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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王至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至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2728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971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王至勤於98年7月13日以該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8月20日 (99)智專三 (二)04059字第09920583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454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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