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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原告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易先勇律師
法定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法定代理人
複代理人臧璟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毓律師
法定代理人
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王德勝
法定代理人
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李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銷毀附表所示前開使用附圖1商標商品以外之商品;並應於前開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表徵商品來源之標識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

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銷毀附表所示前開使用附圖1商標商品以外之商品;並應於前開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表徵商品來源之標識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於附表所示自行車車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侵害其所有註2冊第01678823號、第01678414號、第01678523號、第01678699號、第01498907號、第01416740號、第01381798號、第01381713號等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8所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4頁至第5頁),嗣因被告等抗辯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情事,乃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認被告等抗辯有理由時,請169頁至第1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法191頁以下、第218頁以下),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司、王德勝、李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德」、「WONDER」字樣之商標,於與原告所有之據爭諸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並應銷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王德勝、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3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由被告等德勝、李偉使用「WonDer」之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或附加足以與「旺德」、「WONDER」商標相區別之適當標示。並主張:377年登記設立(原證8),對外即以「旺德」或「WONDER」字樣作為表彰自身產品的商譽象徵,使用於電風扇、時鐘、隨身音響、行動電源、答錄機、電話、電鍋、傳輸或連接線、電動刀、燈具、電子秤與麥克風等各式小家電商品,並自98年起陸續註冊取得據爭諸商標(原證1),曾獲頒外貿協會優良商品廠商之獎項,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96頁至第9798頁至第99頁所示)上,發現諸多使用「WONDER」字樣之系爭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卻非由原告所製造、銷售,有各該商品照片、購買憑證及銷售頁面等可稽(原證3、4),經查該些商品係由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所提供,渠等分別成立於91年、94年(原證5),竟不思自行耕耘市場,擅自使用「WONDER」字樣,顯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甚至其公司名稱亦取為「旺德」,原告之總經理更曾接獲消費者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要求原告說明之投訴(原證6),可見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並致原告之商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等使用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諸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並使用於與原告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WONDER」字樣之字母大小寫有異而已,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縱相關消費者盡合理之注意,亦難以區辨兩者之差異;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亦與原告販售之商品高度類似,兩造均以經營小家電市場為業,其商品種類具高度重疊性,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4之投訴(原證6),可證已造成消費者之實際混淆誤認,業如前述,縱該投訴者係原告總經理之友人,仍無法否認其消費者之身分;又經原告於通路商特力屋之系統鍵入「WONDER」時,其係將被告等之商品認定為原告之商品,甚且被告等之委任律師竟將被告旺德公司之請款單寄至原告(原證7),基隆海關之前亦曾以被告進口之電子秤商品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虞,而予以查扣,另證人○○○即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中盤商亦證稱被告旺德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極為相似,為避免混淆叫錯貨,故僅向被告環光公司進貨等語,更可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相當嚴重。

等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被告等並非善意,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1至14所示,其照片相當模糊並有反光,難以得知確切的商品名稱及其型號,且部分型號並無相應進貨及交易資料可稽,被證1至6圖片信息欄所示之拍攝日期,易於修改,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被證1至14左上角所示「產品型號」皆與其進貨及交易資料格式不同,顯係事後添加,其中被證4、6、8顯示進貨日期為2006年5月19日,但其出貨日期竟早於一天,顯有可議;被證5顯示拍攝日期為2008年12月9日,卻於2010年1月4日方有進貨,被告等於尚未進貨前即拍攝商品照片,顯不合理;被證7提出型號WD5588A、WD8039、WD8001之照片,但同一型號WD8001竟有不同品名分別為「腳踏亮閃車燈+尾警示燈」、「9LED手電筒+5LED閃爍尾燈」,並僅後附WD8001之進貨及交易資料;被證9照片顯示型號為WD5405,卻後附WD5402之進貨及交易資料;被證10、11並無相關商品照片;5被證12提出型號WD101B、WD108B、WDB-01之照片,卻僅附WD108B之資料;被證14提出型號WD8823、WD8262之照片,卻僅附WD8262之資料。是以,被證1至14顯難證明被告等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宇實業商行(下稱康宇商行)之負責人證稱於93年後有向被告等購買附表編號1至27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惟僅有被證4交易資料第2頁所示被告環光公司與「台灣康宇」之3筆交易紀錄,與證人○○○證稱其與被告等有多種商品交易,差異甚鉅,其證述顯不可採;又雖被證11亦有被告環光公司向「康宇」進貨之紀錄,但證人○○○所營康宇商行係通路商,故該進貨資料所示「康宇」應與其無關;又證人○○○即殷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殷瀚公司)之負責人證稱85年後有向被告等購買附表編號1、3至9、11至20、22至24、27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惟被證1至14並無與殷瀚公司之交易紀錄,是其證述並不可採;另證人○○○為被告環光公司之受僱人,雖經具結,仍難期待其證言不偏頗。

