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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惠如

原告
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告
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於原告之新型第209191號「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⒊被告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公司所持有之046MLO、058MLO、068MLO、073MLO、083MLO、078MLO、079MLO等MLO 型號之產品。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之半版壹日(見彰化地院卷第5 頁)。嗣於98年2 月25日當庭就第3 項聲明擴張請求銷毀產品型號043MLO、082MLO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

㈢又於98年3 月11日當庭陳述第2 項聲明為「於原告之發明第209191號『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51頁)。

㈣復於98年3 月30日具狀更正第3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公司所持有之043MLO、046MLO、058MLO、068MLO、073MLO、078MLO、079MLO、082MLO、083MLO型號之產品。」並撤回第4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87頁)。另於同年4 月8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中「發明」2 字為「新型」,且減縮第1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7 月3 日,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7 、178 頁)。

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及更正,業經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3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於原告之新型第209191號「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㈢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公司所持有之043MLO、046MLO、058MLO、068MLO、073MLO、078MLO、079MLO、082MLO、083MLO型號之產品。並主張: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00,000元:

⒈原告係新型第209191號「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之專利權人(公告號數:第547423號,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並據此製造、於市面公開銷售系爭專利物品。詎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並使用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產品之第二彈性元件為橡膠材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二彈性元件為一相等作用及功效。又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預壓調整栓+ 第一彈性元件+(抵頂件與定位套呈固設狀)+第二彈性元件/作為以調整栓控制定位套長短以定位壓抵第一、二彈性元件,使彈性元件成預壓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預壓調整栓+ 定位套+ 第一彈性元件+ 第二彈性元件/ 作為以一調整栓控制定位套長短以定位壓抵第一、二彈性元件),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使彈性元件成可調整預壓狀),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產生較佳緩衝避震效果者),其縱有專利之二分離的構成要件(定位套+ 抵桿),系爭產品被合為單一元件(抵頂件與定位套呈固設狀)或專利之構成要件(定位套設於上)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定位套設於下)於前後、左右、上下之位置改變,仍構成均等。

⒊右叉管之定位套: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之定位套均為推力元件,在受力過程中,是緊密連結的狀態中,不被分開。系爭產品之定位套與抵頂件係僅以一簡易之位置改變,所達成之功能及效果(該前叉預壓及緩衝)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又系爭產品將定位套與抵桿焊設一體,仍為一運用變化長度技術手段,必需作更換不同長短之定位套才能適用不同作動行程者,與系爭專利案技術特徵及組合作用並無不同。

⒋左叉管:

⑴第一彈性元件部分: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可讀出系爭專利之左叉管部有第一、二彈性元件,第7 圖編號112 可讀出左叉管部有第二彈性元件,第2 圖編號111 可讀出左叉管部有第一彈性元件。而系爭產品有兩個第一彈性元件,雖有少許的回彈緩衝作用,但從整體觀之,在其右側的第二彈性元件橡膠始會產生主要的回彈作用。

⑵第二彈性元件及抵桿部分:綜合觀看系爭專利之第2 、7 圖,左右叉管均有第二彈性元件。當左右編號14的抵桿壓縮編號111 的第一彈性元件,第一彈性元件受擠壓後,其回彈的力量由編號112 之第二彈性元件作緩衝,以達到第一、二彈性元件之間的緩衝及力量平衡的效果。而系爭產品亦有抵桿,雖然系爭產品編號NO.1的第一彈性元件主要是壓縮的緩衝效果,惟亦有少許的第二彈性元件的回彈效果,故系爭產品第二彈性元件主要是右側編號NO.2的部分。

⑶雖系爭專利的左叉管在文義上沒有第一彈性元件,但可從右叉管的第一彈性元件產生緩衝效果,故從整體來看,其緩衝與力量平衡效果及實質上的壓縮與回彈功能相同。

⒌先前技術之阻卻:

⑴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寫法(Jepson TypeClaim ),故特徵之前之敘述,均係列為習知範圍,僅在比對構成要件之際,始需列入比對及考慮,但不應將該構成要件列為先前技術阻卻之對象。

