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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抗告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庭
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相對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