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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惠如陳容正蔡如琪

上訴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被上訴人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深豐
參加人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謙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訟參加部分:

⒈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274463 號「升壓電路及電源轉換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本院審理之初,尚有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涉訟,而稱為「系爭專利2 」)及第I220750 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發明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不得為一定行為,並銷毀產品、原料及器具,惟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89至94頁),本院即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9 頁反面、182 至183 、206 、210 至211 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⒉次查參加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主張其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 冊第149 、1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為「被上訴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其顯示器產品中使用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使用第I220750 號專利方法或侵害第I274463 號『升壓電路及電源轉換器』發明專利之顯示器產品。」(本院卷第1 冊第31頁至反面),嗣具狀撤回有關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第3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第I274463 號『升壓電路及電源轉換器』發明專利之顯示器產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311 頁至反面、第3冊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上述上訴聲明之減縮,即應允許,且第I220750號發明專利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件前經兩造於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 冊第205 至206 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5 月7 日具狀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22至23頁),核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難認非顯失公平,應准許其提出,此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當庭諭知准許提出,並命當事人為攻防或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 冊第45頁)。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HD-37D17(下稱系爭產品1 )、HD-22Z33(下稱系爭產品2 )顯示器產品,前者侵害系爭專利及第I220750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後者侵害第I220750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其顯示器產品中使用發明第I220750號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使用上開方法之顯示器產品。

⒊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發明系爭專利之顯示器產品。

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所列顯示器產品及用以製造該顯示器產品之原料及器具,均予銷毀。

⒌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並無落入上開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開二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10,0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及不得為一定行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冊第31頁至反面),嗣撤回有關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涉案產品即系爭產品2 )之上訴,是上訴人關於逾10,0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銷毀產品、原料及器具請求、與有關第I220750 號專利之請求等不利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之技術特徵中的「電連」用語,其文義範圍應包含直接連接與間接連接。

⒉系爭產品1 之電路設計至少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及1E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1 「感測電阻」之電路配置顯係與系爭專利之「感測電阻」採用實質相同之手段(在電路中將「感測電阻」配置為與「變壓器」「互相連接」以用於檢測變壓器T110之電流,並將「感測電阻」設置於變壓器與保護電路之間),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檢測來自變壓器電流的大小),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判斷電路是否正常進而使整組電路穩定及安全地運作的效果)。因此,系爭產品1 電路設計中之「感測電阻之配置」確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所採用電路配置的手段、功能及效果顯係實質相同(均設置「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電連接,以對變壓器之輸出作濾波,來使信號檢測更為精確),故系爭產品1 電路設計中之「第二電容之配置」確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之均等範圍。

⒊被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顯示器廠商,與上訴人長期處於競爭關係,以被上訴人之規模及專業,對於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及範圍,應無推諉不知之理。

⒋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聲明第⑵、⑶項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顯示器產品。

⑷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參加人智慧財產局於本院陳述: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尚在審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無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1頁,本院卷第3 冊第99至100 、197 頁)。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技術特徵中的「電連」用語,其文義乃是「僅為直接連接」,而無「包含直接連接與間接連接」之文義。

⒉自上訴人前於92年6 月6 日所提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第1 頁可知,第一電容11' 、變壓器12' 、感測電阻13' 之間的設計及連接關係乃是屬於先前習知技術。又第395077號「具備輸出調整機構之變流器」發明專利(被證9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A至1E的技術特徵,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D、1E文義範圍及均等論:

⑴系爭產品1 內的感測電阻之兩端並未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的任何一端有其「結合」關係。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係利用「感測電阻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而系爭產品1 係利用「感測電阻之兩端分別與保護電路及二極體串聯」,且感測電阻並未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的任何一端串聯,故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D主要的功能乃是「檢測變壓器輸出波形」,而系爭產品1 主要功能則是「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二者完全不相同。

