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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38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

許惠月律師

詹東穎

相對人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下列證據為保全:民國104年11月2日前、後所生產型號「EXC3062」積體電路裝置及載有前述積體電路裝置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取樣並交付本院保存。

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關於型號「EXC3062」積體電路裝置及載有前述積體電路裝置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之製造數量、銷貨數量之統計報表、存貨明細及進出貨帳冊等,予以拍照、攝影、影印;其為電磁紀錄者,予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本院保存。

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關於型號「EXC3062」積體電路裝置及載有前述積體電路裝置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之進貨成本、製造成本、銷貨價格之統計報表1、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等,予以拍照、攝影、影印;其為電磁紀錄者,予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本院保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EXC3062積體電路裝置(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聲請人所有我國發明第I489176號「行動電子裝置的螢幕控制模組及其控制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4,聲請人已起訴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鈞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檢附原證10之侵害鑑定報告書為佐。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前揭侵權事實,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有所爭執,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庭呈之系爭產品實物業經聲請人切割檢測,無法供鈞院再次切割勘驗,且因系爭產品在公開市場銷售前,已應用並組裝成終端產品即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無法直接由公開市場購買取得單一的系爭產品實物,為釐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而有必要就相對人處所留存之樣本、庫存產品予以保全,並為避免相對人變更設計或隱匿、毀損系爭產品,爰請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更正申請日即104年11月2日之前及之後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之批次,均予以保全。又載有系爭產品之觸控面板,業由相對人銷往世界各地,聲請人難以知悉其銷售管道,相對人亦未在其網站或年報中公開系爭產品之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成本及銷售價格等資料,致聲請人無法估算相對人因生產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獲得之利益,亦有必要就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相關銷貨數量之統計報表等文書資料予以保全,以供本案訴訟中損害賠償事項之審理。2EXC3062」

的積體電路裝置及載有前述積體電路裝置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於104年11月2日之前與之後所生產之批次,當場勘驗、拍照、攝影、取樣交鈞院保存予以保全,並記明筆錄。

「EXC3062」的積體電路裝置及載有前述積體電路裝置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之下列文書或報表及紀錄、銷貨價格之統計報表及紀錄、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及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等,當場勘驗、拍照、攝影、影印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3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業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原證10」之侵害鑑定報告書(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下稱本案卷,147頁至第195頁)、系爭產品積體電路晶片橫切面照片(第134頁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產品之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成本及銷售價格等資料,聲請人無法取得,難以估算相對人系爭產品如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損害賠償額,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14之事實,攸關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是聲請人所保全之證據確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系爭產品及載有系爭產品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之製造數量、銷貨數量之相關統計報表、存貨明細及進出貨帳冊等,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侵害專利權事件所需之證據,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保全該等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該等證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實有保全之必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4,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取樣等方式,而對系爭產品之相關文書資料以當場勘驗、拍照、攝影、影印、拷貝電磁紀錄或儲存電子資料等方式予以保全,惟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法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執行保全證據時之狀況為斷。

四、另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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