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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陳端宜蔡如琪

上訴人
星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蔣陳寶玉
上訴人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華
被上訴人
陳俊夫
被上訴人
林碧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林劉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陳譽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俊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夫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1日。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俊夫、林碧嬌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見本院卷二第28、73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夫(下稱陳俊夫)明知上訴人為參與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女性外勞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宿舍工程),於該宿舍房間內所創作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並由上訴人共同享有著作權。詎系爭樣品屋經日月光公司評選為最優設計方案後,因陳俊夫佯稱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上訴人評估後認無利潤而未承作,嗣於106年1月間,上訴人得知系爭宿舍工程已由新綠築公司施作完工,而其內部設計竟與系爭樣品屋完全雷同,始知陳俊夫、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林劉斌為新綠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新綠築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新綠築公司亦因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不當得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1日,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新綠築公司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樣品屋不具原創性且不屬建築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為系爭樣品屋之共同著作權人。陳俊夫已支付系爭樣品屋報酬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得以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並無侵權可言,本件縱有損害僅為樣品屋設計費,非陳俊夫自新綠築公司所取得之200萬元介紹費或新綠築公司自日月光公司獲取之工程報酬。林碧嬌並未參與系爭宿舍工程,無侵權行為。新綠築公司透過陳俊夫引薦參與系爭宿舍工程,其自行繪製平面圖、施作樣品屋,並依日月光公司之指示進行修改完成施工,不僅未曾接觸過系爭樣品屋,對於上訴人與陳俊夫間著作權爭議亦不知情,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亦無不當得利。日月光公司於招標過程僅與陳俊夫所代表之富野工程行進行接洽,不知上訴人存在亦不知系爭樣品屋有著作權歸屬爭議,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本件以金錢賠償已足回復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見本院卷二第28、73至74頁)。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陳俊夫於104年12月間以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日月光公司系爭宿舍工程標案評選,星旺企業行與陳俊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20日至系爭宿舍工程製作系爭樣品屋,嗣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然因富野工程行資本額不足無法承作,陳俊夫即另覓得新綠築公司承接系爭宿舍工程,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進行後續議價、簽約及履約,並於106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萬0,1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有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招募任用部主任陳家宜、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綺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及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日108日月光法字第13號函及其附件清單(下稱日月光公司108年函,見原審卷一第273至378頁)在卷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樣品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