⑵系爭產品1 的第二電容並未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任何一端有「直接連接」關係。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係利用「第二電容與變壓器直接連接」,而系爭產品1 係利用「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間接連接」,第二電容之兩端並未有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的任何一端有「直接連接」,故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主要的功能乃是「對變壓器之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系爭產品1主要功能則「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二者完全不相同。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乃是達成「輸出信號供示波器或其他檢知電路判定是否為跳火現象」的結果,與系爭產品1 達成「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的結果,二者亦完全不相同。

⒋並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參加人矽統公司僅就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部分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2 至248 頁),未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之爭點陳述意見,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2 月21日至110 年12月30日(原審卷第1 冊第37至52頁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06至207 頁):

⒈1A:一種升壓電路,係包含:

⒉1B:一第一電容;

⒊1C:一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

⒋1D:一感測電阻,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及

⒌1E: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

㈡系爭專利之舉發N01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舉發N01 卷第48至27頁之專利舉發申請書)現由參加人智慧財產局審查中,尚未終結(本院卷第3 冊第197 頁)。

㈢型號HD-37D17顯示器(即系爭產品1 )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原審卷第1 冊第53、54、56、58至5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發票、照片、說明書,本院卷第3 冊第163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㈣系爭產品1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至1C之技術特徵,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及1E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本院卷第3 冊第45、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專利之解釋、與系爭產品1 、被證9 之技術比對等,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7 頁、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3至15、46至47、196 至197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升壓電路及電源轉換器,特別係指一種具跳火現象檢出功能之升壓電路及電源轉換器(原審卷第1 冊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升壓電路為改良對象,習知之升壓電路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 (原審卷第1 冊第50頁)所示,若該燈管3 與該連接器2 未確實插好,而有接觸不良之現象則整體升壓電路1 將會有跳火現象產生。此外,若整體升壓電路1 有短距離之斷路、或是該升壓電路1 之轉換器T 中的繞組線斷裂時,亦會產生跳火現象。再者,若產品之某一導電體過於接近該升壓電路1 時,亦會產生跳火現象。為判定產品是否有跳火現象,一般係利用感測電阻來加以檢測,即檢測圖1 所示之A 點處的輸出電壓波形,據以判斷升壓電路是否正常,然此方法並未能精確地測出該升壓電路是否有產生跳火現象。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確實檢出跳火現象的電源轉換器,其特徵在於利用電容之高通特性,以將一升壓電路或電源轉換器所產生之突波信號檢出,據以精確地判斷是否有跳火現象產生。是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升壓電路,包含一第一電容、一變壓器、一感測電阻、及一第二電容。其中,變壓器之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第一電容串聯;感測電阻係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而第二電容之一端係與變壓器並聯。另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源轉換器,包含一升壓電路、及一檢知電路,其中,升壓電路係用以產生一電壓,並輸出一用以檢測跳火現象之檢知用信號;檢知電路係與升壓電路電連,用以接收該升壓電路所輸出之檢知用信號,當檢知電路檢測出檢知用信號中含有一突波信號時,則判定升壓電路產生跳火現象,並依據該突波信號輸出一控制信號(原審卷第1 冊第41至4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之描述】、【發明概要】)。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原審卷第1 冊第48至49頁),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技術特徵如前第三㈠項所述,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2月31日申請,經參加人智慧財產局於95年11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66 至165 頁之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又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技術特徵中的「電連」用語,上訴人主張「包含直接連接與間接連接」,被上訴人則主張「僅為直接連接」。茲參考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並整體觀察系爭專利說明書,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解釋如下: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5 行所載(原審卷第1 冊第42至43頁),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是以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整體內容必須全部均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上開發明目的,並得據以實施,倘若僅有部分內容可達到發明目的,將導致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無法達到其發明目的,進而無法據以實施,自非妥適之解釋,合先敘明。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7 頁第2 至3行記載:「請參照圖3 所示......該第二電容14' 之一端141'係『電連』於該變壓器12' 及該感測電阻13' 之間。」(原審卷第1 冊第43至44頁),且觀諸圖3 之電路圖,第二電容14' 之一端141'係「直接連接」於該變壓器12' ,是前揭說明書所載「電連」用語乃「直接連接」之意。再者,倘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連」包含「間接電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第二電容」與「變壓器」之間經由何種電子元件進行「間接連接」,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露「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進行「間接連接」所使用之電子元件的類型及數量,而可「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是以該「間接連接」將包含「第二電容」藉由「任意類型及任意數量之電子元件」而與「變壓器」連接之態樣。惟「第二電容」藉由「任意類型及任意數量之電子元件」而與「變壓器」進行「間接連接」時,「第二電容」之一端所檢測到之輸入信號經「任意類型及任意數量之電子元件」流通後,將與「變壓器」之升壓端輸出信號(即系爭專利圖3 所標示之A 點處)產生衰減,進而無法達成「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之目的。因此,有關「電連」用語之解釋自不包含「間接連接」。

