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存佑
- 聲請人
-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 相對人
- 羅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等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往聲請人等之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後敗訴確定(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就聲請發還部分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等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系爭產品完成品 6 個 112.11.3保全 2 系爭產品半成品 6 個 (含不織布1片) 112.11.3保全 3 詠強公司保全證據影片光碟 1 片 112.11.3保全 附件: 一、放置之「29透氣塞」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二、所持有「29透氣塞」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