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Nicholas Alastair Charles Bannerman、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KINLOCH ANDERSON Lim ited)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Alastair Charles Bannerman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2 項)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見本院卷第7 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定情事,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擔保金額之計算: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 ㈡關於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本件係屬民事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依其訴訟標的金額3%按件數計算,本件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應為49,500元(1,650,000X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101,504 元((26,002+26,002+49,500=101,504 )。 ㈣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暫為1,650,000 元,且請求為一部請求,將嗣本院調查至一定程度後,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按核定訴訟用費之擔保,係以現存情狀為準,縱將來發生原告所指上開情形,即屬「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