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裁定(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2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愛在哈佛」盜版光碟捌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于正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物之罪,因時效完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愛在哈佛」盜版光碟8 片為非法重製物,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應係誤載,應為第9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及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湯于正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盜版光碟8 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然上開光碟片,係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公司基於私人取證之目的,由告訴代理人陳○○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湯于正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並認該等光碟片屬違法重製之物品,始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既為上開光碟片之所有權人,取得目的乃為私人取證之用,而非無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得沒收之物。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罪(聲請書誤載被告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罪),惟同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民國93年9 月1 日修正,將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修正為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而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 月27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檢察官究以被告湯于正所涉為同法第91條之1 何項之罪,聲請沒收前開扣案光碟片,尚屬有疑,自無從認定要否屬同法第98條所定得沒收之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8 片,確實係由被告湯于正與同案被告蔡○○(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營利而散布之犯意,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並經販賣予告訴代理人,因認被告湯于正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罪嫌。又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此為同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8 片為非法重製物,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沒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違誤。
四、經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該條文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就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如亦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在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執法機關尚須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之。例如㈠、檢警查獲大量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買家購得;㈡、犯罪行為人租用燒錄機之設備燒錄光碟販賣,上述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原但書規定,除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明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等語明確。
㈡、被告湯于正與同案被告蔡○○共同基於販賣營利散布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凌晨4 時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0000000 」之帳號,張貼以1 套新臺幣62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以同案被告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嗣告訴代理人陳○○上網發覺並購買上開光碟,此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蔡○○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8 頁、49頁),且有授權使用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湯于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時效完成,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8 片,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雖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湯于正之交付而取得扣案盜版光碟8 片之所有權,惟其性質上仍為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為被告湯于正犯罪所用之物。復依聲請書後附之109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湯于正所涉犯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罪嫌,原裁定亦認聲請書係誤載被告湯于正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參酌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扣案盜版光碟片8 片既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代理人係基於檢舉目的而購入該等盜版光碟,尚難認有其他合理用途,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避免未予沒收而再度流入市面之風險,宜予以沒收。從而檢察官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遽以駁回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