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黃廷彰、鄭明聯
- 原告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被上訴人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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