等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對原告已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並非善意:原告於77年公司登記設立後,對外即以據爭諸商標作為表彰其各式小家電商品之象徵,已具一定知名度,業如前述,而公司名稱及商標註冊公告係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皆得輕易查知,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分別於91年、94年設立,且渠等所營商品與原告重疊性甚高,兩造具同業競爭關係,對原告已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顯係為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商譽而有不正競6爭目的,是被告等並非善意,而無從主張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尤有甚者,被告王德勝之名片正面標示系爭商標,但其背面竟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顯為誤導消費者而刻意製造其商品係源自於原告之印象,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甚明。

等主張善意先使用有理由,亦僅得就被證1至14所示6項商品(即型號WD2538、WD3388、WD6LED、WD

260、WD108B、WD8262),抗辯不受據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然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商品(如附表所示)並無與上開型號相同者,鑒於善意先使用為商標註冊保護之例外,應嚴格審查使用證據之原則,被告等自不得就系爭商品抗辯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不同型號之同種類商品亦可主張善意先使用,惟被告等抗辯已先使用於電子吊掛秤、檯燈、電子體重計、風扇、線材(如網路線、連接線)等5種商品,其中電子吊掛秤、檯燈、電子體重計並未見於被證1至14之照片及進貨交易資料,又證人○○○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電子掛秤、102年才開始購買檯燈,證人○○○亦證稱未向被告等購買過電子掛秤、102或103年才開始購買檯燈、103或104年才開始購買電子體重計,均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雖被證10、11分別有風扇類、線材類商品之進貨交易資料,但未附照片可稽,證人○○○證稱103年才開始向被告等購買風扇,證人○○○證稱101或102年才開始向被告等購買風扇、102或103年才開始購買線材,均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是被告等就上開5類商品均未舉證證明已先使用,其抗辯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屬無據。7等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請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爰如備位聲明所示。

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費者混淆誤認之虞:85年間經營公司時,以被告王德勝之名字前兩字為創意發想,取其諧音之英文字「WonDer」,並有興旺之吉祥寓意,自行手繪設計出系爭商標,黏貼於其所經銷之商品包裝,至91年、94年間成立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後仍繼續沿用系爭商標,有證人○○○之證述可證;兩造商標雖均由英文「wonder」所組成,但原告商標為標準字體,別無其他圖案及字型設計,其商標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其開頭之「W」上有一明顯星形標誌,「o」內係紅色圓圈底框,屬具創意性之商標,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且設計意匠亦迥然有別,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可輕易區辨兩造商標之差異,自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

經理之友人曾以被告商品存在瑕疵為由,要求原告說明,又被告旺德公司先前委任律師請款單誤寄至原告等情,主張實際混淆誤認十分嚴重云云,惟兩造商標並存二十餘年,原告僅接獲其總經理友人之投訴,其真實性存疑,且客觀上別無其他一般消費者透過客戶服務反應混淆誤認之紀錄,益證兩造商標並不相同亦非近似,又律師並非兩造商品之消費者,僅因兩造公司名稱均有「旺德」,始生誤寄請款單之情形,與商標之混淆誤認無關。8等並無原告指稱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被告等自85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商品販售業務多年,於相關業界已累積一定之品牌商譽,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並存多年,被告等係憑藉自身努力行銷商品,絕無攀附原告商譽或掠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等現已未再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雖稱自77年起即以據爭諸商標投入小家電市場,惟迄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兩造間並無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足使被告等知悉原告據爭諸商標存在之事實,又原告所使用之「WONDER」,係具固有字義,且屬廣為使用之單字,非原告所獨創之組合字母,與原告之商品亦無絕對指涉關聯。職是,被告等實無攀附原告商譽及混淆消費者之惡意存在,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5)、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處分書(被證16)可稽。

等亦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等自85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由被告等所提2006年6月19日拍攝之2.5瓦LED電筒商品(被證1)、2007年10月13日拍攝之多功能電子計數器商品(被證2)、2007年6月20日拍攝之6LED晶鑽超亮三段式頭燈商品(被證3)、2006年6月19日拍攝5LED超亮白光照明燈商品(被證4)、2008年12月9日拍攝之9LED手電筒及5LED閃爍尾燈商品(被證5)、2006年6月23日拍攝之白光手電筒商品(被證6)等商品可知,均早於據爭諸商標註冊之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相關物品、暨損害賠償之請求9,洵屬無據。

