腦展、資訊展等展覽會場上常見此等產品比鄰展示,因此二造商標商品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消費者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二者應屬類似商品。
(三)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亦屬類似,已於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AVAYA 」為無意義之造字,為參加人所創用,亦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屬創意性之商標。其字母組成簡單,易記易唸,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強,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已達著名之程度,亦經認定在案。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是用在光筆上,參加人的商品則為商業軟體,二者不同等情。惟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的商品為準,而非以實際使用的商品來判斷,此可參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5號判決。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以「AFAY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黑板、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快閃記憶體、觸控筆、螢幕觸控筆、已錄電腦程式、視訊卡、光筆、讀卡機、閱讀機、微處理機模仿器、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語言翻譯機、電子翻譯機、電腦數位板、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視訊會議裝置、半導體元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89565、992486號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AFAYA 」商標圖樣係由橫書外文大寫「AFAYA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89565號「AVAYA 」商標及第992486號「AVAYA (Stylized)」商標圖樣皆由橫書外文大寫「AVAYA 」所構成,兩商標圖樣外文「AFAYA 」及「AVAYA 」相較,兩者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A 」、「A」、「Y 」、「A 」,僅第2 個字母為「F 」與「V 」之差別,故二者於外觀上應屬近似,且二者於讀音亦屬相似,又二造商標皆屬自行創造之外文單字,或在表彰公司名稱,或在傳達某種意涵,惟其實際所代表之意義,僅商標權人或商標設計者能知悉,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其仍屬無意義之外文單字,故二造商標亦無法藉由其所表達之意義或觀念而區辨其不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其讀音亦屬近似,且無法憑藉其觀念區辨其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二造商標於讀音、觀念、外觀上截然不同,而被告割裂比對二造商標文字圖案內容,亦有違通體觀察原則,且二造商標使用之字體有別,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關於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於讀音及觀念上不同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發音方式有所不同,並標明其音標以為區辨,惟二造商標皆屬自行創造之英文單字已如前述,則其發音方式應隨人讀而音殊,則一般消費者何以能藉此種不確定之發音方式區辨系爭商標之發音方式類似中文之「阿發雅」,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發音方式則類似中文之「艾維亞」,且縱依原告所主張之重音位置發音,此時構成二造商標之外文單字部份,將僅有「F 」與「V 」之不同,前者為無聲子音,後者為有聲子音,仍會造成讀音類似之情形,因我國非英語系之國家,則一般消費者未必能就有聲子音及無聲子音為正確之發音,故二造商標於讀音上應屬近似。而於觀念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有「啊」、「發呀」所表現出歡呼賺大錢之觀念,自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別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外文單字為原告所自行創造已如前述,則此等隱含之意念,除原告及商標設計者外,應難為一般消費者得以知悉,故一般消費者亦難憑藉系爭商標表彰之觀念區辨兩造商標。又於外觀上,原告雖主張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字體有別,且據以異議第992486號商標中之英文字母「A 」下方一橫並未完全連接,英文字母「y」亦為小寫,一般消費者顯無混淆誤認之虞。惟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字體雖有不同,其所用之英文字體仍為一般之正楷英文字體,而非不易辨識之其他英文字體抑或是具有設計感之創意性文字,且據以異議第992486號商標中之字母「A 」、「y 」,雖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同,惟該二字母並未有特殊之設計,故不致因此等不同而產生獨特之意象,其仍未失其字母「A 」、「Y 」之本質,故一般消費者仍無法依此等字體上之極微差異而區別二造之商標。且一般廠商於販賣商品時,基於銷售策略之考量,亦常以不同之字體做為不同系列商品之區隔,亦即商標上之文字雖然相同,惟於不同系列之商品使用不同字體,故二造商標之字體上雖有不同,仍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生產者所生產之不同系列商品。從而,二造商標於外觀上雖有上述之些許差異,仍無礙於兩者於外觀上為構成近似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割裂比對二造商標文字圖案內容,亦有違通體觀察原則云云,惟按整體觀察原則應係指對於商標圖樣之判斷,應以整體商標圖樣對消費者寓目印象為對象,被告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時,實已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所有文字作判斷,其雖一一羅列二造商標之字母,惟此係為便於審視二造商標究有何差異,惟被告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時,仍就各字母予以結合回復為一字後,做整體觀察比對而認定其屬近似,故原處分之認定並未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黑板、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快閃記憶體、觸控筆、螢幕觸控筆、已錄電腦程式、視訊卡、光筆、讀卡機、閱讀機、微處理機模仿器、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語言翻譯機、電子翻譯機、電腦數位板、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視訊會議裝置、半導體元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商業用解決及管理及發展電子商業系統用及建立及維護虛擬企業用軟體,通信軟體,即,管理網路,指南服務,政策服務,優先權行使,載荷平衡,保全,網路服務,自動工作量,呼叫中心作業,通信中心及行銷地及應用傳遞多媒體訊息用軟體,開關裝置,聲音處理器,個人電腦,電話機,無線電通信裝置;電子郵件軟體,聲音郵件軟體,... 