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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非調字第1號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聲請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Financial
聲請人
Hol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談虎律師
代理人
姜萍律師
代理人
林芊律師
相對人
林偉澤
相對人
黃明峰
相對人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相對人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對人
郭明青
相對人
林怡君
相對人
陳美玲
相對人
林麗華
相對人
黃鈞志
相對人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對人
何奕甫
相對人
許禎余
相對人
孫憶琳
相對人
陳俊宏
相對人
陳欣杰
相對人
黃郁萱
相對人
黃競德
相對人
福永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友璉
相對人
吳光育
相對人
天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鈴怡
相對人
天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小珠
相對人
林燕文
相對人
雷宇軒
相對人
吳文宏
相對人
吳金瓊
相對人
齡羣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對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對人
夏瀚廷
相對人
蔡金玉
相對人
陳碧芳
相對人
梁允綺
相對人
夏海瀧
相對人
施泓成
相對人
夏庭楠
相對人
夏郡婷
相對人
王建能
相對人
王世偉
相對人
吳阿葉
相對人
邱裕宏
相對人
許竣揚
相對人
蔡慶堂
相對人
胡采萱
相對人
仁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家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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