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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上訴人
隆熹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宗欽
被上訴人
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展岩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M332125 號「門檻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詎被上訴人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展公司)所製造交由被上訴人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鑽公司)販賣之門檻(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竣鑽公司、岩展公司、黃宗欽、楊展岩以不真正連帶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竣鑽公司、岩展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產品材質主要係大量石粉加上少量塑膠料之混合物,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產品未為任何材質檢驗,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塑鋼模造複合材料」,及含有「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1 、2 有關材質之技術特徵乃屬不會影響或改變新型物品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而被證2 、3 之組合或引證2 、3 之組合,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乃單純的形狀變化顯可輕易完成,因此,被證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引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竣鑽公司、黃宗欽、岩展公司、楊展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竣鑽公司、黃宗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岩展公司、楊展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竣鑽公司、被上訴人岩展公司於中華民國第M332125 號「門檻結構」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見原審卷第114 至132 頁)。

㈡被上訴人岩展公司及被上訴人竣鑽公司分別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與銷售商(見原審卷第89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

㈡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 至6 項所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門檻結構,其門檻主要係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結合之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 ,塑鋼模造複合材之塑鋼,於其中央設有凹口部,並在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所構成之ㄇ形體,藉此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等支撐結合,及能承受較大正面、側面壓力,降低吸水率及使表面不產生變色污染及貫穿裂縫(參系爭專利摘要,見原審卷第116 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25 頁):

⑴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P.M.C.(PlasticMolding Compound) 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ㄇ形體者,藉由上述結構,使其正面、側面承受壓力提昇,降低吸水率且不產生變色污染與貫穿裂縫。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門檻結構,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門檻結構,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

㈡侵權比對部分:

⒈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兩造於本院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實物,惟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原證2 與原證5 附件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28頁)作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以之作為侵權分析比對之基礎。系爭產品為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面上並提供與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所構成之ㄇ形體者。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②要件編號1B「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P.M.C.(Plastic MoldingCompound) 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ㄇ形體者」。至於請求項1 中所記載「藉由上述結構,使其正面、側面承受壓力提昇,降低吸水率且不產生變色污染與貫穿裂縫」之內容,係屬功能性子句,僅是表示所能達到之功能或結果,對於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並無影響或改變,故對請求項界定的範圍不具限定作用,因此,於侵權判斷時無須比對,合先敘明。

⑵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門檻結構,可固定於地面上並提供與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因此,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結果相同。

②要件編號1B: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記載,習知由碎石經人工混合膠質材料與石粉所製成的實心門檻,具有抗壓力差、吸水率高及無法耐酸鹼的特性,而為系爭專利欲改良的重點之一(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則系爭專利的「P.M.C.塑鋼模造複合材」應至少排除塑膠與碎石及石粉混合的複合材,先予敘明。系爭產品門檻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所構成之ㄇ形體者,惟單由外觀並無法確認系爭產品門檻是否為P.M.C. (Plastic Molding Compound)塑鋼模造複合材質,而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係大量石粉加少量塑膠料的混合物,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234 頁),準此,系爭產品材質為大量石粉加少量塑膠料的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記載之習知門檻的材質近乎相同,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的「P.M.C.塑鋼模造複合材」應至少排除塑膠與碎石及石粉混合的複合材,故系爭產品之大量石粉加少量塑膠料的混合物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塑鋼模造複合材的範圍。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ㄇ形體者」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結果不同。

③綜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上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均等侵害(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庸再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3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亦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 、3 之文義範圍。