等商品相較,兩者皆屬輔助電腦主機之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周邊應用產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亦即皆在輔助電腦主機之用,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屬教學或工具書類型之電子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電話機具及其周邊相關設備之商品,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並非相同,亦不構成類似商品,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且其材質與設計、製造及銷售之方式亦屬有別,故消費者顯不致誤認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行銷通路及消費族群明顯有別,且二造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非一般日常消費品,而分屬專業之教學、工具書類商品及通訊類之電話機等商品,其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種類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故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尚包括個人電腦、電腦軟體及各種電子產品等與電腦相關之軟硬體設備,而縱如原告所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為教學或工具書類型之電子商品,惟仍具有輔助電腦之軟硬體設備商品之本質,僅其作用為教學或工具書之性質而已,其功能屬性仍為相同。而產品之材質、設計雖有不同,惟原告亦無法證明此不同可使相關消費者據以區辨二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廠商常基於商業因素之考量而為多角化經營,而多角化經營常涉及不同之領域,其於生產不同領域之產品時,自會使用不同材料、設計,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因此認為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產製業者不同,故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屬類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之消費族群不同部分,查電子類商品之用途廣泛,縱為企業消費者,若為業務上需要,亦常有大量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情形,而一般消費者,若為建立個人工作室等小規模商業用途,亦可能購買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之商品,故其消費族群並非可如此清楚劃分,仍有其重疊之處,而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逕以二分法區別二造商標之消費族群,而認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不足採。且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非高單價之產品,相關消費者亦不會因此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商標多年,故原告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早為相關消費者及客戶所熟知。且原告亦投注相當多之人力、經費宣傳系爭商標商標所表彰商品,並多次參加國內外展覽以及獲獎足見系爭商標,長期於國內外之廠商及同業間聲譽良好且廣為相關消費者、客戶所知悉。另由原告商品之獲獎紀錄以及相關商品顧客之回函,亦足證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教學、工具書類商品為相關消費者及客戶所熟知。且由原告所提出廣告型錄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於知名3C商品賣場販賣,足證系爭商標確已大量使用,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分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6、7 、8 、9 、10,即原告廣告、型錄資料、參展相片、獲獎資料、客戶證明書、顧客回函,其所使用「AFAYA 」商標,或為具有設計感之「AFAYA 」或為大小寫不同之「AFAYA」,與系爭商標皆不相同,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已使用之依據。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2即廣告型錄影本,除第一份廣告型錄有出現「AFAYA 」字樣外,其他型錄則皆未出現,更遑論第一份廣告型錄之「AFAYA 」字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其所佔之篇幅甚小,一般消費者閱讀此類商品型錄之習慣,皆會由篇幅較大且受矚目之商品看起,而忽略所佔篇幅較小之商品廣告,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已廣泛使用多年且為相關消費者及客戶熟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定「AZAYA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准許註冊,卻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顯違背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該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經查原告所提之「AZAYA 」商標,其發音方式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不同,且各案除須審酌商標是否近似與使用商品是否類似之因素外,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所舉上揭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異之情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