⑴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建築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前身內政部即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第2 條第9 款規定:「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㈨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至於「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又所謂的「建築」,指具有可供人觀賞之外觀,或可供人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而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室內設計實體物乃依附於建築物,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一部分,自應屬「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⑵系爭樣品屋設於系爭宿舍其中一房間(現已拆除),為7人份書桌、書架、衣櫃、床位之空間配置、顏色搭配、採光與動線之室內空間安排(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字第2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審智卷,第185至193頁),為已完成之室內設計實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室內設計僅為內部裝潢或擺設,非建築物之外觀或結構而非「建築著作」,系爭樣品屋僅係將室內設計圖(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云云。然查,建築著作並非僅保護建築物之外部或外觀,亦包含建築物內部,而室內設計實體既為建築物內部之一部分,當亦屬「建築著作」,至於將室內設計圖施作成立體物,究屬對於圖形著作之「實施」,或屬對於建築著作之「重製」,僅涉及按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室內設計實體物時是否構成重製權之侵害而已,與本件認定系爭樣品屋實體為「建築著作」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⒉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⑵系爭樣品屋為容納7人起居生活之室內設計,房間內各個傢俱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人份之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均能概等。板料配色採用日月光公司CIS之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傢俱之配色基礎,使入住員工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就床位部分,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之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之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打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均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且上開床鋪、桌椅、衣櫃、上下梯架均非現成的系統傢俱,而係依照室內尺寸規劃定作施工。透過上開設計,可使室內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見橋頭地院審智卷第185至19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第395至413頁、第425至437頁),復參酌日月光公司「區外宿舍樣品屋評選」簡報(下稱系爭評選簡報),其中羅列含系爭樣品屋在內的4間樣品屋各自優點及缺點,系爭樣品屋之優點為:1.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性化;2.有效利用空間達個人使用需求;3.書桌即床頭設計LED燈具;4.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5.貼心小設計(毛巾架)(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由上可知,即使是宿舍內部的室內設計,每個人所表達出來的創意亦不相同,系爭樣品屋之設計,依社會通念,已表現出與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備著作之「創作性」,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樣品屋係抄襲、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自應認具備著作之「原始性」。因此,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屋是依日月光公司提出之基本需求所規劃,並無創意可言云云。然查,室內設計本需符合業主需求來創作,但不能以此即認所完成之創作均無原創性,仍需視該創作是否可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而定。本件由參與評選之四間樣品屋設計可知,各樣品屋雖是在日月光公司之基本需求下所設計,但所呈現的表達均迥異,足見系爭樣品屋創作人仍有展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空間,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要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為系爭樣品屋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證人即萬晨公司員工李瑞華於刑案中證稱:系爭樣品屋平面設計圖的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係由伊創作完成,因伊有相關證照、有能力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蔣豊模,再由星旺企業行業處理顏色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證人即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蔣豊模於刑案中證稱:當時陳俊夫有拿一張日月光公司建築圖的長寬圖給伊看,是手繪且不清楚,伊表示需要現場丈量為準,故隔日陳俊夫就帶伊去現場丈量,丈量完畢後就請李瑞華畫圖。經由星旺企業行配色後,就加工作成樣品屋去日月光公司現場組裝,並應日月光公司要求修改樓梯、圍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核與陳俊夫於刑案中陳稱:星旺企業行負責作樣品屋的施工,樣品屋在施作期間有要求改善的部分也是由星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證人陳家宜於刑案中證稱:樣品屋架設後評比前,還會對樣品屋的細部做改善的需求,廠商再進場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並有李瑞華於刑案中所提104年12月4日與104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蔣豊模之平面設計圖(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2卷,下稱他字卷,第297至302頁),及星旺企業行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俊夫之SGS試驗報告、系爭樣品屋設計理念簡報、平面圖(見他字卷第155至189頁)在卷可憑,而李瑞華為萬晨公司員工,其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創作之著作權歸萬晨公司所有,有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系爭樣品屋係由上訴人分工所完成,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取得系爭樣品屋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屋是陳志康到場施作,應由陳志康取得著作財產權;又陳俊夫依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尺寸繪製一張平面圖給星旺企業行,星旺企業行即按照陳俊夫之要求擺放樣品,並無「創作」可言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4日設計圖及105年1月16日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9、497頁)。然查,證人陳志康於刑案中證稱:星旺蔣豊模先生要其去日月光外勞宿舍施做樣品屋,其依蔣豊模給的施工圖打樣施作;打樣過程中有人來看,但不知道是不是日月光公司的人;(問:有沒有提出一些他們希望的意見或想法)那個不會跟我們講,我們只是最低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5頁),可見證人陳志康僅為單純受蔣豊模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所為之修改亦係依蔣豊模指示為之,並未就系爭樣品屋為任何創意之表達,自非系爭樣品屋之創作人,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陳志康取得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無足採。再者,陳俊夫於刑案中自承:星旺企業行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工程行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而參與評比的ppt 、檢驗報告是星旺企業行提供給富野工程行,系爭樣品屋是星旺企業行入場施作完成,伊有依日月光公司要求,請星旺企業行更正樣品屋需要改善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依此,陳俊夫之富野工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系爭樣品屋,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親自繪製並修改設計圖之必要,況系爭宿舍工程之招標,並非著重於任何平面設計圖,而係著重於樣品屋之樣貌及實體呈現,此從系爭宿舍工程投標要求參與評選之廠商均需無償施作樣品屋進行實際擺樣,再就樣品屋擺樣結果進行評選(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即可得知,縱使上訴人在完成系爭樣品屋過程有與陳俊夫討論,然系爭樣品屋既然是由上訴人分工設計、修改、打樣所完成,其內容亦與陳俊夫上揭初步設計內容有顯著不同,陳俊夫自非系爭樣品屋之建築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於106年3月6日給付系爭樣品屋費用9萬元予星旺企業行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得依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55頁)為證。然查,陳俊夫於刑案中自承:富野工程行負責接此案子,有言明如果有得標就與星旺一起做此工程,若沒得標全部拆回去,沒有任何費用。此案之前有與星旺合作聯鋌的案子,伊算是抽佣,因為是星旺承作,星旺有報成本給伊,伊再報給聯鋌,中間的價差是伊的利潤。日月光的案子應該是一樣,星旺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評比時只需要看樣品屋,樣品屋是星旺入場施作(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有催星旺企業行來拆除系爭樣品屋好多次,但都沒來拆,伊有跟他們說8月30日沒有來拆的話人家全部要淨空,他都沒有來拆,後來伊有付給他樣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蔣豊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陳俊夫的合作模式就是陳俊夫找案件給伊做,伊給陳俊夫佣金,日月光也是延續這樣的模式,伊與陳俊夫有說好讓星旺做,一樣給陳俊夫5%佣金。伊告訴陳俊夫不能承作系爭宿舍工程後,有跟他說系爭樣品屋要拆掉收回來,因為系爭樣品屋係作免錢的,但他說不行進去日月光公司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頁、第324至325頁、第321至322頁),顯見陳俊夫就系爭宿舍工程之角色係藉由居間介紹業務向星旺企業行收取佣金,並非出資聘請星旺企業行完成系爭樣品屋建築著作,陳俊夫自無從本於出資人地位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雖無需登記或交付,但仍需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上開過程無法證明雙方有任何讓與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陳俊夫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取。至陳俊夫雖曾匯款9萬元予星旺企業行並備註「日月光外勞宿舍床組樣品費」(見原審卷二第455頁),然陳俊夫最初告知星旺企業行系爭宿舍工程時,即表明需以9萬元預算報價製作系爭樣品屋(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蔣豊模於刑案中亦稱:陳俊夫和我們合作很久了,這個案子9萬5千元叫我們打樣,打好樣品後評比都已經拿到,他說7萬給我做,我很生氣,這樣我會賠錢,因為我們做的都是很好的配置,叫我重新用不好的材料做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顯見上開9萬元匯款之性質應僅為系爭樣品屋之建造成本,並非轉讓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㈢新綠築公司所完成之宿舍成品係重製系爭樣品屋: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新綠築公司完工之宿舍成品業經刑案法官至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經比對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各編號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117頁)與系爭樣品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7頁),可知:⑴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⑵照片編號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⑻照片編號32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復參諸證人林綺涵於刑案中證稱: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證人陳家宜於刑案中證稱: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而陳俊夫於刑案中亦自承:新綠築最後完工之設計與系爭樣品屋兩者雖不完全一致,但我知道兩者相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以上堪認新綠築公司最後所完成之宿舍成品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是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係「以其他方式」對系爭樣品屋為「直接重複製作」,即「立體轉立體」,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㈣陳俊夫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樣品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他人欲以重製之方法利用系爭樣品屋,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⒉查證人陳家宜於刑案中證稱:樣品屋評比最高分是富野工程行,伊不知道為何後來由新綠築公司來施作,最後是用富野的設計,只有部分微調,設計理念不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證人林綺涵於刑案中證稱:富野工程行在評比中得到最高分,但因資本額過低,系爭宿舍工程價格過大,故日月光公司同意富野工程行找新綠築公司來執行富野工程行經評選之設計。富野找新綠築來時,日月光即就新綠築公司與和田土木包工業(下稱和田土木)辦理議價,議價完新綠築是最低價,就對新綠築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5頁),陳俊夫於刑案中自承:在星旺企業行不願意承做的情況下,伊找其他廠商來承作時,沒有告知星旺要使用當初星旺的架構。後來伊請新綠築公司依照自身產品來做擺設,因系爭樣品屋一直擺在那邊,日月光公司會對照兩邊,新綠築公司最後完工之設計與系爭樣品屋,就改得越來越像。伊沒有告訴新綠築公司不能參考系爭樣品屋,故兩者雖不完全一致,但伊知道兩者相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證人傅鴻文於刑案中證稱:伊團隊施作新綠築公司的日月光宿舍工程作了1、2個月以上,伊記得滿久的,是依新綠築公司給的圖面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252頁),林劉斌於刑案中證稱:伊有請公司小姐畫設計圖,交給陳俊夫,圖交出去之後還沒去施作,還要確認作法、修改,看陳先生說要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日月光說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因為他們是使用單位。大概修改了2、3次才進場施作,作了樣品後大概又修改了5、6次。做好樣品放在那個地方的時候,日月光有找他們的使用單位、採購單位、各單位去看有什麼地方要改的,然後再找我們下去,跟我們說那些地方要改。完成樣品後,圖再改,到最後給傅鴻文工班作的是最後面改的、確認的圖面。樣品屋施作時,一開始陳俊夫有給意見,在初期時,伊跟日月光不熟,日月光的需求問題都透過陳俊夫才知道,到後面作了樣品,到現場去後,因為陳俊夫也有去,所以就現場跟日月光的人討論,討論什麼地方要修改,什麼地方要改進。日月光給伊需求及修改意見時,陳俊夫每次修改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78至280頁)。由上可知,新綠築公司係依日月光公司指示多次修改自身樣品屋,再依最後確定的版本繪製成圖面請傅鴻文按圖施工,而陳俊夫明知其對系爭樣品屋並無著作財產權亦無利用權,其於星旺企業表示不承作系爭宿舍工程後,即將工程轉介給新綠築公司,卻未告知新綠築公司有關星旺企業行曾經參與之過程,且於日月光公司多次要求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時亦在場提供修改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重製系爭樣品屋,則上訴人主張陳俊夫有侵害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自屬可採。