⒋上訴人雖以其所提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產品之材質為塑鋼模造複合材,且進一步指稱系爭產品之塑鋼模造複合材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的結合,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雖記載「待鑑定物以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見原審卷第21頁)、「待鑑定物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的結合」(見原審卷第22頁),然綜觀該鑑定報告,並未有進行任何材質檢驗分析,即妄論系爭產品的材質係與系爭專利相同,該鑑定意見顯不足採,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產品為塑料及石粉製成,當然符合系爭專利「塑鋼模造複合材」之定義云云,然塑膠、碎石、石粉混合的複合材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應排除於系爭專利的「P.M.C.塑鋼模造複合材」之外,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有效性比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由此可知,於專利民事訴訟中,專利權人起訴之目的雖係對其遭侵害之專利權請求救濟,然有關專利權是否有效,本為專利權人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之前提,法律既賦與民事法院法官得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就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自行認定,則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本為民事法院法官得審酌之事項。固然在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在無法證明專利權遭侵害時,即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僅規定民事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並非規定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然民事法院對於「專利無效」與「不構成侵權」,本可依個案情節,擇一或同時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判斷,至於專利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行使其專利權,然我國民事法院既得在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檢驗專利權之有效性,則專利權人於提起民事訴訟時,自應審慎考量其專利權是否有遭民事法院認定為無效之風險,且民事法院之判斷亦僅有相對效而無對世效,對專利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自難以「與專利權人起訴目的不符」為由,而謂在民事法院認定不構成專利權侵害後,不得再就專利是否有效之爭點為判斷。依前所述,本院雖已認定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然本件原審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爭點不僅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充分攻防,亦經原審為審酌,是本院認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仍有審酌之必要。又系爭專利係於96年(西元2007年)11月23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7年3 月20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至132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⒉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⑴被證2 :被證2 為1996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282813號「門檻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 係一種門檻改良結構,其由一長條形中空管體構成本體,於本體內部形成一呈T形的容置空間,於容置空間與本體的銜接處形成有斜邊,於本體的兩側內部分別有呈側T形的孔槽,於本體的兩側底部分別形成有小孔槽,於呈側T形的孔槽外側與本體相對外側分別形成有凹緣,俾可藉由呈T形的容置空間及呈側T形的孔槽與混凝土確實固定,當門檻的高度不需太高時,即可於凹緣處切斷,以使門檻的高度降低以供使用,具有使用時的方便性,並具有可降低成本的優點(參被證2 摘要,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3 :被證3 為1996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273847號「門檻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為一種門檻之結構設計,尤指一種可簡易予以施工之門檻設計,其主要係利用一體成形之門檻條;該門檻條係由塑料一體成形之ㄇ型條狀,且其底部凹陷部的兩側壁適當處設有數條凹溝,如此,該門檻條乃預先鎖設於塑膠門框底部,則可便捷架設於門牆內,再舖設一層混凝土予以設置固定,且門檻條底部之凹陷部及其側壁所設之凹溝可適當滲入混凝土,令使穩固咬合定位,且該門檻條係由塑料製成,故不易腐爛,為一結構精簡且實用之新型設計(參被證3 摘要,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引證2 :引證2 為2003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544479號「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 為一種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尤指一種利用寶特瓶之標籤膜配合塑膠(PVC) 粉為主原料,加上無機填充劑及EVA 、PE、PS、PP、ABS等廢料或碎料等混合加熱,使其在溫度100 °~180 ℃間融溶混合,其經由押(射)出成型、異型押出成型或壓製成型為一片狀,最後再黏合表皮以形成一具防火性人造建材者參引證2 摘要,見原審卷第184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⑷引證3 :引證3 為1997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309981號「塑膠止水堤」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為一種塑膠止水堤之結構設計,尤指一種特別適合以乾式施工法加以組裝完成之塑膠止水堤設計,主要係包括一堤座、一內襯套及一內襯固定板等所構成,又堤座之外端面亦可卡置結合一止滑墊片;各構件均約呈ㄇ型板體,於堤座內壁兩側設以具倒鉤狀之階級齒槽,而內襯套及內襯固定板於底面乃開設對應之穿孔,且該內襯固定板之兩側端並具有外張之卡止片,乃利用鎖固元件同時貫穿內襯套及內襯固定板而逕植設於地面,進而於內襯套外緣壁塗設結合膠,俾以將堤座套入下壓,即由內襯固定板之兩卡止片沿堤座內壁之階級齒槽迫入卡止,同時亦獲膠合接著,整體組成簡易而牢固(參引證3 摘要,見原審卷第193 頁背面)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⒊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⑴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被證3 創作說明(2)第1 至3 行記載「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門檻之結構設計,該門檻條乃係鎖設固定於門框底部兩端,供施工者可一次將門框架設安裝定位」(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其中被證3 所揭示之門檻條係鎖設固定於門框底部兩端,供施工者可一次將門框架設安裝定位的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之技術特徵;被證3 創作說明(2) 第12至13行記載「門檻條2 。其係一體成形之ㄇ型條狀,該門檻條2 底部乃形成一凹陷部21」,其中被證3 所揭示之門檻條係一體成形之ㄇ型條狀,且門檻條底部乃形成一凹陷部的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所構成之ㄇ形體者」之技術特徵;被證3 第三圖揭示門檻於上方兩側形成圓角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於上方兩側設有圓角」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設有圓角之ㄇ形體者」之技術特徵,惟被證3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於內側設有圓角」之技術特徵。另查,被證2 揭示一種門檻改良結構,被證2 第二圖揭示門檻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100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ㄇ形體者」之主要技術特徵。