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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蔡如琪林秀圓

上訴人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靖桓(原名徐玉麟)
被上訴人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兼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新臺幣(下同)6,621,200 元本息部分,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621,2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9,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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