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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益詮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憲仁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益詮」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機械零件)」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4594 號商標。嗣參加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16722號「益全及圖YIH CHUAN 」、第439652號「益全及圖EXTRO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車刀、銑刀或車床、銑床等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9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8007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中文「益詮」識別性強:原告益詮工業有限公司為專業生產各式各樣專業刀架等工具商品,於台灣及大陸昆山、廣東皆有分公司,長期於相關雜誌刊登廣告並每年參加工具機展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於原告「益詮切削工具」相當熟悉,其自行設計研發的E-TYPE刀架結構的車削刀具,分別獲得台灣、日本、德國、中國等四國及首獲「美國發明專利」,其營銷觸角以遍及台灣、印度、中國、東南亞、歐洲、中南美洲…等28個國家。E-TYPE車削刀架系列產品並獲得由經濟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主辦的「台灣精品獎」、「優良設計產品」。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憲仁於西元2004年創立自有品牌「ECHAIN」,亦是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名稱,取得註冊第1241058 號商標,系爭「益詮」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益詮」二字即為「ECHAIN」之中文諧音,亦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份,多年來該「益詮」二字及「ECHAIN」即已能表徵原告之產品及服務來源,已具高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觸及系爭商標將產生較深刻之印象,而不易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可參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

㈡二造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益詮」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前者僅一純文字商標與後者中文、英文及圖案之組合圖樣,二者予人印象迥異。二者圖樣上之中文雖皆有「益」字,惟前者「詮」字乃真理、詮釋之意;後者「全」字則為完整、全部之意,二者其意義完全不同,又二者商標皆各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更加易於使相關消費者區別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惟被告機關僅以二者商標圖樣上中文「益詮」與「益全」外觀印象極相彷彿,唱呼讀音相同,即審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實為率斷。茲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可參審查基準5.2.5 。商標使用同時會標示製造者名稱即公司名稱,故系爭「益詮」商標所標示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標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消費者皆可從其商標整體圖樣及製造者標示,加以區別辨其商品來源及主體而識別其商標,且依原告於車刀業界為具高知名度的公司,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益詮」二字即屬原告,故應無達到會引起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商標圖樣之判斷應以整體商標圖樣對消費者寓目印象為對象(即整體觀察原則),亦有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二者商品不類似:

1.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鑽頭」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車床、銑床、磨床、鑽床、銼床、沖床」商品,一為工業用刀具、一為加工機械二者商品來源、提供者、產製者、性質均有別。包括產製者不同,系爭商標使用於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機械零件)商品,產製者為專業刀具製造廠;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各種車床、銑床、磨床、鑽床、銼床、沖床商品,產製者為專業機械製造廠,二者為不同的產製者;販賣場所亦不同,系爭商標商品販賣場所為機械五金專賣店;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其販賣場所為機械廠,二者為屬不同的領域。㮀

2.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之上開商品屬機械,其相互搭配使用之商品種類繁多,即如動力源件(馬達…)、傳動源件(皮帶、齒輪…)、自動控制設備(開關、控制箱…)等,非僅限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而已,故被告機關以二者經常互相搭配使用即認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之主張實不足採。且於被告機關編列之商品分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第743 類,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歸屬722 類別,二者屬不同之組群,產品亦互不類似。另並非二者商品經常互相搭使用有密切關聯性即認構成類似商品,有中台異字第G009104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審定書意旨可參。

㈣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高:由原告提供之雜誌廣告觀之,除標示公司名稱「益詮工業有限公司」外,皆均尚有「益詮車刀」或「台灣益詮車刀」字樣及原告註冊第1241058 號商標圖樣,「益詮車刀」或「台灣益詮車刀」之「台灣」及「車刀」係輔助之說明文字,此種標示方法亦為坊間業者所常見,例如「阿瘦皮鞋」、「王品牛排」等,並不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認知,是上開中文部分「益詮車刀」或「台灣益詮車刀」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知其來源,亦是商標使用態樣。而統一發票的品名欄有商品名稱或型號,雖無標示註冊商標,但有型號及商品包裝盒,二者可相互佐證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反觀參加人之使用資料亦僅將中文「益全」作為公司名稱之標示,並無將其當成商標使用。是原告長期反覆使用「益詮車刀」,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原告經營之產品種類繁多,行銷國內外地區,頗具知名,系爭「益詮」二字亦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絕非抄襲自據以評定諸商標,自屬善意。

