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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修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上訴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其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張慧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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