⑵系爭產品具有不同長短定位套及抵頂件、第一彈性元件及第二彈性元件,即以不同長度具定位套(抵擋前緣桿體連設)連設抵頂件作為不同預設行程之前叉預壓緩衝系統者。故被告所引公告第250790號專利所述前案技術特徵與本案無關,且其作用造成效果與本專利不同,自不得援引為先前技術。

⑶被告答辯強調其系爭產品並無行程導槽,並以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說明其連動管與行程定位管之搭配位置,其透過連動管控制導栓作用,可使連動管受到限制或滑移動作。系爭產品固定與滑移之元件組成與系爭專利成一均等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確實具有行程導槽,如無導槽導引導栓及連動管,該前叉管無法上下移動,且不具緩衝效果。而被告所提美國第6120049 號專利為其結構中並無系爭專利之可供一連動管上下滑移之組合構件,並非一相同技術手段及特徵,不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不具證據力。

⑷被告所引證之各前案,各有其不同特徵組合,其揭露各前案及構件組成其與系爭產品並無相連關係及教導作用,皆非同一性結構。各專利請求標的之構成要件既然可以是習知的,先前技術阻卻之效力自不及於專利請求標的之構成要件。

⒍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⑴原告經由同業輾轉取得產品編號046MLO、058MLO等2 種型號之產品2 支,並將其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標的物(即被告所有之產品)確實與原告之專利技術實質相同,故原告即於97年3 月13日委請律師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去函通知被告,請求停止侵害。

⑵被告公司為自行車車架、前叉及零件等製造工廠,主要製造地點為渠另行於中國大陸設立之「立祐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被告現址之工廠乃以接受訂單、存放零組件為主,足認被告自94年迄今仍持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⒎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00,000 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緝字第0981001796號函所附之出口報單資料,以本件相關型號物品之FOB 價格總和為計算被告收入之依據。另就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2922 號函所呈現之043MLO型號產品,其單價則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緝字第0981001796號函所附出口報單計算單件單價後,再乘以數量。原告得請求300,000 元((484+500)*586)+109,642+109,643+240,422+2,3422+2,344+1,58+13,076+13,076=1,116,981)。

⒏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 元:被告從事腳踏車前叉之製造與銷售,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原告早於92年即取得系爭專利並據以製造銷售前叉,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依商場上知己知彼之競爭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顯係故意侵權。且原告曾於起訴前發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在在足證被告等就侵害系爭專利權顯有故意,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500,000 元。

⒐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 元:被告公司製造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連續自94年起迄今於媒體廣告,並於市場銷售,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為被告所創作,甚至誤以為原告抄襲被告之技術,足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受到貶損。爰請求100,000 元之損害。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產品,並得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燬043MLO、046MLO、058MLO、068MLO、073MLO、078MLO、079MLO、082MLO、083MLO型號之產品。

三、被告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00,000 元:

⒈系爭產品係一種可調式自行車避震前叉之調控裝置,主要係對前叉管內避震結構之避震阻尼調控者;其中該調控裝置主要係在一內管固定座內套設有一相互螺設之調整桿與一彈簧頂座,再於調整桿內穿設一滑桿而藉由內管固定座上之調整鈕及固定鈕,可分別調控叉管內之避震強度及鎖定避震裝置者。由於系爭產品對應之前叉管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於水平旋轉導槽之適當位置向下垂直連通延伸至少一行程導槽(152) ,而能達成「可變」緩衝行程功能,系爭產品只能鎖定避震裝置,不鎖定時只具備避震功效,並無行程導槽而能達成「可變」緩衝行程功能,自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情形。退一步言,

