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案號如附表所示
- 異議人
-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其他智慧財產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月27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同法第486 條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不得再為抗告。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正本雖告知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嗣對之提起再抗告,惟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依同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異議人另就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 月4 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本件異議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則異議人復就本件異議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之聲請,即無另為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抗告裁定│相對人 │原裁定案│聲請訴訟救│應繳裁判費│ │之案號 │ │號 │ 助案號 │(新臺幣)│ ├────┼────┼────┼─────┼─────┤ │101 年度│臺北市政│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公抗字│府工務局│民公再字│救上字第4 │ │ │第1 號 │建築管理│第1 號 │號 │ │ │ │處 │ │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營抗字│銀行股份│民營再字│救上字第9 │ │ │第5 號 │有限公司│第1 號 │號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營抗字│銀行股份│民營再字│救上字第10│ │ │第4 號 │有限公司│第2 號 │號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積抗字│銀行股份│民積再字│救上字第14│ │ │第1 號 │有限公司│第1 號 │號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積抗字│銀行股份│民積再字│救上字第12│ │ │第2 號 │有限公司│第2 號 │號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他抗字│銀行股份│民他再字│救上字第7 │ │ │第1 號 │有限公司│第1 號 │號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營抗字│銀行股份│民營再字│救上字第11│ │ │第3 號 │有限公司│第3 號 │號 │ │ ├────┼────┼────┼─────┼─────┤ │101 年度│永豐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他抗字│銀行股份│民他再字│救上字第8 │ │ │第2 號 │有限公司│第3 號 │號 │ │ ├────┼────┼────┼─────┼─────┤ │101 年度│華南商業│101 年度│101 年度民│ 1,000元 │ │民商抗字│銀行股份│民商再字│救上字第13│ │ │第3 號 │有限公司│第1 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