雖被證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P.M.C.(Pla stic Molding Compound) 塑鋼模造複合材」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係為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新型專利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而定,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P.M.C.(PlasticMolding Compound) 塑鋼模造複合材」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門檻結構之「非結構特徵」,依上開說明,此項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再查,被證2 與被證3 均屬門檻結構的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 之創作目的及所產生的功效如被證2 創作說明(4) 第1 至9 行中揭示「本創作由一長條形中空管體構成本體,於本體(10)內部形成一呈T 形的容置空間(20),於容置空間(20)與本體(10)的銜接處形成有斜邊(21),於本體(10)的兩側內部分別有呈側T 形的孔槽(22),於本體的兩側底部分別形成有小孔槽(23),於呈側T 形的孔槽(23)外側與本體(10)相對外側分別形成有凹緣(24)(25),本創作於使用時,俾可藉由呈T 形的容置空間(20)及呈側T 形的孔槽(22)與混凝土確實固定。」(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由此可知,被證2 之門檻結構係利用本體(10)內部的容置空間(20)及孔槽(22)可與混凝土確實固定;另查被證3 之創作目的及所產生的功效,如被證3 創作說明(1) 最後1 段中揭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門檻之結構設計,其主要是係由塑料一體成形之ㄇ型門檻條,該門檻條底部係呈一凹陷部,且其凹陷部兩側壁設數條凹溝,該門檻底部所設之凹陷部及兩側壁所設之凹溝,可適當滲入混凝土,且當混泥土乾燥時,即可穩固咬合定位。」(見原審卷第102 頁)由此可知,被證3 之門檻結構係利用門檻底部所設之凹陷部(21)及兩側壁所設之凹溝(211) ,可適當滲入混凝土,即可穩固咬合定位。由於被證2 與被證3 之門檻結構均係利用門檻內部的空間及槽溝可與混凝土確實固定,故被證2 與被證3 二者創作目的具有共通性,且兩者所產生的功效相同。被證2 與被證3 既均屬門檻結構的相同技術領域、二者創作目的具有共通性,且二者所產生的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2 與被證3 作結合。綜上,整體觀之,被證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有關材質的「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與被證3 之門檻結構的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被證2 與被證3 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惟如前所述,該項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門檻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既然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則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或2 之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然該技術特徵僅為被證2 、3 之門檻形狀的簡單改變,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既然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 、3 之門檻形狀的簡單改變,則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3 ,引證3 說明書第4 頁第12至14行記載「本創作之組成係包括一堤座1 、一內襯套2 、一內襯固定板3 及一止滑墊片4 等構件;其中,堤座1 ,約成ㄇ形中空座體,為具適當厚度及強度」(見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且引證3 第一圖揭示一ㄇ形中空座體之堤座,該堤座之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見原審卷第197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ㄇ形體者」之技術特徵。雖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 ) 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該項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門檻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準此,整體觀之,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有關材質的「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3 之堤座結構的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又引證2 、3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門窗建材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彼此間具有組合動機,既然引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引證2 、3 之組合自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者,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惟如前所述,該項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門檻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既然引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則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或2 之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然該技術特徵僅為引證3 之堤座形狀的簡單改變,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既然引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 之堤座形狀的簡單改變,則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至上訴人雖稱:被證2 之門檻「T 形凹口部」內側不具有「圓角」,且被證2 、3 及引證3 均未揭露門檻結構由「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又引證2 僅揭露「一種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而已,完全未提及有關於「門檻結構」之論述云云。然,被證2第二圖已揭露門檻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有關材質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均如前述,又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中已揭露:「按,目前市面上所使用之建材,諸如木製地板、木製隔間板、木製門窗……皆是以木材為主要原料……」(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由此可知,引證2 之技術內容係屬於門窗建材技術之相關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理由已如前述。引證2 所揭示之門窗建材技術內容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且引證2、引證3 均屬於門窗建材技術之相關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準此,引證2 、3 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且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不具進步性,引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 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 至6 項所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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