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婷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米思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6 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六,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服務契約條款與網站資源暨屬原告公司內所有之求才求職資料。⒋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確定判決送達翌日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中國時報第1版下半頁暨求才版各乙日。⒌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三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下半頁暨求才版各乙日。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當庭具狀請求減縮第3 項聲明及更正第4 、5 項聲明,如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第125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米思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服務契約條款與網站資源。㈣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確定判決送達翌日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暨其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下半頁暨分類廣告F1版各乙日。㈤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三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下半頁暨分類廣告F1版各乙日。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得依勞動合約書「同業禁止條款b 」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美金100,000 元:
⒈被告乙○○於96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有勞動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合約書),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內擔任顧問一職,負責為企業客戶接洽合適人才,及為求職人士媒介適當職缺。簽約時,丁○○將系爭勞動契約內容按其條項完整解釋予被告乙○○知悉,爾後經被告乙○○同意後,始行簽約。故非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並非無效。
⒉被告乙○○於97年8 月1 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原告聲請離職,並於同年8 月20日離職。嗣後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收到求職人才即訴外人Chang Chu Lin 寄至被告乙○○於原告內部信箱之信件,得知被告乙○○離職後,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招攬人才之相關職位。
⒊被告乙○○利用其於任職原告時所取得之內部客戶資料,將之提供予被告公司,並逕行與原告之客戶直接聯繫,提供類似於原告之服務。爰依勞動合約書「同業禁止條款b」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美金100,000 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規定,請求1,000,000 元部分:
⑴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服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條款),確為原告之著作:
①原告所有對外之服務條款,為原告新加坡總公司職員Yan Ching 所製作,原為英文版本,嗣於90年於我國成立分公司,將之譯為中文(下稱原告服務契約條款),乃本諸著作人Yan Ching 之獨立經驗、思維、構想與智巧所撰載,不失原創性,而應有保護之必要。
②一般人使用Microsoft Word程式,倘若將原文字檔案複製後貼上至另一新空白文件上時,該作者名稱即變更。而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服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條款)的原著作人欄為Yan Ching ,由此可知,被告乙○○將其就職於原告時,取得Yan Ching 所撰寫之服務條款,並將之提出於被告公司,並逕為改換公司名稱為米思特,並為其他些微變異,直接使用於被告乙○○對外與其他企業客戶所協商簽載之契約內容。
⑵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服務條款為原告所有,卻故意擅自使用、改作,而被告應支付一定權利金,以取得使用原告服務條款之權利,故原告所受損害即未取得之權利金1,000,000 元。然因原告所受損害無法估算,證明顯有困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賠償數額。又10年前人事公司並非普遍,原告員工花費心力及5 天時間,創作系爭勞動合約書,以每天12小時、時薪美金500 元計算,已超過1,000,000 元。
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0,000 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冒用原告網址,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欺罔行為:
①被告公司為向外表示其為一全球性之人事服務機構,具多年之服務經驗,所寄予客戶之信件,信尾雖載寫被告公司之自家公司網址,然該連結卻指向原告網站,使客戶誤以為被告公司係原告之旁支,促進其人事服務契約之訂定。
②此一冒名原告網址商業行為,稀釋原告公司於企業、求職客戶內心之品牌形象,致原告公司受有競爭力磨損、減少投資價值之損害,且原告之商譽因被告公司之攀附行為,足以讓他人產生原告服務怠慢、人才與職缺稀少、無法及時滿足客戶所需之聯想。
⑵原告對被告公司冒用連結之攀附、欺罔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害1,000,000 元。
㈢被告公司擅自使用、改作原告所有之系爭勞動合約書,且將連結逕指向原告之網站,致第三人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之行為。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與網站資源,並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理由欄。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道歉啟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取得、使用原告之人事產銷機密文件,更利用原告公司之網頁、服務條款與其他企業客戶訂約,使他人誤以為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分支,進而與被告公司締約。然將因被告公司資源缺乏,造成原告公司產生服務怠慢、人才與職缺稀少、無法及時滿足客戶所需之聯想,實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勞動合約書,請求被告乙○○給付美金100,000 元:
⒈系爭勞動合約書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而屬無效:
⑴原告人事單位於96年3 月28日面試當天,拿出事先印就之一式兩份英文契約要求被告乙○○簽字,並未說明內容,被告乙○○亦未細看,更何況為英文契約。故系爭勞動合約書之禁止競業條款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附合契約。
⑵求職人求職、企業客戶求才,均係實際已存在之事實,原告所為不過提供簡單之勞務將其媒合,並未有何研發方面之投資,當無須藉禁止離職員工競業而特予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達適才適所、人盡其才,提高社會生產力之目標,人力仲介業性質上亦不適合有競業禁止之存在。而被告乙○○為Grade 1Level 1(即一階一級)之最基層員工,從未也不可能與聞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均係可自電腦網路搜尋取得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非需特別保護之利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要求離職後尚需負擔在職期間之保密義務,並未有填補被告乙○○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工作權,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維持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⒉被告乙○○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純因夫婿經營被告公司,於照顧幼嬰餘暇,至公司幫忙而已,並未支領報酬,不符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關係定義,即未違反系爭勞動合約書。
