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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丁○○(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2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BOUNTY HUN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T恤、套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錶、牛仔服裝、大衣、夾克、外套、襯衫、內衣、內褲、童裝、皮衣、泳裝、毛衣、背心、西裝、風衣、內衣、內褲、皮包、襪子、圍巾、冠帽、腰帶、鞋子、飾品(髮飾品)之零售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325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丁○○(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以「B╳H圖形」、「BOUNTY HUNTER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2、3所示),於97年9月9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98年7月31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70269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而系爭商標係於西元2004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在案,嗣經被告之審查,已於西元2004年12月16日核准公告,並核發商標證書,其商標權期間至西元2014年12月15日,該商標權至今仍屬有效。惟參加人在我國之6件商標申請案,其申請日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依先申請註冊原則,系爭商標實質上根本不受其影響,並且應受到商標法完整之保障,反觀參加人之商標申請案,因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存在,復指定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應有不准予以註冊之情形。

㈡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申請人,該商標係由蔡鈞鴻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被告核准審定後,與原告簽署移轉合約書,再由原告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而來,現業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足以證明係善意使用該商標,無惡意搶註之事。原告僅為臺灣本土之服飾廠商之一,對於國外的服飾資訊不如其他國際貿易之廠商來得敏捷、迅速,況且原告係自善意取得前述商標後,為了能完整保護自身所經營之服飾業,才自西元2002年5月27日起陸陸續續向被告提出就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註冊申請,系爭商標即於此時提出申請,依據「善意之人應受到保護」之法律基本原則,原告應該受到保護,且原告係基於被告之合法處分始可繼續取得系爭商標之相關權利,並非僅以此即可論斷原告係惡意搶註商標之人。

㈢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應予以撤銷,惟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商標權人係身為競爭同業而藉由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調查所欲經營之產品資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蓋系爭商標係原告自第三人善意受讓註冊第0000000號(原告補正狀誤載為「第00000000號」)商標後,為完整保護其本土服飾業務乃自93年4月13日起陸續申請註冊多件商標,並在知名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長期行銷,又耗費鉅資邀請知名歌手、藝人為系爭商標代言,且長期贊助電視節目演出時提供服飾,協辦多場校園演唱會等,與眾多知名人士共同推廣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如此苦心經營商標之事實,並非如原處分短短幾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係商標權人身為競爭同業而藉由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調查所欲經營之產品資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所可推翻。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故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先註冊商標外,並擴大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因此,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至於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從而,所稱「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132573號「BOUNTY HUNTER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BOUNTY HUNTER及圖」、「B╳H圖形」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或均有相同之外文「BOUNTY HUNTER」,或均有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圖形,予人印象極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之零售服務,與上述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相較,後者商品與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則二者服務與商品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存在類似之關係。

㈢次就參加人所檢送其與日商BOUNTY HUNTER 社(バウンティ-ハンタ-有限公司)(下稱BOUNTY HUNTER公司)間之「台灣總代理合約」、日本商標註冊證、日本「COOL」、「MASSIVE ACTION FIGURE」等雜誌影本及BOUNTY HUNTER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評定之「BOUNTY HUNTER 及圖」及「B╳H」等系列商標乃日商BOUNTY HUNTER公司使用於衣服、玩具等商品之商標,除自西元1999年起即於日本申准多件商標之註冊,且經BOUNTY HUNTER公司於雜誌上刊登廣告行銷其商品。而由BOUNTY HUNTER公司刊登於日本「MASSIVE ACTION FIGURE」雜誌(西元1997年10月及西元1998年1月發行)上之廣告內容,即明顯可見有據以評定之「BOUNTY HUNTER及圖」及「B╳H」設計圖形標示其上,且由其旁所刊登之店面照片,亦可見其於店內衣服商品上明顯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即「B╳H」設計圖形),據此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3年4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於國外註冊及行銷使用之事實。

㈣本件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之外文「BOUNTY HUNTER 」並非習見,為日商BOUNTY HUNTER 公司先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者,且未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或註冊為商標,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其識別性不低。「B╳H」設計圖形復極具創意性,識別性極高,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及圖形竟與日商BOUNTY HUNTER公司前揭商標圖樣如出一轍,已難謂為巧合。復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查得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係一經營服飾商品製造、批發並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而以日本與我國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其服飾商品之流行資訊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經常參閱、借鏡或關注者,且可藉由網際網路亦易查得,其相關資訊實不難取得,原告身為國際服飾業者,從事服飾等商品之零售及國際貿易業務,對於相關商品之流行資訊應較一般人所更為熟悉且關注。況且,由參加人98年4月23日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附件6之原告公司商品目錄影本第4頁「惟信沿革史」所載:「2002年開始培養專屬設計團隊,開發台灣各獨立品牌,如來自美國、日本等國際知名個性品牌BOUNTY HUNTER及......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正式取得代理授權」等文字,益足佐證原告確因從事服飾銷售等相關業務,對於相關國際品牌資訊十分關注,且至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西元2002年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竟仍於未得其商標權人之同意前,即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之衣服等商品高度類似之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之零售服務申請註冊,要難謂無以不正競爭之方式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訴稱其係自第三人蔡鈞鴻善意受讓註冊第1054448號「BOUNTY HUNTER及圖」商品商標後,為完整保護其營業,始陸續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包括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善意應受保護乙節。查原告係於93年4月12日與蔡鈞鴻簽訂前揭商標之移轉契約,並於隔日(93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該商標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商標之註冊,而該公司至遲於西元2002年應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詳如前述,自難據其另案曾於93年間受讓該註冊第1054448號商標,主張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無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註冊之情事,所訴要無足採。另參加人另案申請之6件商標申請案是否應准註冊,核屬另案問題,要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無涉。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依參加人提出之評定申請書所檢附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網頁影本所載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等,堪認其為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另由本件評定申請書附件之總代理契約及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聲明可知,參加人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在臺灣唯一之代理商。又參加人已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第097038987號等多件商標在案,雖尚於申請中,仍符合商標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要件,自得為商標評定程序合法適格之申請人,況據以評定諸商標與參加人尚在申請之6 件商標無涉,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6 件商標之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自屬有誤。