⑶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1 行記載:「......該檢知電路係電連於該升壓電路1',用以接收該升壓電路所輸出之檢知用信號,當檢知電路檢測出檢知用信號中含有一突波信號時,則判定升壓電路產生跳火現象,並依據該突波信號輸出一控制信號。請再參考圖4 所示,本發明之電源轉換器係更可包含一保護電路5 (protect circuit ),該保護電路5 係與該檢知電路4 電連,其係用以接收該檢知電路所輸出之控制信號,並依據該控制訊號產生一關機訊號。」(原審卷第1 冊第44至45頁),並觀諸圖4 可知,系爭專利之檢知電路4 「直接連接」於升壓電路1',保護電路5 「直接連接」於檢知電路4 ,如此方可使檢知電路4 接收到升壓電路1'所輸出之檢知用信號,並使保護電路5 接收檢知電路4 所輸出之控制信號,達成「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進而使電子產品關機避免產生危險。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2至24行所載係屬「直接電連接」態樣(本院卷第1 冊第231 頁反面上方之第19頁投影片)。若前揭說明書所載之「電連」用語可包含「間接連接」之態樣,則當「檢知電路4 」藉由「任意類型及任意數量之電子元件」而與「升壓電路1'」進行「間接連接」,以及「保護電路5 」藉由「任意類型及任意數量之電子元件」而與「檢知電路4 」進行「間接連接」時,「檢知電路4 」所接收之檢知用信號及「保護電路5 」所接收之控制信號等信號,均會經「任意類型及任意數量之電子元件」流通後產生衰減,自無從達成「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並確實使電子產品關機避免產生危險。故參酌前揭說明書及實施例所載之「電連」內容,參酌系爭專利之「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用語「僅為直接連接」。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例示「電連」不同態樣,包含「直接電連接」與「間接電連接」:「『間接』之態樣:燈管3 透過連接器2 而與該升壓電路1 『電連』(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4 頁第14至18行)。」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6 頁反面、231 頁反面上方。註:該段文字實為「該燈管3 係藉由該連接器2 而與該升壓電路1 『電連接』。」)

①上訴人於第231 頁反面上方之投影片漏載「接」字)。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圖式之簡單說明】雖記載:「......圖1 係習知升壓電路與燈管的『電連』關係說明圖。......。圖3 係本發明之升壓電路與燈管的『電連』關係說明圖。圖4 係本發明之電源轉換器與燈管的『電連』關係說明圖。」(原審卷第1 冊第46頁),觀諸上開圖式,圖1 的升壓電路1 「間接連接」至燈管3 ,圖3 的升壓電路1'「間接連接」至燈管3 ,圖4 的電源轉換器(升壓電路1'與檢知電路4)「間接連接」至燈管3 ,是前揭「電連」用語乃「間接連接」之意。

②固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將「電連」使用在「間接連接」的例示態樣(圖1 、3 、4 ),然僅為說明「升壓電路」或「電源轉換器」與「燈管」彼此間為「間接連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係為界定「第二電容」與「變壓器」之連接關係而使用「電連」,二者係說明不同電子元件之連接關係,無法遽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即包含「間接連接」。