⒊陳俊夫雖辯稱:新綠築公司若抄襲系爭樣品屋,當無另行繪製平面圖之必要,且其未要求新綠築公司參考系爭樣品屋云云。然新綠築公司有繪製平面圖並打樣自身樣品屋,已如前述,其宿舍成品最後會與系爭樣品屋構成實質近似,是因陳俊夫與日月光公司指示其修改所致,而陳俊夫雖未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參考,但其明知無權利用系爭樣品屋設計內容,卻未告知日月光公司此情,而一同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其顯有侵權之故意甚明,陳俊夫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林碧嬌部分:林碧嬌於系爭宿舍工程投標期間,係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5年2月19日)擔任現場作業員,有林碧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而林碧嬌於刑案中供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工程行經營,也沒有參與系爭宿舍工程,都是陳俊夫與蔣豊模在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16頁),核與證人陳家宜、林綺涵於刑案中證稱:在系爭宿舍工程進行中,均未曾與林碧嬌聯繫,僅在工程現場中有見過陳俊夫攜同林碧嬌在場,惟並不清楚林碧嬌為何人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第201頁),並佐以證人蔣豊模於刑案中證稱:系爭宿舍工程如果有成立,佣金係要給陳俊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及證人林劉斌於審理中證稱:林碧嬌偶爾會去現場參與討論,沒有參與施工,沒有和她討論履約的事情,除了聯繫不到陳俊夫時會打給她,但她會請伊與陳俊夫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可見林碧嬌雖登記為富野工程行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並協助富野工程行處理文書,如報價單、合約書繕打、公司財務等,惟富野工程行實際負責及決策者為陳俊夫,尚難僅憑林碧嬌為陳俊夫之配偶,並有協助富野工程行處理系爭宿舍工程文書等情,即認有與陳俊夫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林碧嬌對系爭宿舍工程有參與,難辭過失之責云云,要無足取。