⒉系爭產品在單一前叉管部內,即可藉由「壓縮彈簧」與「可鎖定之避震件」同時達到避震緩衝與鎖定避震裝置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必須透過左右二前叉管部之不同組合構造,方可能在功能上彼此互補,達上述功能之結構設計有所差異。又系爭產品係在單一前叉管部內,即可藉由「壓縮彈簧20」與「可鎖定之避震件30」同時達到避震緩衝與鎖定避震裝置之功效,明顯優於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係在單一前叉管部內具有避震緩衝與鎖定避震裝置之功效,可搭配另一油壓式之前叉管部作動緩衝避震,為系爭專利所無法達成的。另系爭產品導管上之縱向導溝及其上端所延伸出之橫向導溝與連動桿下端的栓柱,充其量只是在於加強導正連動桿的向度,並無固定避震的功效,僅是配合性可有可無的零件組件,與系爭專利二行程定位管15之管壁上形成有一適當旋轉角度之水平向旋轉導槽151 ,並於水平旋轉導槽之適當位置向下垂直連通延伸至少一行程導槽152 的固定避震作用完全不同。

⒊系爭產品之技術是以被告於94年6 月29日申請之新型第M280338 號「可調式自行車避震前叉之調空裝置」,原告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決定。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⒋定位套:系爭產品之「第二彈性元件」係以彈性橡膠材質作成,定位套係位於第一彈性元件下端,與抵檔焊固一體,無法達到調整長度之作用,預壓調整栓係位於第一彈性元件頂端,其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範圍不同,定位套無法與預壓調整栓上下連動,無法達成「壓抵第一彈性元件頂端」之技術特徵。

⒌左叉部: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圖說雖未揭露第二彈性元件,但是第7 圖確有標示編號112 之第二彈性元件。另說明書第12頁第二段第10至11行:「上述前叉管部係設具可變緩衝行程功能,而不具緩衝效果」,可推知左叉管不會有第一彈性元件。再從第2 圖觀察,編號111 是指第一彈性元件,從圖說看得出來,只有在右叉管才有標示編號111 ,左叉管部分並無編號111 ,結合上開二者,左叉管並無第一彈性元件的要素。

⑵系爭產品之抵桿,如原告庭提「被告產品左叉管部圖」編號A圖以黑筆標示的部分,而編號A圖以紅筆標示「第一彈性元件」的部分,亦即被告所認為之第一彈性元件與原告編號B圖以藍筆所標示、下方的「NO.1」部分係屬相同。另系爭產品並無第二彈性元件。

⒍先前技術之阻卻:

⑴如認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於水平旋轉導槽之適當位置向下垂直連通延伸至少一行程導槽,而能達成「可變」緩衝行程功能。待鑑定物揭露只能鎖定避震裝置,不鎖定時只具備避震功能。然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適用,如美國第6120049 號專利第4 圖及第5圖所示,同樣揭露只能鎖定避震裝置,不鎖定時只具備避震功能。另美國第2953395 號專利具有一無法調整之緩衝行程,亦即僅為一段式之設計,故具有預定、一段式且無法調整之緩衝行程屬於先前技術。

⑵美國第6120049 號專利之此緩衝行程有兩段,即可緩衝與不緩衝。故系爭產品之特徵(兩段式,ON或OFF 二選一)亦落在習知技術中。美國第4609202 號專利亦具有一類似之結構,而此形狀之結構己見於在習知技術中。

⑶公告第284123號新型專利中第二圖依據該專利說明第三頁,係為公告編號第250790號之新型專利案「腳踏車前叉避震彈簧微調結構改良」之習知創作,與系爭產品同以預壓調整栓直接連動一抵頂件壓抵第一彈性元件,透過一檔止塊或一抵頂件直接壓抵彈性元件,並無系爭專利定位套之設置。如認系爭專利之定位套與系爭產品「定位套」構成均等,則系爭產品之特徵落在習知技術中,自可構成先前技術阻卻,而認定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⑷依德國DE-828059 專利第一圖至第三圖可知,系爭產品之特徵(為一橡膠塊,並非彈簧)亦落在習知技術中。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11月8 日,以「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見彰化地院卷第14至22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冊第151 至171 頁之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於98年4 月8 日所提之型號046MLO之產品實物1 件,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下稱系爭產品,見外放證物。相關圖片見附圖2 )。相關MLO 系列之產品,僅有尺寸之差異,其結構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9 頁)。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9 至180 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00,000 元?

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項?

⒉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00,000 元?