③前已述及,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包含「間接連接」,將無法完全達成系爭專利之「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發明目的,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電連」一詞同時使用於「直接連接」與「間接連接」等例示態樣,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用語即包含「直接連接與間接連接」,而未考量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要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之「電連」,為「電性連接」或「電連接」之簡稱,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常用、慣用用語云云。惟如前所述,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7 頁第2 至3 、18行至第8 頁第1 行等內容、及系爭專利圖3 、4 等,一併考量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用語解釋包含「間接連接」,非必然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發明目的,故而該「電連」用語應解釋僅為「直接連接」之態樣。上訴人單以所謂通常知識所能總括得到的範圍,逕自解釋「電連」即包含直接連接與間接連接,漏未審酌「間接連接」無從達到系爭專利之上述發明目的,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以上證5 至8 (本院卷第2 冊第108 至144 頁)主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依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對於「電連」(或「電連接」、「電性連接」)所能認知之總括範圍包括「間接連接」,非僅限於「直接連接」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01 至103 頁)。惟查:

①如前所述,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部證據後,解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用語「僅為直接連接」,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載的發明目的「確實且精確地檢出跳火現象」。本於「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實無必要再考量相關技術領域中通常所能總括認知的範圍(外部證據)予以解釋。縱欲參考外部證據,惟上證5 至8 ,其發明人及創作人均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創作人,亦非為系爭專利之相關發明前案,實難以上證5 至8 之技術作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參酌考量之外部證據。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連」係針對「電連器」與「變壓器」間之連接態樣,故上訴人應提出此二元件間「間接連接」之證據、而非其他元件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始能證明其所謂「電連」包含「間接電連」之主張。

②依上證5 第二圖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3 行記載:「......,這九個按鍵S1~S9係分別的電性連接該中央處理器1 的三輸入端100 、101 、102 上,......」,僅揭示「按鍵S1至S9」分別透過電晶體30至32而與「中央處理器1 」「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並非揭示「電容器」與「變壓器」彼此間為「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至上證5 之其餘說明書或圖式等內容並未有任何揭示或教示按鍵S1至S9不需透過電晶體而與中央處理器1 「直接連接」亦屬實質相同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

③依上證6 第二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3行記載:「......該微處理單元,具有多數個接腳,其中兩接腳電性連接至該信號檢知單元的另兩端上,......」等內容,僅揭示「微處理單元4 」透過二極體而與「信號檢知單元3 」「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並非揭示「電容器」與「變壓器」彼此間為「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至上證6 之其餘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有任何揭示或教示「微處理單元4 」不需透過二極體而與」信號檢知單元3 」「直接連接」亦屬實質相同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

④依上證7 第2 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17至19行記載:「......串列界面裝置2 (SIE )做為界面,經四個信號線電性連接USB 連接器1 以及SIE2,構成了USB 。」僅揭示「串列界面裝置2 」透過延遲電路5 而與「USB 連接器1 」「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並非揭示「電容器」與「變壓器」彼此間為「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至上證7之其餘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有任何揭示或教示「串列界面裝置2 」不需透過延遲電路5 而與「USB 連接器1」「直接連接」亦屬實質相同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

⑤依上證8 第4 圖以及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該放大器電性連接於該複數個光電二極體,......」等內容,僅揭示「放大器AP1 」透過類比開關T1,1、T1,2、T1,3而與「光電二極體PD1,1 、PD 1,2. .....PD1,n」「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並非揭示「電容器」與「變壓器」彼此間為「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至上證8 之其餘說明書或圖式未有任何揭示或教示「放大器AP1 」不需透過類比開關而與「光電二極體PD1,1 、PD1,2......PD1,n」「直接連接」亦屬實質相同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

⑥因此,即使一併審酌將上證5 至8 ,此等技術資料亦未揭露或教示相關「電連器」與「變壓器」間之電路連接技術手段,自無從持以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總括認為「電連」、「電連接」或「電性連接」包含「間接連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衡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發明內容、發明目的及相關圖式後,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技術特徵中的「電連」用語,其文義應係「僅為直接連接」,而不包含「間接連接」。

㈣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三㈢項所述,系爭產品1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兩造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產品1 之電路圖(原審卷第1 冊第181 頁之被證4 ,如附圖2 所示)為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72頁、第3 冊第57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本院即以之作為技術比對之基礎。