⒉新綠築公司部分:林劉斌於刑案中證稱:承接系爭宿舍工程時,陳俊夫僅有提供手繪書桌和需求表,伊進去日月光公司內查看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樣品屋,沒印象當時陳俊夫有拿過其他樣品的照片給伊參考。完成第一個版本的樣品屋後,又依日月光公司之要求持續修改樣品屋及現場施作圖,相關修改均係在現場討論,當時也沒有拿出參考資料或讓伊參考樣品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87頁),核與證人傅鴻文證稱:伊依新綠築公司提供之圖面去日月光公司施工,現場棟數那麼多,進場施作期間並無看到已經施作完成還留在宿舍的其他樣品屋,亦沒看過系爭樣品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並有日月光公司與新綠築公司修改確認文件、新綠築公司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5至355頁),足見新綠築公司確實未接觸過系爭樣品屋。又新綠築公司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時,相關樣品屋之評選已結束,新綠築公司係承接富野工程行參與後續報價、議價及履約程序,則新綠築公司對於參與議價前之相關過程是否知悉、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是否知情,顯非無疑,又新綠築公司施工時既未曾見過系爭樣品屋,而是依日月光公司及陳俊夫指示之方向修改設計,難認其對陳俊夫或日月光公司之指示有查證之義務及可能,是新綠築公司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新綠築公司明知所施作之成品係抄襲系爭樣品屋,縱無侵權故意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⒊日月光公司部分:

