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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原告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Co.,Ltd.)
代表人
黃詰周(Hwang Chul Joo)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Inc.)
代表人
Don Kumamot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第249186號「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第三人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3條、第26條第3項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98)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820698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階段,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99)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920200550 號函自行將原審定撤銷,並自撤銷原審定之同一日,作成(99)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920200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將原審定理由以「直接無歧異得知」改為「可直接置換」,遽而認定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予以「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機關於99年3 月31日收受原處分,原告因不服上開處分,乃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參加人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基於相同引證案及類似理由對系爭專利所提起之舉發案,且其與原告間有專利侵害民事訴訟,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亦有可能影響該專利侵害民事訴訟,其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確有相同之舉發爭訟,以及因系爭專利而生之民事糾葛,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對其法律上利益或權利確有可能造成損害,參酌首揭說明,自有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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