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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即被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代理人
潘皇維 律師
代表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 律師
相對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楊芝青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范皓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相對人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律師、許家寧律師、范皓柔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 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相對人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律師、許家寧律師、范皓柔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原審於108 年11月28日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第11號裁定(下稱10號裁定),對本案之原審起訴書附表11之贓物庫物品編號48隨身硬碟內之電磁記錄與其衍生物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秘密)核發秘保令。然相對人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始新增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故有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必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權利,故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秘密,為避免相對人不當利用,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等語。準此,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定本件附表之資料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或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經查:

1.系爭秘密有秘密性: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聲請之系爭秘密,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相關機密,包含相關○○○○奈米製程,涵蓋相當廣泛之製程步驟,且包括技術上無法以逆向工程探知之資料,且有特定參數之數據、製程描述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資料,此等資訊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核有秘密性。準此,系爭秘密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自有秘密性。

2.系爭秘密有經濟價值: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之系爭秘密,為特定參數之數據,載有製程描述、要求應保密產品內容及相關數據,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係聲請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半導體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3.系爭秘密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之系爭秘密,聲請人就該等資料,或僅有資安人員得以接觸、或簽有保密協議。準此,聲請人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系爭秘密,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附表所示系爭資料,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4.秘密保護命令之目的:

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旨,係因我國現行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民事訴訟法與營業秘密法均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而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本院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衝突之利益,故本法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因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其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權利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不因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秘密後,相對人經由訴訟程序閱覽得知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或原審進行公開審判,導致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之權利。

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縱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原則上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外情形,係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是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即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而有外洩風險,並鼓勵持有秘密之人能於訴訟程序提出秘密資料,促進發見真實,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向法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5.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附表所示之系爭秘密: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系爭秘密,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已述如前,且經聲請人聲請限制抄錄及攝影。準此,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附表所示之系爭秘密。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告訴人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相對人均為本案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或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如附表之系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參諸相對人尚未自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應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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