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為1A至1E,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1 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1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至1C之技術特徵,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及1E之技術特徵,已於前第三㈠、㈣項所述。因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及1E,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 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⒉關於要件1D部分:

⑴參諸系爭專利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7 至9 行記載:「為判定產品是否有跳火現象,一般係利用感測電阻來加以檢測,換言之,即是檢測圖1 所示之A 點處的輸出電壓波形,據以判斷升壓電路是否正常。」(原審卷第1冊第42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係利用「感測電阻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的技術手段,產生「檢測變壓器輸出電壓波形」的功能(變壓器輸出電壓係指系爭專利圖1 、圖3 及圖4 等圖式所標示之A 點處),進而達成「判斷升壓電路是否正常」的結果。

⑵系爭產品1 之升壓電路中的感測電阻,其一端(被證4電路圖標示「感測電阻」的右端)係與一保護電路(Protect circuit )串聯,而另一端(被證4 電路圖標示「感測電阻」的左端)則與一二極體串聯,該感測電阻之兩端均未與系爭產品1 之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的任何一端串聯,該感測電阻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彼此間僅形成「間接連接」關係。是以系爭產品1 係利用「感測電阻之兩端分別與保護電路及二極體串聯(感測電阻其中一端經二極體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入壓側線圈以及燈管等電子元件間接連接)」的技術手段,產生「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的功能(此乃系爭產品1之升壓電路的所有變壓器T101~T110及燈管(lamp)均經由二極體而與感測電阻連接),進而達成「判斷升壓電路是否正常」的結果。

⑶上訴人主張不應僅著眼於感測電阻兩端之局部電路,而應考慮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有連接或關聯之相關電路或整體電路,如僅為局部技術手段,導致該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能間毫無關聯;僅以「感測電阻之兩端分別與保護電路及二極體串聯」的技術手段,如何能達成「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的功能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係界定「感測電阻」的連接關係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1 之升壓電路具有一感測電阻,然該感測電阻之一端係與一保護電路(Protect circuit )串聯,其另一端與一二極體串聯,該感測電阻之兩端均未與系爭產品1 之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的任何一端串聯,且該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乃係與燈管(lamp)串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誤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對於「感測電阻」所界定的連接關係。

②由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可知,感測電阻之其中一端(左端點)與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線圈彼此間僅有「間接連接」關係,該「間接連接」的連接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所界定的「串聯」連接技術手段,乃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③由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可知,感測電阻除經由二極體與變壓器T101~T110之升壓側線圈及燈管等電子元件彼此間形成「間接連接」外,亦經由二極體而與變壓器之入壓側(被證4 電路圖標示「G 」點處)彼此間形成「間接連接」。因此,系爭產品1 之感測電阻顯係用以產生「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的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用以產生「檢測變壓器輸出電壓波形」的功能,因二者所檢測之電路範圍有所不同,而屬實質不相同的功能。

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未一併將系爭產品1 之電路圖內容予以考量,亦誤解系爭產品1 之「感測電阻」的技術內容,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由被證4 可看出系爭產品1 藉由感測電阻透過二極體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間接並聯,達成「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 對應要件1D之功能「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藉由「將感測電阻之兩端分別設置與保護電路串聯及透過二極體與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間接並聯」之技術手段,達到「判斷升壓電路是否正常」之結果,方能在發生跳火現象時,藉由保護電路之運作避免危險云云。惟查:

①由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可知,感測電阻之兩端係分別與保護電路以及二極體串聯,其與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線圈僅有形成「間接連接」關係,縱依上訴人主張該感測電阻之一端(左端)係透過二極體而與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線圈形成間接並聯,然該「並聯」連接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所界定的「串聯」連接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且系爭產品1 之感測電阻與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線圈彼此間亦非屬串連電路的等效電路關係。

②由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可知,除變壓器T101至T110之升壓側線圈及燈管(lamp)均經由二極體而與感測電阻形成「間接連接」外,變壓器之入壓側(被證4 電路圖標示「G 」點處)亦經由二極體而與感測電阻形成「間接連接」,因此,系爭產品1 之感測電阻顯係用以產生「檢測升壓電路整體迴路電流」的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用以產生「檢測變壓器輸出電壓波形」的功能,因二者所檢測之電路範圍有所不同,核屬實質不相同的功能。