㈥參加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致對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考審查基準5.6.2,本件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使用資料足以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之「益詮車刀」知名度極高如前所述,已超越參加人「益全機械」,且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致造成混淆誤認,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屬近似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相同或類似,並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請惠予較大之保護,是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註冊第1294594 號「益詮」商標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1294594號「益詮」商標係於97年1 月1 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94594 號「益詮」商標圖樣為單純中文「 益詮」二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16722號「益全及圖YIH CHUAN 」商標係由橫書中文「益全」、外文「YIHCHUAN 」及一三角形設計圖上下排列所組成,註冊第439652號「益全及圖EXTRON」商標則由中文「益全」、外文「EXTRON 」及一四方箭頭圖形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橫書左、右方向雖有不同,但搭配英文「YIH CHUAN」及參加人公司名稱唱呼,不可能讀為「全益」,故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觀念及讀音仍為「益全」。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雖有外文與其他設計圖形有無的差異,然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為中文之「益詮」、「益全」,而其發音完全相同,外觀上首字「益」相同,次字僅有「詮」與「全」部首之別,由於二者均為兩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無既有詞義,是以,從讀音與外觀上,難謂有明顯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機械零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16722、439652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車床、銑床、磨床、銑床、銼床等商品相較,二者經常互相搭配使用,在用途、功能等因素上有密切關聯性,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

3.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二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實際使用,消費者已對之較為熟悉,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並檢送相關使用證據資料作為證明一節,惟依原告所檢送前述證據資料觀之,有些日期標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7年1 月1 日),有些參展資料,無顯示中文之系爭「益詮」商標,有些刊物或係標示原告公司名稱「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並無系爭「益詮」商標。而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見原告於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蓋印「益詮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核該等證據資料之標示方式,僅屬單純公司名稱,並非用以表彰所提供商品來源之商標;再者,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僅記載商品名稱(如鑽頭、車刀等),並無載明商品型號得與其型錄相互勾稽,且原告另有註冊第1241058 、1254208 號「ECHAIN 及圖」商標,故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是否即係系爭「益詮」商標之商品,不無疑義。無從審認原告業已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

㈣原告所提廣告刊物,或印有「台灣益詮切削刀具」、「台灣益詮車刀」等字樣,惟此廣告資料份數有限且發行地區多在大陸地區,就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而言未必可藉此知悉;而西元2005年台灣區機械公會工具機會員名錄、西元2007年至2008年「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展覽、西元2007年11月之台中自動化機械展參展廠商名錄及西元2007年至2008年「台灣模具採購指南」等刊物廣告上,雖標有「益詮車刀」、「台灣益詮切削刀具」或「台灣益詮車刀」,但其數量有限,是以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所檢送之97年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台灣精品選拔展覽及得獎證書、台北國際數控工具機暨製造技術展展場資料觀之,其均標示原告公司名稱「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並無系爭「益詮」商標。而98年4 月6 日「自動化工業周刊」或西元2009年3 月26日發佈之「台灣商務網」網路報導內容,亦僅敘及原告公司或為一般報導敘述用語,並無顯示符合「商標」之使用態樣。另西元2008年3 月之「金屬加工」雜誌無標示系爭商標;大陸地區第2 屆中國國際新材料應用與製造技術展覽會相關報導、西元2008年「刀具世界」或西元2008年至2009年「國際機械工業商情」雜誌廣告雖顯示「台灣益詮車刀」、「台灣益詮切削刀具」或「益詮切削刀具」等字樣,然該展覽或刊物係於大陸地區舉辦、發行,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而言未必可藉此知悉。至於西元2009年「TaiwanMachine Tools Directory 」及「台灣工具機總覽」雖亦有「益詮切削刀具」字樣,然其份數仍屬有限,是由前揭各證據資料仍難謂系爭商標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評決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1294594 號「益詮」商標圖樣為單純中文「益詮」二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16722號「益全及圖YIHCHUAN 」商標係由橫書中文「益全」、外文「YIH CHUAN 」及一三角形設計圖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註冊第439652號「益全及圖EXTRON」商標則由中文「益全」、外文「EXTRON 」 及一四方箭頭圖形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橫書左、右方向雖有不同,但搭配英文「YIHCHUAN 」及參加人公司名稱唱呼,不可能讀為「全益」,故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觀念及讀音仍為「益全」。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雖有外文與其他設計圖形有無的差異,然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為中文之「益詮」、「益全」,而其發音完全相同,外觀上首字「益」相同,次字僅有「詮」與「全」部首之別,由於二者均為兩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無既有詞義,是以,從讀音與外觀上,難謂有明顯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益詮」識別性強,二者圖樣上之中文雖皆有「益」字,惟前者「詮」字乃真理、詮釋之意;後者「全」字則為完整、全部之意,二者其意義完全不同,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益詮」二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字義外觀、觀念及讀音則為「益全」,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字體高度近似且引人注意之中文「益全」、「益詮」,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有外文與其他設計圖形之差異,然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為中文之「益詮」、「益全」,而其發音完全相同,且由於二者均為兩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兩商標之不同,且易產生同一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即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機械零件)商品,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車床、銑床、磨床、鑽床等商品。前者車刀等商品主要即是搭配後者各種車床、銑床、磨床、鑽床等商品方得加以使用,而後者各種車床等商品如無前者之車刀等商品,即無法發揮功能。是二者顯然具有相輔相成、密不可分之關係,於功能、用途、消費族群、銷售管道等有高度重疊,應屬類似之商品。

