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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許素嬌、施錫開

  • 原告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麗華即建東行住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401號1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素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即建東行住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401號1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二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張麗華即建東行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2 萬元(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元,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以165 萬元定之,二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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