⒋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600,000 元?

⒌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00,000 元?

⒍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產品?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燬043MLO、046MLO、058MLO、068MLO、073MLO、078MLO、079MLO、082MLO、083MLO型號之產品?

六、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element )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2 至164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其構成包括:左右兩前叉管部(10 、10'),該前叉管部(10 、10')設有相互套設之內(11)、外管(12),其間襯設有滑套(13)以供順暢滑移,其中外管(12)底端部向上延伸有一抵桿(14)至內管(11)底端內部,並於內管(11)中置設第一彈性元件(1 11)及第二彈性元件(112) ,並分別定位於抵桿(14)頂端及套設定位於抵桿(14)頂端部上,而內管(11) 頂端係套固於前叉肩部(20)上,且於頂端內部搭設有預壓調整栓(113) 可上下連動一定位套(114) 壓抵第一彈性元件(111) 頂端,並同時調整第一(111) 及第二彈性元件(112) 之預定緩衝壓力,以產生較佳緩衝避震效果者;其特徵在於:上述一前叉管部(10)係設具可變緩衝行程功能,而不具緩衝效果;其係在抵桿(14)頂端固定一行程定位管(15),於行程定位管(15)之管壁上形成有一適當旋轉角度之水平向旋轉導槽(151) ,並於水平旋轉導槽(151) 之適當位置向下垂直連通延伸至少一行程導槽(152) ;另內管(11)頂端係設有一行程調整栓(16)可掣動連動管(17)產生適當角度之旋轉動作,且令連動管(17)搭設於行程定位管(15)之外部,並於連動管(17)上固定一導栓(171)穿設於行程定位管(15)之導槽(151、152)內,使旋轉行程調整栓(16)時,得透過連動管(17)控制導栓(171) 適時定位於旋轉導槽(151) 之封閉位置處,或與行程導槽(152)連通處者;藉此前叉管部(10)之結構設置,俾使該導栓(171) 得適時受行程調整栓(16)旋調控制於旋轉導槽(151)之封閉處或連通處,當其位於封閉處時,將使連動管(17)及行程定位管(15)在導栓(171) 受限之情況下,形成一固定結構,而限制另一前叉管部(10') 產生上下避震效果,俾使整體避震前叉恰能運用於一般上坡路段,可防止踩踏力受緩衝效果抵消,而降低踩踏效能;當其位於連通處時,則連動管(17)將隨導栓(171) 於適當之行程導槽(152)中上下滑移,並與行程定位管(15)產生相對運動,使另一前叉管部(10') 產生避震緩衝效果,俾令整體避震前叉具有一適量行程之避震緩衝效果,恰能應用於一般平地或顛簸路面,並使整體可達舒適騎乘及踩踏效能提昇之目的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兩造於98年5 月18日、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⑴系爭專利之定位套並無形狀限制,且其結構及功能如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具體實施例說明」第4 至11行(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所示。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第二彈性元件材質,可包含橡膠。⑶左前叉管部並無第一彈性元件(見本院卷第2 冊第75、77、88頁)。

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前叉管部係設具可變緩衝行程功能,按所謂「可變」按其字義係指緩衝行程至少有二以上之行程變化云云。惟查:

⑴專利之前言係描述該專利之應用領域、創作目的或用途,創作標的名稱為請求項前言之一部分。系爭專利之標的名稱使用「可變」一詞,係為理解其目的,以增加請求項之可閱讀性,非屬請求項之限定條件。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行程定位管(15):「向下垂直連通延伸至少一行程導槽(152 )」,至少一係指「一」或「一以上」,是以系爭專利之行程導槽(152) 請求內容包含單一之行程導槽(152) ,非一定為至少有2 個以上之行程導槽。且所謂「可變」之意涵,亦可包含行程為「有」、「無」之2 種變化,單一之行程導槽(152) 即行程為非「零」之使用態樣,而導柱(171) 於行程導槽時,則為「有」緩衝行程。

