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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下稱安矽思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複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上三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虹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國偉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提出其於109年2、3月間下載安矽思公司「ANSYS Q3D Extractor」軟體及「ANSYS SIwave」

軟體之筆記型電腦。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規定參照)。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準此,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安矽思公司主張其享有「ANSYS Q3D Extractor」軟體及「ANSYS SIwav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詎熊國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一般上班時間,除同年5月3日在其自家住處外,其餘均在其任職之虹冠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下載後,重製儲存於熊國偉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系爭軟體完成虹冠公司相關業務,不法侵害上開著作之重製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聲請熊國偉提出本案下載系爭軟體之筆記型電腦後進行勘驗。

三、熊國偉辯稱其在109年2、3月間,在基隆住處以自家網路下載安矽思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官網所發布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自己筆記型電腦內,供個人對平板變壓器電路參數分析與模擬為學習研究之用,並未將系爭軟體使用於工作上或其他營利用途等語,益徵熊國偉確曾下載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或學生版)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因此,安矽思公司聲請勘驗熊國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攸關其所重製之系爭軟體是否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權,確與本件應證事實有關聯性,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命熊國偉提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以供勘驗之必要。

四、熊國偉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稱:熊國偉已丟棄本案筆記型電腦,故無從提出該物到院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第10至13行),惟熊國偉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將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安矽思公司關於該筆記型電腦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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