1、14、15為交通工具用邊燈之類似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6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5、7),且證人○○○、○○○均證稱94年左右就向環光公司購買自行車車燈,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03年3月28日;附表編號10、13、26為手電筒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5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5、6、8),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手電筒,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2、20、21、25、27為電子秤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101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9),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電子秤,證人○○○證稱94年間就有販售附表編號1、2、6至16、18、20至27等商品,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03年3月28日,鈞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判決亦肯認附表編號27之商品為被告等善意先使用無訛。

4、5、17、19為電扇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6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0),且證人○○○證稱伊進公司時就有販售風扇、檯燈、掛鐘等商品,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6、8、12、18為線材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7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1),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網路線,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7、16、24為溫度計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5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2),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03年3月28日;附表編號9為燈泡類之頭燈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6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3、4、13),10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買過頭燈,證人○○○亦證稱10幾年前就向被告環光公司購買頭燈,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

11、23為時鐘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5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4),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鬧鐘、時鐘或掛鐘,證人○○○亦證稱10幾年前有向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購買過鬧鐘,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3、22為燈泡類商品,證人○○○證稱編號3、22類似的檯燈在伊94年進公司就有在販售,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綜上,被告等確實早於原告註冊據爭諸商標前,即於附表所列27項商品附有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251頁):01678823號(如附圖2-1所示)、第01678414號(如附圖2-2所示)、第01678523號(如附圖2-3所示)、第01678699號(如附圖2-4所示)、第01498907號(如附圖2-5所示)、第01416740號(如附圖2-6所示)、第01381798號(如附圖2-7所示)、第01381713號(如附圖2-8所示)商標(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

77年9月7日設立登記,被告環光公司於91年9月10日設立登記,被告旺德公司於94年2月17日設立登記。

96頁至第99頁所示之交易場所及平台使用「WonDer」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販售系爭商品(詳如附表所示)。

252頁):11原告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

1至被證14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德勝、李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12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經查,附表所示商品包裝照片上均可見標示系爭251頁),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是為行銷之用,而系爭商標經過特殊設計給予消費者形成寓目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13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附圖2-5、附圖2-7、2-8所示之據爭商標雖均為英文單字「WONDER」構成,但系爭商標中之字母「W」、「D」為大寫,字母「o」內係紅色為底,「W」之上方並有一星形符號,而如附圖2-1至2-5、附圖2-7、2-8所示之據爭商標則為完全未經設計之「WONDER」或略經字型設計之「WONDER」,另如附圖2-6所示之據爭商標係由紅色大寫外文「WONDER」及比例大小相當之中文「旺德」上下排列構成,比較二者在外觀上均係單純之文字組成商標,並皆具有相同且簡單易記之外文「WONDER」,雖系爭商標有前揭細節之變化,但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所保留之印象為整體印象,是整體觀察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外觀均能留存「WONDER」之相同印象。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附圖2-5、附圖2-7、2-8所示之據爭商標均發音為「WONDER」,另如附圖2-6所示據爭商標之讀音係由「WONDER」及「旺德」相疊,傳達「WONDER」即「旺德」之重覆發音,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於讀音相同。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英文「WONDER」,名詞意思為驚奇、驚異、奇觀等,致二者於觀念上亦有相同之處,是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高度近14似。