⒊被告乙○○並未提供原告之客戶資料予被告公司,而提供類似於原告之服務:
⑴原告所謂之求才公司、求職人資料及空白契約條款,可自電腦網路或其他管道取得之資料,且人力市場上,求才公司之職缺與求職者之資訊,隨著時間而改變,非屬商業秘密。被告公司以自電腦網路廣泛開發客戶之方式,其結果理論上可能包括原告公司之客戶,惟此資料並非來自原告。況人力仲介公司與求才公司之合作模式,網路資料僅為其一。
⑵原告服務條款與市場上同業所使用者雷同,且原告於其公司內部係員工人手1 份,任由員工取用並改寫,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屬公司內部眾所周知之文件,並無秘密性,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屬營業機密。
⑶原告所稱之Chang Chu Lin 非原告之求職人,被告乙○○當時僅為私人聯繫,事後並未提供予被告公司,或為其仲介工作至任何公司。
⒋縱認被告乙○○有違約行為,然並未實際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將違約金酌減至零方為相當。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規定,請求1,000,000 元部分:
⑴原告服務條款僅是將社會上反復實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市場上見到之版本俱皆雷同,並不具原始性及創造性,非屬著作。
⑵原告應無損害,若有應按書狀撰寫撰寫,酌定價額:
①使用何種契約版本簽約,與是否能成功完成人力仲介,獲取服務報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因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而獲有何收入。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應以被告如請第三人製作1份契約書稿所需費用為斷。人力仲介契約條款內容,並無特殊之處,依臺北市律師公會之收入標準,各審書狀每件50,000元以下,而撰寫此類契約書稿,顯比各審書狀簡易,應在25,000元以下。
②被告於獲知原告抱怨後,已自97年9 月10日停用,且並未因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而有任何收益。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應以受侵害之著作權每件下限1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
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0,000 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無冒用原告網址,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附之連結將指向原告公司網站,惟原證七頁尾清楚呈現原告、被告公司各自之網址,僅是單純之連結。其點選結果,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何能稱為「至第三人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被告並無冒名,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利益。又被告公司網址與網頁名稱一致,清清楚楚,且內容與原告無任何關聯,何來冒名原告公司網址之說?亦無所謂利用原告網站資源及其所有之求才求職之資料。故被告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⑵設立網址者,原本就有意任人自由進出,歡迎他人瀏覽。他人看到原告公司之網頁的結果,如何就能導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損害多少?顯然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與網站資源,或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理由欄及道歉啟示:
⒈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初開業,系爭服務契約條款第一次於同年月8 日發給訴外人威剛公司,旋即接獲原告公司員工傳話、抱怨有侵權之嫌。被告公司旋即將之廢棄不用,於同年月10日採用新版契約條款。
⒉原告所謂侵害實早已停止,且並未遭受實質損害,應無登報之必要。即使鈞院認有必要,亦須考慮兩造利益及損失之平衡,減縮其範圍為刊登一般報紙道歉啟事一格(約5x7cm )。
四、經查下列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勞動合約書,約定被告乙○○擔任人事顧問,負責為企業客戶接洽合適人才,及為求職人士媒介適當職缺。被告乙○○嗣於97年8 月1 日申請離職,並於同年8 月20日離職。㈡被告乙○○於97年9 月間與Chang Chu Lin (英文姓名Judy)以電子郵件聯繫往來。㈢被告公司性質上與原告同屬人力資源公司,且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㈣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8 日提供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予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其電子檔之摘要欄(Summary )中作者(Author)為「Yan Ching 」,而此人為原告新加坡總公司職員。㈤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9日寄予威剛公司之電子郵件,最末簽章欄附加可供連結之網址ww w. mr-right.com.tw ,此乃被告公司網站之網址,如欲上網連結,先出現「www.recruitexpress.com.tw 按一下以追蹤連結」等文字之對話視窗,其中www.recruitexpress.com.tw 乃原告網站之網址,點選後即連結至原告網站首頁。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勞動合約書暨中譯文、被告乙○○與Chang Chu Lin 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提供威剛公司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款、電子檔資訊、被告公司與威剛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0、24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經原告當庭確認,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美金1,500 元:
⒈競業禁止條款: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之限制,既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對象,不僅包含民法第482 條所定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亦包含經理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此觀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第209 條等規定即明。
⒉附合契約:
⑴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⑵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準此,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係指雙方約定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或契約關係消滅後,不得從事與其原來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應負一定法律責任(如損害賠償等)。而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端視所約定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等限制,是否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否認為合理適當,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⑴對方有無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⑵一方在對方之職務地位?⑶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一方處於過度困境?⑷對方有無填補一方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一方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⒋系爭勞動合約書係屬附合契約:
⑴查於96年3 月28日,先由原告資深人事專員丁○○為被告乙○○說明契約內容,再簽訂系爭勞動合約書,此經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被告乙○○經具結後陳稱:丁○○把6 張錄用通知書(即本院卷第8 至13頁)告訴我,並拿1 張白紙、計算機及1 枝筆坐下來跟我講解錄用書的內容,並要我拿紙筆抄寫,... 最主要的內容就是為我闡述原告公司薪資計算方式,並為我說明上班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丁○○所述簽約經過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勞動合約書雖使用英文,惟被告乙○○自陳其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土地資源學系學士(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觀諸被告乙○○與Chang Chu Lin 之電子郵件往來亦以英文書寫,其內容均為各項求職條件(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乙○○之英文閱讀及書寫能力佳,並非其所自稱「略可,一般的英文會話不太行」。惟系爭勞動合約書,乃原告為與人事顧問訂定契約而事先擬定,對合約條款不滿意者,通常即不予簽訂等語,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參以當天簽約過程時間甚短,相對於原告,被告乙○○係處於較弱勢之締約地位,故系爭勞動合約書係屬附合契約。
⑵系爭勞動合約書「同業禁止條款b 」約定:「於離職後兩年期間內,台端(即被告乙○○)將接受下列條件之拘束:b.台端亦不得任職於任何與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業務有全部或一部競爭關係之公司(employment in a similar trade or business which is wholly or partly in compitition with thebusiness carried out by Recruit Expression. ),若違反此條款,台端將支付與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十萬美元之補償金,且此補償金,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ther damageswhich may be awarded. )。」(下稱系爭同業禁止條款。見本院卷第10、15頁),即競業禁止條款。
⑶被告乙○○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負有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義務,除因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外,系爭同業禁止條款並不因離職、契約關係消滅而隨之失效。而系爭同業禁止條款有無該條所定情事,應依上述審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⒌原告受保護之正當性:
⑴原告總公司創立於85年,於90年設立臺灣分公司,係一人力資源公司,為求職人與求人公司媒介訂約機會(見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狀,第132 頁之原告書狀,及第138 頁之原告網站介紹)。而被告乙○○擔任人事顧問乙職,則原告恐被告乙○○離職後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被告乙○○簽訂系爭勞動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任職於任何與原告業務有全部或一部競爭關係之公司,可避免其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予外界或競爭對手,影響原告之競爭力而造成營運上障礙或損失。故原告自享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被告乙○○辯稱求職求才均為實際存在之事實,原告所為不過提供簡單之勞務將其媒合,且人力仲介業性質上亦不適合有競業禁止之存在云云。惟縱使如被告所言,求職、求才資訊為既存之事實,惟人力仲介服務重在匯整各種求職、求才資訊,並居間聯繫,乃求職人及求才公司之溝通管道,期使雙方能達成共識,進而簽約,絕非如被告乙○○所言僅為簡單媒合勞務之提供。且人力仲介業以提供資訊與服務為業,固以「達適才適所、人盡其才,提高社會生產力」為目標,惟競業禁止條款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產物,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其內容之妥當性原則上可因此獲得保障,惟契約自由仍受契約正義之限制,亦即強調平均正義,於悖於平等之際,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即應退居其位(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 冊,80至83頁參照)。是以無由僅以「達適才適所、人盡其才,提高社會生產力」逕自排除競業禁止條款於人力仲介業領域之適用,而應深究系爭同業禁止條款之實質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⒍被告乙○○之職務與地位:查被告乙○○於原告雖非領導職位或經理階層,然係擔任人事顧問乙職,負責開發客戶、找尋合適的求職者、作媒合推薦的工作等業務,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即原告經營項目之核心。則以其所能接觸原告重要求職求才資訊等重要事項之職位而言,自為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故被告乙○○單純以職稱或所謂「為Grade 1 Level 1 (即一階一級)之最基層員工」為辯,即無可採。
⒎競業禁止之限制程度:
⑴系爭同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乙○○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僅限制與原告業務有全部或一部競爭關係之公司,並非所有行業,無礙於被告乙○○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而2 年之限制時間,亦屬合理。至雖未設定區域範圍,解釋上包含全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
⑵系爭同業禁止條款固然限制妨礙被告乙○○工作就業機會,然參酌原告所經營者,乃媒介求職、求才之訂約機會,而被告乙○○之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土地資源學系學士,曾在花旗銀行擔任房貸部門業務(見本院卷第152 頁),加以任職於原告1 年餘之實務工作資歷等條件,其工作領域及專業發展選擇多元,並不妨礙被告乙○○於就業職場上之發展。
⒏代償措施之存否: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應就具體個案加以探討。原告與被告乙○○雖未對於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被告乙○○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甚多,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被告乙○○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而被告乙○○得以獲知原告經營人力仲介營業上重要資訊,則原告據以約定被告乙○○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並未逾合理程度。
⒐被告乙○○之事後行為:系爭同業禁止條款係禁止被告乙○○任職於任何與原告業務有全部或一部競爭關係之公司,被告乙○○據此將之解釋以僱傭關係為限,而辯稱:伊僅於餘暇幫忙,並未支領報酬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惟競業禁止條款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已於前述,且應以被告乙○○事後所為之實質內容為準。經查被告乙○○於97年8 月20日離職,隨即自同年9月5 日起,以被告公司(性質上同屬人力資源公司)之人事顧問(Sr. Consultant)名義與求職人Chang Chu Lin有電子郵件之往來(「Mr. Right 人事顧問」、「Sr.Consultant 」)名義(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觀諸其往來內容,顯為被告乙○○向Chang Chu Lin 推薦工作機會,Chang Chu Lin 則針對具體條件提出意見,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知道客戶端有職缺的訊息,我剛好認識相關經驗背景的人,所以我想要詢問他有無興趣,所以就發了這個電子郵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故被告乙○○辯稱Chang Chu Lin 並非求職人,僅為私人聯繫云云,要無可取。因此,被告乙○○違反系爭同業禁止條款,且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⒑綜上,經審酌所有情事,原告與被告乙○○間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並非顯失公平,即屬有效。故被告乙○○關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抗辯即不足採。
