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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鄭明聯

  • 原告
    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被上訴人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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