性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之外文「WONDER」,該外文有驚奇、驚異、奇觀等含義,誠如前述,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自行車車燈、頭燈、手電筒、鬧鐘、檯燈、風扇、網路線、溫濕度計、吊掛秤、電子秤、電子體重計等商品,及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1至附圖2-8所示之商品,均與系爭商標或據爭諸商標本身「WONDER」無關,消費者皆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具相當之識別性。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鬧鐘、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自行車車燈、頭燈、手電筒、檯燈、風扇、溫濕度計、吊掛秤、電子秤、電子體重計等商品,251頁),而附圖2-1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時鐘;電子鐘;掛鐘…」及附圖2-6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電子鐘…」等商品,附圖2-3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線;電子秤;溫度計…」等商品,附圖2-4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交通工具用邊燈…」,附圖2-7據爭15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電扇、日光燈…」等商品,附圖2-8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線,同軸電纜…」等商品,有前開據爭諸商標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中之鬧鐘與附圖2-1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手錶;時鐘;電子鐘;掛鐘…」及附圖2-6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電子鐘…」等商品,均為與計時有關之商品;又附表所示之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與附圖2-3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源線」及附圖2-8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源線,同軸電纜…」均係與傳遞電源、訊號之相關商品;又附表所示之自行車車燈、頭燈、手電筒、檯燈與附圖2-4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燈泡;交通工具用邊燈…」,附圖2-7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燈泡、電扇、日光燈…」等商品,均屬照明設備商品;又附表所示之風扇與附圖2-7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扇」商品,均屬人體消暑或流通空氣之商品;又附表所示之溫濕度計、吊掛秤、電子秤、電子體重計與附圖2-3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子秤、溫度計」等商品,均為度量溫度與重量之計量商品,是前開系爭商品與前開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綜上,系爭商標與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二者識別性相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堪認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16,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另系爭商標與附圖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雖高度近似,理由同前,惟系爭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與如附圖2-2、2-5所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指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侵害附圖2-2、2-5之據爭商標,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於附表所示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主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附表所示編號11、23之鬧鐘、附表所示編號6、8、12、18之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及附表所示編號1、3、9、10、13、14、15、22、26之自行車車燈、頭燈、手電筒、檯燈使用系爭商標會與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開商品17,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就此部分商品抗辯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爰論述如下:附圖2-1、2-3、2-4所示之據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103年3月28日,附圖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其註冊申請日分別為98年12月14日、同年3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證人即被告環光公司員工○○○證稱:94年起至今任職於被告環光公司負責內勤,有接觸或整理被告環光公司或旺德公司經銷的商品,環光公司係使用有太陽Logo(指認星號圖案,本院卷166頁)的商標,94年到環光公司就在商品及包裝上看到該商標。附表編號1、2、6至16、18、20至27等商品及類似附表編號3款式的檯燈於94年我進公司就有販售,我進公司就有販售風扇、檯燈、掛鐘等商品,附表編號4、5、17、19的風扇款式是最近這幾年的,被告環光公司也有販賣附表27項以外款式的風扇、線材、檯燈等商品等語157頁至第160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環光公司自94年即有使用系爭商標販售附表所示類別商品,包含風扇、檯燈、掛鐘等類商品,只是附表編號4、5、17、19所示「款式」的風扇是近年販售。又據證人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業務往來之○○○證稱:約85、86年當時我和幾個同事合開成立一個商號,但沒有辦理設立登記,名稱是佳樂公司,94年登記殷瀚公司,我從85年間起與被告兩家公司都有業務往來,交易一些電子產品,例如:計算機、電玩、時鐘、手電筒、腳踏車燈、連接線、電子秤、電子溫濕度計、頭燈、手持式電風扇等,約85、86年間起就有使用上面有1顆星星的「WonD18er」163頁指認資料)商標。我與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交易的商品好幾百種,有缺貨才向環光公司、旺德公司等進貨,品項、數量都不相同。後來這10幾年來就都跟環光公司進貨,沒有跟旺德公司進貨,94年左右向環光公司購買腳踏車燈,10幾年前(約97年之前)向環光公司購買3瓦的頭燈、鬧鐘,102、103年左右向環光公司進貨LED觸控檯燈,大約101、102年左右向環光公司購買充電小風扇、USB風扇,大約4、5年前(102年、103年)開始向環光公司購買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HDMI連接線,電子式體重計大約是這3、4年左右(103年或104年間)向環光公司進貨,電子溫濕度計因時間比較久不記得何時進貨,向被告進傳統式體重計,但次數不多,已不記得時間,我都是認商標來看是向誰進貨,向被告等進貨的大概時間不會搞錯。我可以區分得出原告與環光公司、旺德公司的商標,因為系爭商標我已看了20幾年了,我是7、8年前(約99年、100年)與原告往來交易手提音響、收音機、電話、麥克風的商品,原告的商品是幫別家公司貼牌的比較多,例如歌林、聲寶的電話,是原告幫一些公司代工生產,貼所代149頁至第157頁),是依證人○○○所述,其自85年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等業務往來,知悉系爭商標已使用20餘年,可以明確記憶10幾年前(約97年之前)即向被告環光公司購買3瓦的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等商品,約於102、103年左右向被告環光公司進貨LED觸控檯燈,於101、102年左右向被告環光公司購買充電小風扇、USB風扇,約4、5年前(102年、103年)開始向被告環光公司購買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HDMI連接線,約3、4年前(103年或104年間)購19買電子式體重計,電子溫濕度計因時間較久不記得進貨時間等情。再據證人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業務往來之○○○證稱:我是通路商,康宇實業商行是我媽媽○○○93年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負責採購、行銷、管理,在93年後與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業務往來,附表編號1至27之商品全部都曾向他們買過,都是使用星星加上「WonDer」商標135頁指認資料),但在93年之前在市場就看過該商標,向旺德公司購買手電筒、時鐘、鬧鐘等。我公司販售的商品有3千多筆,但我都可以認出是誰家的產品及誰家的包裝。附表編號1至27之商品有早期買的,也有近期購買的,有些是100年前購買的,因為有些機種可以賣很久,但大部分都是100年以後所購買的。100年起就買過附表編號4、6、8、11、12、17、18、19、23、26、27一模一樣的商品。93年至98年10月間曾向這兩家公司買過頭燈,同期間向旺德買電子秤、手電筒、自行車燈、鬧鐘、時鐘、掛鐘,及向環光公司買網路線,93年至98年10月間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均沒有賣風扇產品,在102年間向旺德購買檯燈126頁至第133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自93年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等有業務往來,並知系爭商標是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之商標,且在93年至98年10月間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即使用系爭商標於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等商品,被告環光公司另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線,被告旺德公司另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秤、手電筒。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迄至設立登記後均以系爭商標營業,業經證人○○○證述自85年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業務往來,已知系爭商標使用20餘年等語20,證人○○○證述自93年至98年10月間曾向這兩家公司買過前揭頭燈等商品,暨證人○○○證述94年起在被告環光公司任職即知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俱如前述,是在據爭諸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已有先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商品之事實;再者,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王德勝、李偉夫妻,並由被告王德勝擔任總經理,有被告王德勝之名片附卷可參(本院卷23頁),而系爭商標「WonDer」之發音與被告「『王德』勝」之姓名發音接近,是被告等辯稱係以被告王德勝之姓名前二字之英文發音作為系爭商標及作為被告「旺德」公司之公司名稱,洵屬有跡可循,堪以採信。