①系爭宿舍工程係由陳俊夫代表之富野工程行與日月光公司接洽,上訴人全權委託陳俊夫,未與日月光公司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蔣豊模、李家華於刑案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21頁、他字卷第114背頁至115頁),證人陳家宜於刑案中證稱:陳俊夫為富野之窗口,伊從頭到尾從未聽聞過上訴人星旺企業行、萬晨公司,而富野的樣品屋在搭建時,沒有印象有看過李瑞華或蔣豊模,因為人太多,但都有看到陳俊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證人林綺涵於刑案中亦證稱:富野窗口是陳俊夫,不知道有星旺企業行及萬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足見日月光公司在系爭宿舍工程採購過程中僅與富野工程行之代表人陳俊夫接觸,並由富野工程行依投標規則提供系爭樣品屋參與評比,則日月光公司認知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野工程行,與常情並不相違,嗣新綠築公司承接富野工程行之設計進行後續議價、履約程序,日月光公司並依系爭樣品屋之設計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自難認日月光公司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知悉系爭樣品屋為上訴人設計施作,竟要求新綠築公司按系爭樣品屋抄襲,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②至陳俊夫提供給日月光公司之SGS試驗報告上雖載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等字樣(見橋頭地院審智卷第203至215頁),惟SGS試驗是針對材料分析測試之報告,乃作為後續履約使用合格材料之證明,上開報告僅可得知星旺企業行係負責提供合格材料之廠商,無從得知星旺企業行與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有關。又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曾見上訴人穿著「星旺企業行」背心進場施作系爭樣品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所述屬實,但日月光公司既認知交易往來對象是富野工程行,即便見穿著「星旺企業行」背心人員進入富野工程行負責建造樣品屋之宿舍房間進行樣品屋施工,主觀上也是認知星旺企業行是富野工程行找來施工之下包商,亦無從以此遽認日月光公司知悉系爭樣品屋之設計人為上訴人。

③另萬晨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委託律師詢問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10、11月間萬晨公司合作夥伴星旺企業行經由陳俊夫參與貴公司本案...經由貴公司評比委員,審慎評比,選為最優設計方案...」日月光公司於同年4月5日雖函覆:「星旺企業行雖有參與打樣評比,但並無獲選為最優設計方案,貴所指稱:『本公司應與獲選最優廠商簽約,但貴公司並未與萬晨公司之合作夥伴星旺企業行簽約,似有違約之虞』云云,容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僅係就來函詢問之問題進行回覆,無從認定日月光公司自始知悉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

⒋綜上,陳俊夫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之責。

㈥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夫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陳俊夫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日月光公司係以樣品屋之優劣作為評選標準,顯見系爭樣品屋之設計具有一定價值,陳俊夫未經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樣品屋,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俊夫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新綠築公司本件工程所得利益為7,503,817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然新綠築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工程所得利益並非全部源於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而來,上訴人以之作為計算陳俊夫侵害所得利益之依據,要無足取。再者,陳俊夫自新綠築公司獲取之200萬元介紹費,係仲介新綠築公司施作系爭宿舍工程所得報酬,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此外,系爭樣品屋係作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使用,亦無授權金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堪認本件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陳俊夫重製系爭樣品屋之行為雖屬故意,但其並未直接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且室內設計僅占系爭宿舍工程整體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故陳俊夫之侵害情節尚難謂重大;又系爭樣品屋雖具原創性,然其設計空間為外勞宿舍,創作高度未若一般住宅或飯店為高,惟與其他3家競標廠商相比,其評比分數為76.01分,較其他廠商55.97分、57.18分、70.83分為高(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及上訴人與陳俊夫之資力、經營規模,陳俊夫之侵害情節、侵害態樣等,認本件賠償額應酌定為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列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住宅之設計製圖費為「1.不足20坪者以20坪計。2.20坪以上:每坪5,000~10,000元」,系爭樣品屋以20坪、10,000元設計費計,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僅為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本件受侵害者並非室內設計圖而是樣品屋,自難以設計製圖費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況陳俊夫之侵害情節屬故意,亦應列入酌定損害額之考量,20萬元實無從反映陳俊夫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陳俊夫匯款給星旺企業行之9萬元乃系爭樣品屋之材料費,與著作財產權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因收取9萬元而獲填補云云,亦無足取。

⒌至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及林劉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綠築公司返還5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侵害上訴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綠築公司返還工程利潤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新綠築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及其所受損害與新綠築公司所得利益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新綠築公司為系爭宿舍工程得標人,其依日月光公司指示內容施作工程,完工後取得工程款,乃係基於其與日月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非直接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且新綠築公司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所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綠築公司給付其自日月光公司受領之工程款利潤500萬元,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為無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陳俊夫雖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上訴人遭侵害之著作價值非鉅,本院認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陳俊夫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報紙之必要,至其餘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請求其等登報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俊夫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陳俊夫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橋頭地院審智字卷第1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夫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陳俊夫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結論並無不同,無廢棄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陳俊夫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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