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穎
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被告羅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穎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項之散布、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三人哈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珀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哈珀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為保障第三人哈珀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在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