⒒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如此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殊有不公,本條即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為救濟。
⑵系爭同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乙○○違反時,應支付原告美金(下同)100,000 元之補償金,雖名為「補償金」(compensation),惟觀其原文"...you shall payRecruit Expression a sum of US$100,000 as a compenation,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ther damageswhich may be awarded."意指此補償金,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其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誤。
⑶參酌被告公司與原告同屬人力資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被告乙○○於離職後旋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被告公司執行人事顧問之業務,以其違約之程度,惡性不可謂不高,原告雖難以證明其現實損害,然以現今人力仲介市場上競爭激烈,被告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將造成原告潛在之不利益,另原告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提供代償措施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1,500 元為適當,爰予以酌減之,以符公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⒈系爭服務契約條款部分:
⑴法律基礎:
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
②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乃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著有判例:「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
③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263 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⑵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⑶原告服務條款係屬文字著作:
①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②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③再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語文著作,包含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其中文字著作,係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而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④原告雖陳稱:10年前人事公司並非普遍,原告員工花費心力及5 天時間,創作服務條款云云,惟著作權之保護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亦即重在著作之原創性,而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故原告服務條款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至原告為完成該服務條款所需時間、心力、精神等,並不當然擔保原告服務條款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⑤關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就所使用之文字、敘述方式等具體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條款順序、文體架構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文筆及個性,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⑥觀諸原告服務條款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眾多文字詳細敘述,包含原告與客戶之權利義務、服務費用之計算及退還、請款方式、付款期限、遞補人選服務等,並以表格方式敘明服務費用之標準,充分展現其原創性,係屬著作,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⑦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條款僅是將社會上反復實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市場上見到之版本俱皆雷同云云,固據其提出3 份人才招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惟人力資源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固將「社會上反復實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惟於形諸於文字之過程,撰擬者即可自由創作,最後所呈現表達之整體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又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3 份合約,固亦規範人力資源公司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然所使用之文句、結構皆不相同,被告公司持此空言否認原告就該服務條款所享有之著作權云云,委無可取。
⑷原告因被告公司之行為受有損害:
①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其中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製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28條規定改作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②原告就服務條款享有著作權,專有重製權及改作權。經核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款內容與原告服務條款,所採用之編輯格式(含字體、字型、行距、字距、段落、標號、頁首頁尾等)極為近似,且除契約名稱略有差異(原告為「服務條款」、被告為「服務契約條款」),且將原告之公司名稱更改為被告公司,並有附表所示之差異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故此2 份契約條款乃實質相似。
③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參照)。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經查被告公司雖就原告服務條款有部分更動,惟二者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非改作。