⑶除有特別之限定情形外,不同編號之請求項具有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此即「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除須判斷該請求項所使用之文字外,並應留意該請求項所無而於其他請求項所使用之文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進一步限縮界定:「該行程定位管(15)係可設有若干不等長度之行程導槽(152) 」。則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有所差異,第4 項業已明定「若干不等長度之行程導槽(152)」,為複數個不等長度之行程導槽,則第1 項必包含單一行程導槽之實施態樣。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總解析為22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0 至103 頁),兩造就其中編號第1 至6、8 、9 、11、18至22號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就編號第7 、10、12、13、14、15、16、17號是否落入文義範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為準確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各項技術特徵,茲將編號第5 至8 項,重新調整如下,至其餘編號第1 至4 、9 至22號則維持不變(關於編號之更動,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命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2 冊第87頁):

⑴編號5 :左叉管部(包含5-1、5-2、5-3)5-1:抵桿5-2:第一彈性元件5-3:第二彈性元件

⑵編號6 :右叉管部(包含6-1、6-2、6-3)6-1:抵桿6-2:第一彈性元件6-3:第二彈性元件

⑶編號7、8:(空白)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經本院分別予當事人就第二彈性元件之材質(是否為彈性橡膠)、定位套之位置、形狀、作用方式(是否可與預壓調整栓上下連動)及結構(定位套與抵桿是否為一體結構)、原編號第7 、10、12、13、14、15、16、17號技術特徵及新編號5 (左叉管部)、5-1 至5-3 (抵桿、第一彈性元件、第二彈性元件)等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本院卷第2冊第26至29、75至78、87至90頁)。

⒊兩造於98年5 月18日、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⑴系爭產品之構件為橡膠材質。⑵系爭產品之左叉管部至少有一個第一彈性元件,並無第二彈性元件(見本院卷第2 冊第77、89至90頁)。

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⒌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第1 至4 、5-2 、6- 1至6-2 、9 至12、20、22號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至編號第5-1 、6-3 、13至19、21號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不符文義侵害。惟編號第5-3 號部分,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之元件,不符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之探討。茲就部分元件之比對分述如下:

⑴編號第5-1 號部分:系爭專利之抵桿為向上延伸有一抵桿(14)至內管(11)底端內部;而系爭產品為短抵桿塞於外管底端部,無向上延伸至內管底端之長度,無法讀取「桿」之文義。

⑵編號第6-3 號部分:系爭產品係使用一具有彈性之橡膠材質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故此部分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彈性元件」之文義所讀取。

⑶編號第10號部分:系爭專利之定位套(114) ,其目的在於定位第一彈性元件;而系爭產品在預壓調整栓內亦設有一可上下連動之構件,該構件底端呈倒杯狀用以定位和壓抵第一彈性元件之頂端,其與系爭專利功能和連結關係均相同,是以該構件可定義為定位套。至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於第一彈性元件底端標示為定位套(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1 頁),要無足取。

⑷編號第13號部分:系爭專利左前叉管部(10)之抵桿(14)頂端固定另一分離構件行程定位管(15);而系爭產品左前叉管部之抵管頂端為有兩分離橡膠構件(其一為墊片),墊片內有一極短行程導槽連通抵管頂部內相同槽形,就構件對比而言,抵管頂部可視同為系爭專利之行程定位管(15)(見附圖2 之系爭產品抵管示意圖),故此與系爭專利中上開構件之文義有所不同。

⑸編號第14、15號部分:系爭專利之旋轉導槽結構為在行程定位管(15)外管壁之水平槽狀;而系爭產品墊片上緣呈一水平導引表面,須與上另一橡膠構件配合形成一內封閉導引空間,始能讀取系爭專利之文義。

⑹編號第16至19號部分:系爭專利之連動管為一中空體方稱之為「管」;而系爭產品為實心連動「桿體」,自無法自「桿」讀取「管」之文義。

⑺編號第17號部分:系爭專利之連動管(17)在行程定位管(15) 外部;而系爭產品之連動管在行程定位管內部,故此部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部分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權利範圍。

㈣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3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產品,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燬043MLO、046MLO、058MLO、068MLO、073MLO、078MLO、079MLO、082MLO、083MLO型號之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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