㈤原告雖主張二者為不同的產製者、販賣場所亦不同,二者為屬不同的領域,難以二者經常互相搭配使用即認二者應屬構成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各種車床、銑床、磨床、鑽床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機械零件)商品,兩造就其商品外觀、銷售管道及交易對象均屬密切相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為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商品在產製上不可或缺之搭配使用,且可輔助據爭商品達成其功效,二商品使用上開高度近似之商標,縱未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來源,亦可能誤認係具有關聯性之來源,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實際使用,消費者已對之較為熟悉,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且原告經營之產品種類繁多,行銷國內外地區,頗具知名,系爭「益詮」二字亦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絕非抄襲自據以評定諸商標,自屬善意,原告長期反覆使用「益詮車刀」,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

1.按判斷一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具體個案中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且個案案情不同,在各項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有可能不同,不同商標法的條款也可能因為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亦不一樣。就本案所爭執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言,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等條件。因此兩造商標若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亦高,後商標之註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必然極大。雖在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前提下,並非絕對必然導出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然本件原告所執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及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等見解,實無從導出何以在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屬類似時,系爭商標商標之註冊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再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日期標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7年1 月1 日)者,固包括:西元2005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大會專刊及台灣區機器公會工具機會員名錄;西元2006年至2007年「國際機械工業商情」雜誌;西元2007年至2008年「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展覽;西元2007年至2008年「台灣模具採購指南」;原告於西元2007年間至印尼、越南、德國等國參展資料;西元2007年11月之「台中自動化機械展」廠商名錄;西元2006年至2007年之「機械工人」雜誌;西元2007年「台中自動化工業大展」會刊;西元2007年「國際金屬加工商情」;西元2005年5 月全球工業總覽及93年至96年的銷售發票。然查:

⑴原告至印尼等國參展資料,無顯示中文之系爭「益詮」商標。西元2005年全球工業總覽、西元2007年台中自動化工業大展會刊、國際金屬加工商情等刊物上,係標示原告公司名稱「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並無系爭「益詮」商標。而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見原告於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蓋印「益詮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核該等證據資料之標示方式,僅屬單純公司名稱,並非用以表彰所提供商品來源之商標;再者,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品名欄雖與卷附商品照片之商品名稱、商品型號相符,然原告另有註冊第1241058 、1254208 號「ECHAIN及圖」商標,故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是否即係系爭「益詮」商標之商品,不無疑義。是由前揭各證據無從審認原告業已於註冊前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再原告所提其餘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及照片(即本院卷第125 至192 頁),核其標示均係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即97年1 月1 日以後之證據,亦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即已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評定當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不同來源。

⑵至於西元2005年至2007年間之機械工人、國際機械工業商情等刊物廣告上,或印有「台灣益詮切削刀具」、「台灣益詮車刀」等字樣,惟此廣告資料份數有限且發行地區多在大陸地區,就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而言未必可藉此知悉;而西元2005年台灣區機械公會工具機會員名錄、西元0000-0000 年「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展覽、西元2007年11月之台中自動化機械展參展廠商名錄及西元0000-0000 年「台灣模具採購指南」等刊物廣告上,雖標有「益詮車刀」、「台灣益詮切削刀具」或「台灣益詮車刀」,但其數量有限,是以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3.又「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固為商標法第54條所明定。惟由原告所檢送之97年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台灣精品選拔展覽及得獎證書、台北國際數控工具機暨製造技術展展場資料觀之,其均標示原告公司名稱「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並無系爭「益詮」商標。而98年4 月6 日「自動化工業周刊」或西元2009年3 月26日發佈之「台灣商務網」網路報導內容,亦僅敘及原告公司或為一般報導敘述用語,並無顯示符合「商標」之使用態樣。另西元2008年3 月之「金屬加工」雜誌無標示系爭商標;大陸地區第2 屆中國國際新材料應用與製造技術展覽會相關報導、西元2008年「刀具世界」或西元2008年至2009年「國際機械工業商情」雜誌廣告雖顯示「台灣益詮車刀」、「台灣益詮切削刀具」或「益詮切削刀具」等字樣,然該展覽或刊物係於大陸地區舉辦、發行,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而言未必可藉此知悉。至於西元2009年「Taiwan Machine ToolsDirectory 」及「台灣工具機總覽」雖亦有「益詮切削刀具」字樣,然其份數仍屬有限,是由前揭各證據資料仍難謂系爭商標於本件被告機關評決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原告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評定當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不同來源,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長期反覆使用「益詮車刀」,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4.又二商標是否因併存使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斟酌系爭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長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以及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等綜合判斷。本件復審諸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皆在據以評定諸商標獲准註冊之後,縱有部分係在93、94年或之後,其亦係在據以評定諸商標獲准註冊之後,且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不長,復參諸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較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多年,兩造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核不足採。

㈦綜合審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冊使用,註冊使用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註冊第1294594 號「益詮」商標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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