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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5號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維心

聲請人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仁彰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瑞涵律師
共同代理人
謝祥遇
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相對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資料留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解除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程序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瓶器之留置。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聲請人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第M471427號及第M473362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為理由,聲請保全由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提出與專利侵權相關之文書資料及瓶器等,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由第三人近代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及瓶器等證據。嗣相對人寶齡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本案訴訟,然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專利侵權之主張,變更訴訟標的,另主張聲請人侵害相對人寶齡公司盛裝「克菌寧殺菌液」產品瓶器(下稱系爭產品)之著名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及雙方經銷合約書等相關規定和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請人理解法院係基於相對人寶齡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而核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核准保全證據應衡量該聲請人主張之本案事實與所保全之證據是否具有關連性,以避免類如本件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與本案訴訟無關之情況。據此,相對人寶齡公司於訴訟中自其原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保全證據,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改按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具有未於保全程序終結後30日內起訴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解除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與系爭產品等物件之留置,且由相對人寶齡公司負擔保全證據之程序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寶齡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解除附表編號1至3號證據之留置。關於附表編號4 至12號之文件資料,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狀已指出「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包含「損害賠償數額」,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已說明附表編號4至12號文件,可證聲請人之侵權行為開始時點、聲請人委託近代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在「聲證9 號」更明確列出聲請人違約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綜合上開書狀及證物以觀,相對人聲請證據保全目的不限於專利侵害之情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同意解除附表編號1至3瓶器之留置,不同意解除附表編號4 至12證據之留置,嗣具狀表示為促進訴訟,避免程序延宕,撤回附表編號4 至12證據部分解除留置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件因聲請人撤回解除附表編號4 至12證據留置聲請,而相對人同意解除附表編號1至3瓶器證據留置,爰裁定准予解除此部分證據之留置。

(二)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負擔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程序費用等,因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非本案尚未繫屬情況,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資  料 名 稱 1. CJ-280瓶身(象牙色)拾個。 2. BOK-53R外蓋(藍色)拾個。 3. BOK-53R外蓋(暗紅色)拾個。 4. 采京公司2022年11月22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2日採購單三份。 5. 近代公司2023年6月17日國内產品訂單三份。 6. 近代公司製造通知單2022年11月18日乙份、2022年10月25日四份、2023年4月11日五份、2023年5月26日四份、2023年6月17日乙份。 7. 近代公司批次檢驗報告2023年2月21日二份、2022年12月29日二份。 8. 近代公司2022年12月29日銷貨單乙份。 9. 近代公司2023年2月23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四份。 10. 近代公司2023年3月1日、2023年1月31日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 11. 未出貨明細乙份。 12. 采京公司與近代公司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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