④被告公司辯稱:使用何種契約版本簽約,與是否能成功完成人力仲介,獲取服務報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亦未因使用該契約稿而獲有何收入云云。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公司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至被告公司是否因此媒介成功、能否獲取服務報酬,均非所在。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⑤綜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服務條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⑸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查被告公司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款,其電子檔之摘要欄(Summary )中作者(Author)為「Yan Ching 」,而此人為原告新加坡總公司職員,已於前述。是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係直接使用原告相關電子檔而製作。參以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與原告服務條款之編輯格式幾乎完全相同,其內容實質相似之程度極高;且被告乙○○曾於原告任職,並自陳:原告員工人手1 份,任由員工取用並改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於離職後亦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顧問一職。故被告公司必有「接觸」原告服務條款之情事,而確有故意「抄襲」原告服務條款之文字著作的行為。
⑹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
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服務條款(文字著作),因被告公司並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③查原告係以其服務條款與客戶商定轉薦人選之相關權利義務,並非專以該條款為收取服務之標的物,而被告公司擅自加以重製後,持以與其客戶簽約,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不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因被告公司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公司不思自行草擬服務契約條款,逕自以原告相關電子檔直接複製、修改,且其格式及內容實質相似,屬高度近似,被告公司所為,故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爰酌定被告公司之賠償額為100,000 元。
⒉被告信件中出現原告網址部分:
⑴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又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⑷被告公司於97年9月9日寄予威剛公司之電子郵件,最末簽章欄附加可供連結之網址www.mr-right.com.tw,此乃被告公司網站之網址,如欲上網連結,先出現「www.recruitexpress.com.tw按一下以追蹤連結」等文字之對話視窗,點選後即連結至原告網站首頁,已於前述。固然被告公司之網址與網頁名稱一致,惟被告公司電子信件簽名檔包含寄件人之職稱及姓名、被告公司圖樣、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寄件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公司網址及宣傳口號「Right personin right place」(見本院卷第31頁),當使用者點選連結時,雖出現「www.recruitexpress.com.tw 按一下以追蹤連結」等文字之對話視窗,然其字體甚小,且英文非我國一般人民所常用之語文,而上開簽名檔內容全為被告公司及寄件人之資訊,加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同屬人力資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相同,則客觀上有使一般使用者誤認點選後所連結之原告網站即被告公司所架設使用,或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⑸然被告公司雖以上開指向原告網站連結之積極行為,致使他人可能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特定之相關聯關係,惟被告公司此舉如何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有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使客戶誤以為被告公司係原告之旁支,促進其人事服務契約之訂定,且稀釋原告公司於企業、求職客戶內心之品牌形象,致原告公司受有競爭力磨損、減少投資價值之損害,且原告之商譽因被告公司之攀附行為,足以讓他人產生原告服務怠慢、人才與職缺稀少、無法及時滿足客戶所需之聯想云云,不足以認定侵害以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⑹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公司之行為,而商譽受損: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公司冒用原告網址之攀附行為,足以讓他人產生原告服務怠慢、人才與職缺稀少、無法及時滿足客戶所需之聯想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均未舉證以徵其言。至證人丁○○證稱:有8 至10位客戶來電詢問有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信件可供連結至原告網站首頁之情,足使客戶有混淆誤認之虞,惟不足以證明原告商譽因此受貶損。
⑺綜上,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商譽受損,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1,000,000 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與網站資源: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服務契約條款部分:查被告公司雖有擅自重製原告服務條款,惟被告公司否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之情,辯稱自97年9月10日採用新版契約條款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暨Mr.right 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至98年4 月13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之事實,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服務契約條款,於法不合。
⒊網站資源部分:查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固可供連結至原告網站首頁,惟原告所謂網站資源,僅以原告網站首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134 頁),究屬何種著作、被告公司所為究侵害原告何種著作權,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難認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況被告公司辯稱早已停止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至98年4 月13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有可供連結至原告網站乙節。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網站資源,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刊登判決書: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侵害原告就其服務條款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公司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爰審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及請求眾多,有關原告服務條款之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僅為其中之一,即無命被告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下半頁暨分類廣告F1版各乙日之必要,而以將主文欄,以長6公 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 日為適當。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道歉啟示: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冒用原告網址,侵害其商譽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道歉啟示,於法不合。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美金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6 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公司給付而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