㈡按商標評定乃在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也就是由原機關再次審酌原核准註冊的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因此,受讓人受讓系爭商標,當然概括其所有權利義務,不得主張只承受權利而拒絕其上之義務。商標法為顧及法的安定性,已考慮相關衡平性,故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提出評定時,已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0號解釋決議文已有揭示。

㈢原告稱本件商標權係移轉自訴外人蔡鈞鴻,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商標權係移轉自訴外人蔡鈞鴻,對於是否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應就訴外人蔡鈞鴻探究之,惟根據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提供之商標註冊資料,原告移轉自訴外人蔡鈞鴻之商標權係第1054448 號商標,系爭商標則係由原告於93年4 月13日提出申請,並非由訴外人蔡鈞鴻申請商標註冊後移轉,因此原告是否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自應以原告本人之主觀是否認識為準,而非以訴外人蔡鈞鴻之認識為準。

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BOUNTY HUNTER」並非習見,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所創用,且未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或註冊為商標,其識別性極高,設計圖形復極具創意性。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形極為相似,自難謂係巧合之創作,且原告既未能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外文及構圖何以極為相似,亦未能說明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身為競爭同業而藉由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調查所欲經營之產品資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況據原告之商品目錄第4 頁「惟信沿革史」所載「2002年開始培養專屬設計團隊,開發臺灣各獨立品牌,如來自美國、日本等國際知名個性品牌BOUNTY HUNTER …在中國大陸及臺灣正式取得代理授權。」、「於2003年來自美國、日本等國際知名個性品牌BOUNTY HUNTER正式在臺灣市場與消費者見面。」等,可知原告於2002年已明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是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而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且遭剽竊之商標並不以著名商標或在我國已註冊者為限。又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㈠經查,據以評定之「BOUNTY HUNTER及圖」、「B╳H設計圖形」商標,其中「BOUNTY HUNTER」乙詞係指獲取奬金之獵人之意,並非國人日常生活習用之外文辭彙,且上開圖形係外文字母與圖形之設計組合,亦非習見之圖形,是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計之「B╳H設計圖形」及外文「BOUNTY HUNTER」上下併列組合而成,與據以評定之「BOUNTY HUNTER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BOUNTY HUNTER」,與據以評定之「B╳H圖形」相較,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予人印象極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自堪認兩造商標類似程度極高。

㈡據以評定之「BOUNTY HUNTER及圖」及「B╳H」等系列商標乃日商「有限会社バウンテイ-ハンタ-」(即BOUNTY HUNTER公司)使用於衣服、玩具等商品之商標,除自西元1999年起即於日本申准多件商標之註冊,且經BOUNTY HUNTER公司於雜誌上刊登廣告行銷其商品。而由BOUNTY HUNTER公司刊登於日本「MASSIVE ACTION FIGURE」雜誌(西元1997年10月及西元1998年1月發行)上之廣告內容,即明顯可見有據以評定商標之「BOUNTY HUNTER及圖」及「B╳H」設計圖形標示其上,且由其旁所刊登之店面照片,亦可見其於店內衣服商品上明顯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即「B╳H」設計圖形)。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與該日商間簽訂之「臺灣總代理合約」、日本商標註冊證、日本「COOL」、「MASSIVE ACTION FIGURE」等雜誌影本及BOUNTY HUNTER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評定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3年4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於國外註冊及行銷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之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衣服等商品相較,前者即係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服務,二者於性質、功能、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依原告自己所製作對外發行之商品目錄第4頁「惟信沿革史」一文中即明載「2002年開始培養專屬設計團隊,開發台灣各獨立品牌,如來自美國、日本等國際知名個性品牌BOUNTYHUNTER…在中國大陸及台灣正式取得代理授權。」、「於2003年來自美國、日本等國際知名個性品牌BOUNTY HUNTER正式在台灣市場與消費者見面。」等語,足見原告於西元2002年時即已明知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其在明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之情形下,仍執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之嫌。

㈤至原告稱其係自第三人蔡鈞鴻善意受讓註冊第1054448號「BOUNTY HUNTER及圖」商標(業經另案撤銷)後,為完整保護其營業,始陸續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包括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善意應受保護乙節。查原告係於93年4月12日與蔡鈞鴻簽訂前揭商標之移轉契約,此有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旋即於翌日(即93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然原告至遲於西元2002年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業如前述,自難據其另案曾於93年間受讓該註冊第1054448號商標,主張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無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註冊之情事。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於國內註冊日期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日云云,然查,於我國先申請註冊本即為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當然情況,原告據此主張其未違反上開規定,即屬矛盾,至參加人另案申請之6件商標申請案是否應准註冊,核屬另案問題,而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