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 異議人
- 王怡祺
上列異議人、王夏珍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異議人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之準備程序庭期,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即逕行不公開審理,係侵害異議人正當行使防禦權之行為,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未出具代理人朱峻賢律師之委任狀。準此,該次訴訟行為與基於該訴訟行為之繼續進行程序,應有瑕疵而歸於無效。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期日與交付文書:
1.按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其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與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院於108年5月28日於審理本案訴訟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當庭交付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之民事提出文書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予王夏珍,並面告王夏珍有關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事件之第一次期日。王夏珍及相對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等人,均當庭同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揆諸前揭說明,已與送達及通知有同等之效力,本院並諭知另行通知與送達書狀異議人王怡祺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2.本院前於108年5月30日將相對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之民事提出文書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送達予異議人王怡祺,並通知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等事實,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王怡祺主張侵害異議人正當行使防禦權,通知開庭與交付文書之程序,均屬無效云云。準此,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與收受相對人之書狀,足徵異議無理由。
3.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本案訴訟,故本院於108年6月10日發函告知異議人、王夏珍與相對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如後事項:⑴本院前於108年5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56條但書規定,交付文書與面告期日。⑵請當事人於開庭前先書狀交換,並於第一次調查期日,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意見。⑶請當事人說明異議人王怡祺、王夏珍於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聲請調閱刑事卷宗,是否有與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有關。⑷倘當事人有委任關係時,應出具委任狀。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之期日,得不公開審理,此有本院智院成柏108民秘聲上9字第10800021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經合法代理: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新苗公司、王泰尉及林一凡,已於108年6月10日提出民事委任狀與民事複委任狀在案。職是,朱峻賢律師有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合法代理權,足徵異議人異議朱峻賢律師無本件合法代理權云云,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得聲請不公開審判: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向本院聲請不公開審判。至於本院前於108年5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與第156條但書規定,所為交付書面與面告第一次期日,未就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進行審理,僅為交付書面與面告第一次期日,本院為避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有外洩之虞,自無需於公開法庭行之,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職是,異議人主張本院前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期日,逕行不公開審理,侵害異議人正當行使防禦權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於108年6月28日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第一次期日,為保障當事人營業秘密,當事人得就該期日聲請不公開審理。而受任人應出具本人委任狀,證明有合法代理權。為發見真實性,本人與代理人就是否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應遵期到庭與表示意見或為書狀交換。職是,聲請人上揭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不得抗告: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裁定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