承上,交互比對參照證人○○○、○○○、○○○之上開證述,及參酌被證3至9、12至14之手電筒、頭燈、電子秤、溫濕度計、時鐘之商品照片、產品進貨資料、產品交易資料(本院卷130頁至第205頁、第295頁至第328頁、第332頁至第350頁),可知被告旺德公司於98年之前即已販售頭燈、自行車燈、鬧(時)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被告環光公司於98年之前即已販售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再者,被告王德勝擔任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總經理,其名字亦與系爭商標及被告旺德公司名稱發音近似等情,堪認被告環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請日前係基於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等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商品是否有理由:2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被告環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銷毀使用前開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禁止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尚非有據;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排除侵害並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附圖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原告主張附圖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權被侵害,對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商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依前述銷售附表所示前開商品者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德勝、李偉有侵害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是原告對被告王德勝、李偉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商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環光公22司、旺德公司分別於91年9月10日及94年2月17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92頁、第93頁),而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王德勝,故以與「王德勝」發音近似之「WonDer」作為系爭商標發想及被告旺德公司之名稱,且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在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商品,俱如前述,雖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系爭商標,惟由證人○○○前開證述其已知悉系爭商標20幾年,可知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脈絡,其本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卻未申請,實因對商標權之認知不足,致原告先註冊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既對商標權之認知有限,並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過程,其應不知原告已註冊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致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商品,難認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侵害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據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稱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與原告是同業競爭關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應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之系爭商標並非與原告前開據爭商標圖樣同一,且其使用系爭商標有前開之緣由,並已持續20餘年,其中自98年間起即與原告前開據爭商標併存,實難認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侵權之故意,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原告雖稱其自77年設立登記,即以「WONDER」或「旺德」使用於電風扇、時鐘、隨身音響、行動電源、答錄機、電話、電鍋、傳輸或連接線、電動刀、燈具、電子秤與麥克風23等各式小家電商品,在同業間頗負盛名,被告等顯係欲攀附原告之商譽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有關據爭諸商標之行銷資料,而僅提出一份標示「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之電話解碼錄音機之照片及經濟日報關於「旺德遙控電話轉接機」

