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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緞
相對人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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