③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專利之圖3 及圖4 所示,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僅揭示一個升壓側線圈,要感測該升壓側線圈之電流,系爭專利將感測電阻與該升壓側線圈直接連接而形成串連。而系爭產品1 有多個升壓側線圈,每個升壓側線圈都要與同一個感測電阻連接(以便受到保護)的情況下,技藝人士最簡單且直觀的作法,就是將該多個升壓側線圈並聯連接到該感測電阻。至於在每條並聯的電路中增加一個二極體,乃是預防逆電流的一種習知做法,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亦未改變將升壓側線圈連接到感測電阻之技術構想,屬於侵權行為發生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變壓器」,除界定「一感測電阻,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要件1D)外,另界定「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要件1C),則相關領域之技藝人士將系爭專利之發明應用於多個變壓器的情形時,除將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並聯連接到感測電阻外,仍應同時將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並聯連接到第一電容。

②就系爭產品1 言,雖其多個變壓器(T101至T110)升壓側線圈之一端均透過二極體而連接至感測電阻,然上開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並非均連接至第一電容,僅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之「F 」端連接至第一電容,實難謂系爭產品1 於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與感測電阻彼此間之連接關係,僅是輕易地將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並聯連接到感測電阻,亦非系爭產品1 製造生產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1 於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與感測電阻彼此間之連接關係,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所界定的串聯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③於判斷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一端與感測電阻間的連接關係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屬實質相同時,應同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兩端予以整體考量後,判斷是否僅為多個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兩端並聯且分別連接至感測電阻與第一電容,並非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兩端分別切割後予以比對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兩端分割後,再與系爭產品1 比對判斷,自非妥適。

⑹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並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⒊關於要件1E部分:

⑴由系爭專利圖3 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11行記載:「該第二電容14' 之一端141'係電連於該變壓器12' 及該感測電阻13' 之間。此時,若利用一檢知器4 來檢測該第二電容14' 之另一端142'的輸出信號,如圖2B所示,當該輸出信號中含有一突波信號b1(inrush signal )(或突波信號b2)時,則判定該升壓電路產生跳火現象。於本實施例中,該檢知器4 係可為示波器或其他檢知電路。由圖2A與圖2B可知,由於本發明之升壓電路1'係可藉由第二電容14' 之高通特性而使該檢知器4 可檢出B點處之輸出波形中的突波信號b1(或突波信號b2),因此,可以精確地檢出升壓電路1'所產生之跳火現象。」(原審卷第1 冊第44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E係利用「第二電容與變壓器直接連接(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電連」用語)」的技術手段,產生「對變壓器之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的功能(變壓器輸出電壓係指系爭專利圖1 、圖3 及圖4 等所標示的A 點處),進而達成「輸出信號供示波器或其他檢知電路判定是否為跳火現象」的結果(第二電容14' 所輸出之信號係指系爭專利圖3 及圖4 等所標示的B 點處)。

⑵反觀系爭產品1 之升壓電路中的第二電容,其兩端(被證4 電路圖標示「第二電容」之上端及下端)均未與系爭產品1 之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的任何一端「直接連接」,該第二電容並非直接接收變壓器T110所輸出之電壓,其係經由「間接連接」而接收經過所有變壓器T101~T110、燈管(lamp)及二極體而輸出之電壓(此一電壓之波形經過所有變壓器T101~T110、燈管及二極體將產生耗損,並與變壓器T110輸出電壓端(被證4 電路圖標示「F 」處)的未經耗損電壓之波形完全不同,且系爭產品1 僅有該第二電容之一端(被證4 電路圖標示「第二電容」之上端處)與該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之一端(被證4 電路圖標示「F 」處)「間接連接」,以及該第二電容之另一端(被證4 電路圖標示「第二電容」的下端)係為「接地」(即零電位)。故系爭產品1 係利用「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間接連接」的技術手段,因系爭產品1 之升壓電路的所有變壓器T101~T110及燈管(lamp)均經由二極體而間接連接至該第二電容,產生「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的功能,進而達成「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的結果。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中對應要件1E之功能為「(第二電容)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如認系爭產品1中對應要件1E之結果為「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此結果顯然與其功能完全無法對應,並非合理;即使在某些特定操作情況下,系爭產品1 升壓電路之電壓會被回歸至接地的零電位,此結果亦非「(第二電容)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之功能所達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第二電容所產生「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之功能,應如何達成「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的結果;上述功能與結果之間並無任何技術上或邏輯上的關連云云。惟查:

①於電子電路領域,任何電子元件之功能與其本身所欲達成之結果視該電子元件之電路特性及其連接關係等技術內容而定。以電容器而言,其電路特性乃係對電壓信號進行高通濾波之功能,然該電容器本身所欲達成之結果,除依其電路特性外,應同時一併考量其輸出端之連接關係,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電容」以及「第二電容」等電容器會因其輸出端連接關係之不同(第一電容係輸出至連接器,第二電容則輸出至檢知電路),而對應達成不同之結果,故上訴人僅單純以電容器之電路特性(功能)考量其所欲達成之結果,即非妥適。

②由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可知,第二電容之一端(電路圖標示「第二電容」之下端)係為「接地」(即零電位),其所輸出之電壓信號並未輸出至任何具有信號檢測功能的相關電子元件或電路當中(如檢知器或檢知電路),該輸出之電壓信號經由接地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後,使得系爭產品1 之升壓電路形成迴路,則一併考量該第二電容之電路特性及輸出端連接關係後,該第二電容係為達成「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之結果,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達成「輸出信號供示波器或其他檢知電路判定是否為跳火現象」之結果,核屬實質不相同之結果。

③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既已明確地繪示出第二電容之輸出端為「接地」,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電路圖之內容,自得瞭解到該第二電容就「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之功能,與「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之結果,兩者間所對應存在的電路連接關係(即第二電容之輸出端接地),確有技術上或邏輯上的關連。

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產品1 中對應要件1E之結果應係「使信號檢測更為精確」,係由「(第二電容)對升壓電路之整體輸出電壓進行高通濾波」之功能來達成,由於「高通濾波」濾掉低頻雜訊,使升壓電路輸出端之電壓信號檢測更為精確云云。惟查:由系爭產品1 之被證4 電路圖可知,第二電容之一端(電路圖標示「第二電容」之下端)係為「接地」(即零電位),其所輸出之電壓信號並未輸出至任何具有信號檢測功能的相關電子元件或電路當中(如檢知器或檢知電路),該輸出之電壓信號經由接地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後,使得系爭產品1 之升壓電路形成迴路,此亦屬該第二電容本身所欲達成「將升壓電路之電壓回歸至接地電位(即零電位)而形成迴路」之結果。故上訴人稱該第二電容係達成「使信號檢測更為精確」之結果,誤解該第二電路於電路中之技術內容,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即便系爭產品1 之電路採設置第二電容與變壓器T110間接連接之技術手段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略有不同,然如上證5 至8 所示,「間接連接」和「直接連接」之間的替換或變更,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早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屬實質相同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上證5 至8 並未揭露或教示相關「電連器」與「變壓器」間之電路連接技術手段,且未揭示或教示2 個電子元件間以「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等電路連接方式均屬實質相同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更未揭示或教示「電容器」與「變壓器」間以「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等電路連接方式同屬實質相同的電路連接技術手段,難謂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即可輕易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間以「直接連接(電連)」方式,置換成系爭產品1 之「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間以「間接連接(電連)」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與系爭產品1 彼此間,就「第二電容」與「變壓器」之連接技術手段已實質不同。

⑹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並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實質不同的結果,兩者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之「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間以「直接連接(電連)」方式,亦無法輕易置換成系爭產品1 之「第二電容」與「變壓器」間以「間接連接(電連)」方式,難認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E的均等範圍內。

⒋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及1E的均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從而,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顯示器產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不得為一定行為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0 至151 頁)。因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權是否無效、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得為一定行為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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