之報導(本院卷138頁、第142頁),以附其說。惟查,證人○○○表示在85年、86年間未曾聽過「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也未曾見過前開電話解碼錄音機之商品,約7、8年前與原告交易手提音響、收音機、電話、麥克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證人○○○亦表示未曾見過原告之電話解碼錄音機商品等語(本院卷160頁),是尚無法認定原告從77年起即負有盛名,致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自85年間起欲攀附原告之商譽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就使用系爭商標既無故意或過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德勝、李偉有侵權行為,誠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區別標示,係指該標示在客觀上足以區別兩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且不致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並屬必要者而言。因善意先使用而得不受註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係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人保護之例外情形,故其範圍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俾可達到衡平保護善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之立法目的。

系爭商標與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既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誠如前述,而被告環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24計等商品,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既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雖不受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惟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環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及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前開善意先使用之商品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上註明「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或附加足以與「旺德」、「WONDER」商標相區別之適當標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使用附圖2-2、2-5之據爭商標,原告此部分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及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則該等商品自不受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告就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前開商品主張侵害前開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前開附表所示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以外之商品,因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則原告請求被告環光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並應25銷毀附表所示該等前開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商品,及被告旺德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附表所示之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並應銷毀附表所示該等前開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環光公司應於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被告旺德公司應於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7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本院卷一第24至91頁)附圖2-1(據爭商標)註冊第01678823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3年3月28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手錶;時鐘;碼錶;懷錶;音樂鐘;項鍊錶;電子鐘;掛鐘;鐘面;鐘殼;精密測時器;鐘第14錶指針;鐘錶發條裝置;控制用時鐘;日規;類鐘錶盤;腕錶;計時器;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

(本院卷一第15頁)附圖2-2(據爭商標)註冊第01678414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3年3月28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8類電髮剪;電刮鬍刀;指甲烘乾器;衣服用電動28刮毛球機;人體用電刮毛器;電動剪鼻毛器;電動脫毛器具;非電動式脫毛器具;電動式指甲修整用具;電動剃刀;電熨斗;蒸氣熨斗。

(本院卷一第16頁)附圖2-3(據爭商標)註冊第01678523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3年3月28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電子黑板;電腦硬體;計算機;行車影像記錄器;電視機;音響;觀察儀器;電池;電源線;火警警示燈;雷達超速警示器;電擊棒;第9類電話機;網際網路電話;電話擴大器;不斷電供電器;電子鎖;電子防盜設備;電子秤;溫度計。

(本院卷一第17頁)附圖2-4(據爭商標)註冊第01678699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3年3月28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燈泡;交通工具用邊燈;吹風機;電扇;電冰第11箱;烘被機;頭髮烘乾機;盥洗室用烘手機;類衛浴設備;冷凍冷卻裝置;飲水機;淨水器;飲料機;電熱水器;食品加熱箱;冷氣機;蒸29汽浴器;保暖器;廢氣處理機;魚缸水箱保溫器。

(本院卷一第18頁)附圖2-5(據爭商標)註冊第01498907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0年3月16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電刮鬍刀;電髮剪;指甲烘乾器;衣服用電動刮毛球機;人體用電刮毛器;電動式指甲銼刀;電動剪鼻毛器;理髮推子;燙髮鉗;指甲第8類修整用具;捲髮用鐵夾;電動脫毛器具;非電動式脫毛器具;電動式指甲修整用具;電動剃刀;紋身器;紋眉機;修指甲組皮套。

(本院卷一第19頁)附圖2-6(據爭商標)註冊第01416740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8年12月14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14鐘錶、手錶、時鐘、鬧鐘、潛水錶、音樂鐘、類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電子鐘、30電鐘、掛鐘、掛錶、附有資料處理功能之電子錶、鐘錶及其組件。

(本院卷一第20頁)附圖2-7(據爭商標)註冊第01381798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8年3月31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8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燈泡、電咖啡壺、吹風機、電子鍋、電冰箱、冰水主機、飲水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子微第11波烤箱、冷氣機、除濕機、空氣殺菌除臭機、類電暖器、電磁爐、乾衣機、電扇、烤麵包機、日光燈、家用製麵包機。

(本院卷一第21頁)附圖2-8(據爭商標)註冊第01381713號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8年3月31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8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電子滅蚊器,蒸氣熨斗,攝錄放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腦自動點唱機,電視第9類機及其器材,音響及其器材,電視遊樂器,電源線,同軸電纜,電話機,行動電話,衛星訊號接收器,電捲髮器,筆記型電腦,電腦鍵31盤,電腦滑鼠。

(本院卷一第22頁)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6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法官杜惠錦

書記官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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