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 原告
-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棟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盈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靜律師
- 被告
-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蔡國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陳香羽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6至10「要件2-1B」之「文義讀取」欄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項目 欄 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6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7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8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9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10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