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許綵佳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綵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達光、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肆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 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5 項訴之聲明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三)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四)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43 萬4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嗣二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接獲本院判決,尚難甘服云云,對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而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4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商標法61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 萬4 千元。 (二)審核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上訴第2 項、第3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4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4 項為主請求,第2 、3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4 項為準,應為243 萬4 千元。則依其上訴利益243 萬4 千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計算式:25,156 元+25,156 元×5/10)。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5 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4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裁判費3 千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40,734 元(計算式:37,734元+3千元)。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243 萬4 千元,上訴人應繳納40,734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